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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滴滴香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49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滴滴香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滴滴香酒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滴滴香酒业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后周环镇路14号。

经营者:殷建伟,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滴滴香酒业商行(以下简称滴滴香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公司一审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天之蓝”“海之蓝”等商标专用权人。

苏酒集团公司系洋河酒厂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5年8月28日,滴滴香酒业商行因涉嫌销售侵犯苏酒集团公司普通许可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

2015年10月19日该局依法对滴滴香酒业商行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溧市监别罚字【2015】001号}。

苏酒集团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滴滴香酒业商行赔偿苏酒集团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2.滴滴香酒业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滴滴香酒业商行一审辩称: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即便不超过诉讼时效,计算标准、赔偿标准也过高,请求驳回苏酒集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苏酒集团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注册资本3344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礼品销售,房屋租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行业技术管理、培训、策划、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对工业、农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进行投资。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两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均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苏酒集团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就上述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并授权以苏酒集团公司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于2015年8月28日到滴滴香酒业商行进行检查,该局执法人员认为滴滴香酒业商行涉嫌销售侵犯商标权的酒,查扣了滴滴香酒业商行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海之蓝”酒4箱加2瓶、“天之蓝”酒2箱。

同日,洋河酒厂授权的鉴定人员林峰对上述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二份。

鉴定报告编号分别为苏洋鉴Y:0001087和苏洋鉴Y:0001089,鉴定报告载明,送鉴执法单位: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样品来源:殷建伟,查获地点:溧阳市滴滴香商行,送鉴样品名称:42%天之蓝480ml计12瓶、42%海之蓝480ml计26瓶,二份报告的鉴定结论均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我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加盖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

2015年10月19日,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溧市监别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滴滴香酒业商行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由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进,进“海之蓝”5箱(6瓶/箱),进价100元/瓶、进“天之蓝”2箱(6瓶/箱),进价240元/瓶,未向推销员索要证照和进货票据。

截止案发,滴滴香酒业商行销售“海之蓝”4瓶,销售价105元/瓶,“天之蓝”未销售,销售价为268元/瓶。

“海之蓝”“天之蓝”商标均为洋河酒厂注册,经洋河酒厂鉴定,滴滴香酒业商行店内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6瓶、“天之蓝”12瓶,均不是该公司生产,侵犯了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白酒的货值为6366元。

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白酒26瓶、“天之蓝”白酒12瓶。

2.罚款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

之后,滴滴香酒业商行上缴了罚款25000元。

滴滴香酒业商行注册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殷建伟,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经营面积约4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享有“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公司经洋河酒厂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苏酒集团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洋河酒厂授权的鉴定人员林峰于2015年8月28日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被控侵权产品查获地点为“溧阳市滴滴香商行”,样品来源“殷建伟”。

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属假冒洋河酒厂产品,侵犯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洋河酒厂在2015年8月28日已经知道因销售假冒“天之蓝”酒和“海之蓝”酒的行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间期间应当从该时间点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苏酒集团公司于2018年5月提起诉讼,其未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故苏酒集团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滴滴香酒业商行关于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酒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苏酒集团公司解释,在2015年8月28日时不知道实际侵权人,直到2015年10月19日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才准确知道这批酒的实际侵权人,因此权利人在不知实际侵权人以及准确的侵权事实、侵权时间就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剥夺了权利人享受的时效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被控侵权行为被查处、洋河酒厂知道存在销售假冒“天之蓝”酒和“海之蓝”酒的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

首先,该被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依法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侵权行为发生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故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并没有规定应当知道实际侵权人(义务人)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苏酒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酒集团公司对滴滴香酒业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苏酒集团公司负担。

苏酒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滴滴香酒业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理由为:苏酒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审判决认定从洋河酒厂作出鉴定报告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1.鉴定报告并不能满足苏酒集团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

鉴定报告仅载明了样品来源、查获地点、送鉴样品名称等信息,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描述不完整、不具体、不明确。

由于在行政处罚的实务中,存在鉴定样品来源、查获地点并非实际侵权主体的情形,洋河酒厂仅是对送鉴样品进行鉴定,并非该行政处罚程序的当事人,未参与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的实施,故无法得知样品来源或查获地点是否为本案侵权人,亦不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货值及对洋河酒厂造成的损害后果。

因此,鉴定报告作出之时,权利人并不知道侵权人及侵权损害后果,以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并公告之后,才知道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侵权事实,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此时上诉人才能够行使请求权。

在实际侵权人及侵权损害后果查明之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洋河酒厂都缺少通过诉讼途径请求司法保护的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并不一定要知道实际侵权人系适用法律不当。

二、本案诉讼时效因行政处罚程序发生中断。

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滴滴香酒业商行的行政处罚程序,属于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待行政处理程序结束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据上诉人了解,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1日送达,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

滴滴香酒业商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鉴定报告载明样品来源是殷建伟,查获地点是滴滴香酒业商行。

鉴定报告上写明侵犯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权,鉴定报告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条件。

因此滴滴香酒业商行有理由相信,苏酒集团公司是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酒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8日到滴滴香酒业商行进行检查。

同日,洋河酒厂作为“海之蓝”“天之蓝”商标权利人,对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涉嫌侵犯商标权的产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认定被查获样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洋河酒厂的产品。

在鉴定报告中亦已明确载明查获地点为滴滴香酒业商行,样品来源于殷建伟。

苏酒集团公司认为,虽然鉴定报告中载明上述内容,但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无法提起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行政程序的进行并不影响苏酒集团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应当认定苏酒集团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即已知道滴滴香酒业商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

苏酒集团公司还认为,其向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的行为系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从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该条款规定的是当事人通过享有审判权或仲裁权的裁决机构以裁判的方式确认和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本案中,苏酒集团公司向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系在请求行政机关追究被控侵权行为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该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苏酒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苏酒集团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即已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前,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苏酒集团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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