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5290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宜家生活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大道1133号美岸青城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室。
经营者:陈闵康。
被告:五常市连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西郊二队。
法定代表人:李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宜家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优宜家超市)、五常市连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被告优宜家超市的经营者陈闵康,被告连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优宜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被告连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侵权大米;
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原告注册了第129885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
原告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大米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优宜家超市辩称:其有涉案大米的相关销售凭证,不清楚其销售的大米是否侵权。
被告连家公司辩称:1.2009年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将稻花香2号审定为大米的品种,也就是“稻花香”是大米品种的通用名称,原告虽然注册了“稻花香”商标,但其生产或者代理商生产的大米并非是“稻花香”品种,原告注册的“稻花香”商标涉嫌无效;
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作为稻花香2号原产地的生产商,所生产的大米品种即为稻花香2号,被告生产之后再进行销售时在包装袋上标注“稻花香”并非攀附原告的注册商标,而是标明袋内产品的通用名称,东北“稻花香”已经成为东北大米中最优质品种的代名词;
3.原告的工商信息显示,原告的从业人员仅八名,原告并未生产过任何大米,一般公众对于原告“稻花香”商标的认识程度远远低于东北大米中作为通用名称的“稻花香”品种,被告在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稻花香”仅仅是让公众对于东北大米中“稻花香”品种进行识别,并非有意要攀附原告的商标,公众也不会将被告的“稻花香”大米与原告的大米进行误认和混淆;
4.被告仅是生产加工大米的小作坊,现已停止生产,涉案大米是在被告优宜家超市内进行试货的产品,并且销售状况也不好,原告的恶意诉讼已导致“稻花香”大米在江南地区销售不佳。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经过公证,拟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33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过公证,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优宜家超市提交的商品汇总报表为其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连家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公告虽为打印件,但可查询其来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被告连家公司提供的商标检索情况、百度百科检索情况、“连万家”注册商标证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被告连家公司提交的《防止对民企和企业家敲诈勒索、恶意诉讼》文章打印件,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福州米厂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注册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5年,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福州米厂将涉案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委托福州米厂加工大米的方式来支付许可使用费,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承诺每年委托福州米厂加工的总量不少于3000吨大米,加工量不足部分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以现金的形式补给福州米厂。
上述合同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
2018年9月7日上午9时47分,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申请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优宜家精品超市”前,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在拍照前,已由公证人员对拍照使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得照片壹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贰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及微信支付凭证壹张。
至2018年9月7日上午9时53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机打购物小票及微信支付凭证带回至刘宝文租赁的仓库内,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贰张。
随即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宝文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壹张,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3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为10公斤大米一袋,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部印有竖排“稻花香WUCHANGXIANGMI”字样,左上角印有“连万家”商标,下部印有“五常市连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包装袋背面上部印有“连万家”商标,中部及下部印有产品介绍、蒸煮方法、产地、生产日期及地址等信息,其中,产品介绍中载明:“连万家稻花香米产自——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这里属于中温带大陆气候……”。
审理中,连家公司认为上述大米无法确定是否为其生产。
另查明,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公布的《2009年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公告》中公布: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审定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特征特性为粳稻品种,产量表现为:2006-2007年区域试验平均产量7688kg/hm2,较对照品种五优稻1号增产5.9%,2008年生产试验平均产量8045kg/hm2,较对照品种五优稻1号增产6.4%。
试应区域: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
经查询,“稻花香”及含“稻花香”字样的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被多次注册。
经百度百科检索,五常稻花香大米已被编辑成词条,是指黑龙江五常市种植的一种稻花香水稻生产的大米,物种分布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几乎全境种植五常稻花香大米。
历史来源中介绍:“五常稻花香大米水稻应该说是最近年来五常水稻王国里诸多优质稻中最为特殊的一种特产高端稻。
它是一位号称‘东北袁隆平’的农民水稻专家田永太,在五常培育出的一种当地最为适合种植的特有专属水稻品种-长粒、香型粳米稻谷(被俗称为粳米之王-稻花香)。
”再查明,优宜家超市成立于2017年1月,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等零售。
连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稻谷及其他农作物种植,大米、杂粮、农副产品、山产品、土特产品销售、粮食收购、销售等。
2018年8月14日,哈尔滨高氏禾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26045500号“连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等,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连家公司主张其经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稻花香”是否属于大米的通用名称;2.被告优宜家超市、连家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3.如果两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稻花香”不属于大米的通用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其一,“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被告连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被告连家公司提交的《2009年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公告》,其中审定的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
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水稻品种审定证书系国家农业主管部门对于植物新品种作出授权时,为充分保障新品种权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授权新品种的生产、经营、推广过程进行必要的规范,不得擅自更改品种名称,该审定证书仅为针对特定水稻品种的指代,并非针对可供消费者食用的大米,况且涉案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的水稻品种名称代号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因此,该品种审定证书不能作为被告连家公司以“稻花香”指代其商品大米名称的法定依据。
其二,“稻花香”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告连家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大米源自特定地区的水稻品种,具有较高的品质,认为“稻花香”已成为特定品种大米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本院认为,对于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是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而本案中,被告连家公司生产的大米销售市场并不局限于东北地区,而是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因此对于该大米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认定,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但被告连家公司提供的百度百科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在全国粮食消费市场,广大消费者已经将“稻花香”作为被告连家公司所指的特定品种大米的通用称谓,故被告连家公司所称“稻花香”已经成为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被告连家公司关于“稻花香”属于大米通用名称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33号公证书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及地址信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连家公司生产、销售,由被告优宜家超市销售。
被告连家公司虽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虽然被告连家公司提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涉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及背面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稻花香”字样,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及排列稍有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产品包装袋上同时标注了“连万家”及“五常市连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标及厂名等信息,但字体较小,不足以消除消费者的混淆。
至于被告连家公司认为原告并未生产“稻花香”大米,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福州米厂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以及其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涉案的“”注册商标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综上,被告连家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优宜家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福州米厂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稻花香2号”作为审定公告的品种,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在以该特定品种种植加工而成的大米上使用“稻花香”主观上并无攀附福州米厂涉案商标的恶意。
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本院认为,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而成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但该种标注方式应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三、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连家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优宜家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行为亦已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福州米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
本院考虑到被告连家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主要是因对大米品种来源的标注方式不当所致,并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两被告的性质、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综合考量,酌定被告连家公司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优宜家超市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因两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宜家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五常市连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宜家生活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被告五常市连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宜家生活超市负担200元、五常市连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法信超链:案例596篇裁判14979篇期刊22篇×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