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3536号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啟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罗浮宫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01)-101内**。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总经理。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罗浮宫公司)与被告北京罗浮宫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罗浮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罗浮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啟能、谭先彬,北京罗浮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罗浮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罗浮宫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北京罗浮宫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罗浮宫”字样;
3.判令北京罗浮宫公司在北京市发行的纸质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登报的具体要求为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篇幅不小于四分之一版面);
3.判令北京罗浮宫公司赔偿我公司商标侵权经济损失80万元,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15.036万元,合理费用4.964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及第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我公司“罗浮宫”系列商标获得过多项荣誉,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公司也成为了家具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球家居产品的翘楚品牌。
北京罗浮宫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含有我公司企业标识及注册商标“罗浮宫”字样的名称,并在其经营的场所的内外墙广告、店面(电子)招牌、宣传册、商品价格标签、店内滚动播放的音频、官方网站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罗浮宫”字样,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北京罗浮宫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经营场所已停止使用,网站也停止运营。
广东罗浮宫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387748号“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床、沙发、电视机架、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罗浮宫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9月6日。
2012年5月7日,广东罗浮宫公司经注册取得第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外购服务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中,认定第3387748号“罗浮宫”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该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8月,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顺德罗浮宫国际家具艺术博览中心为4A级景区,并颁发证书。
2013年和2016年,中国家具协会给国家旅游局的证明中记载,“广东罗浮宫公司是中国家具行业的龙头企业,作为家居流通行业的翘楚,为中国家具走向世界,世界家具走进中国搭建了一个优质流通平台,是中国家具出口的重要窗口单位。
”北京罗浮宫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8日,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设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企业策划、销售剪裁(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日用品、家具展览服务等。
北京罗浮宫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2号经营销售家具业务。
域名为bosenker.com的网站为北京罗浮宫公司经营。
进入该网站,首页有显著较大字体的“罗浮宫国际装饰罗浮宫国际家具”字样,网络照片水印中也有上述字样,网站简介处有“关于罗浮宫”字样。
2018年8月12日,广东罗浮宫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罗浮宫公司的营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2号“罗浮宫国际家居体验馆”,对店内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公证。
在店内招牌、墙体广告、宣传册上均有“罗浮宫国际装饰罗浮宫国际家具”标识,商品价格标签上有“罗浮宫”字样。
在店外的招牌有较大字体的“罗浮宫国际家具体验馆”“罗浮宫国际红木馆”标识。
店内播放宣传音频中多次出现“罗浮宫国际装饰罗浮宫国际家具”字眼。
经当庭询问,广东罗浮宫公司认可bosenker.com网站上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北京罗浮宫公司称经营场所已经不实际经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北京罗浮宫公司承认截止庭审墙体广告还存在。
另查,广东罗浮宫公司支出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164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荣誉证书、工商信息打印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北京罗浮宫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广东罗浮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北京罗浮宫公司使用“罗浮宫”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害广东罗浮宫公司商标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北京罗浮宫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点,北京罗浮宫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广东罗浮宫公司商标权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东罗浮宫公司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及第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据此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北京罗浮宫公司在墙体广告、店面(电子)招牌、宣传册、商品价格标签、经营场所滚动音频、网站页面宣传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罗浮宫国际装饰罗浮宫国际家具”“罗浮宫”“罗浮宫国际家具体验馆”“罗浮宫国际红木馆”字样,表明了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广东罗浮宫公司的第38774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与北京罗浮宫公司所从事的经营家具销售属于相似商品或服务;
北京罗浮宫公司所使用的“罗浮宫国际装饰罗浮宫国际家具”“罗浮宫”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罗浮宫”,与广东罗浮宫公司的注册商标“罗浮宫”构成类似标识;
北京罗浮宫公司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造成混淆误认或认为北京罗浮宫公司与广东罗浮宫公司存在某种联系;
综上,北京罗浮宫公司的上述使用“罗浮宫国际装饰罗浮宫国际家具”“罗浮宫”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广东罗浮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关于第二点,北京罗浮宫公司使用“罗浮宫”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广东罗浮宫公司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广东罗浮宫公司及其商标“罗浮宫”在同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北京罗浮宫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注册公司时应当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合理避让,然而北京罗浮宫公司将“罗浮宫”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中,主观上攀附恶意明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北京罗浮宫公司与广东罗浮宫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广东罗浮宫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北京罗浮宫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点,北京罗浮宫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北京罗浮宫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浮宫”字样,确实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对于广东罗浮宫公司要求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罗浮宫”字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东罗浮宫公司要求在北京市发行的纸质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的主张,鉴于北京罗浮宫公司的涉案行为确实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澄清,广东罗浮宫公司要求刊登声明的方式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原则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广东罗浮宫公司无证据证明北京罗浮宫公司的获利和为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依据广东罗浮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北京罗浮宫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依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罗浮宫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罗浮宫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北京罗浮宫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罗浮宫”字样;
三、被告北京罗浮宫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在北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对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罗浮宫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北京罗浮宫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五、被告北京罗浮宫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万元;
六、驳回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罗浮宫国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