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69号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楼第****/div>法定代表人: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良,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稳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许法官,总经理。
被告:宁波风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山北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董亚芳,总经理。
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露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图们惠人公司)诉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简称亚马逊公司)、被告上海稳承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稳承公司)、被告宁波风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风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王柱,被告亚马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良,被告稳承公司、被告风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海、毛露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诉称:原告是200780001269.X号、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稳承公司、被告风尚公司制造并销售,以及被告亚马逊公司在其经营的亚马逊商城上销售的型号为“恩迪TD-1001”的原汁机(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亚马逊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稳承公司、被告风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稳承公司、被告风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1028461.5元,其中合理诉讼支出包括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162.5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1299元,合计28461.5元。
被告亚马逊公司辩称:亚马逊公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平台,已经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亚马逊公司已不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亚马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稳承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稳承公司并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即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风尚公司辩称:同意稳承公司的答辩理由。
此外,依照风尚公司与稳承公司签订的协议,风尚公司是按照稳承公司提供的技术材料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稳承公司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榨汁机”,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金煐麒,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4年12月17日,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为止。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1.一种榨汁机,包括: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
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
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
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
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
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
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
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涉案专利说明书0046段记载,“根据如以上依照本发明构造的榨汁机,通过采用螺杆进行低速挤榨取代使用高速旋转刀进行压榨,汁液、豆浆等中包含的各种营养和固有味道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持,并有可能进行广泛的汁液榨取而与蔬菜和水果的种类无关”。
为证明亚马逊公司、稳承公司、风尚公司的侵权行为,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相关公证书。
公证书公证了图们惠人公司在亚马逊商城的网站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的整个过程。
公证书显示2016年7月5日,被诉侵权产品在亚马逊商城上的售价为1299元,评价数为41,该产品的基本信息为ASIN:B016RZAI7Q。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有“ANNDY恩迪”商标,外包装上印有制造商为风尚公司,销售商为稳承公司。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恩迪健康原汁机已脱离了传统的高速旋转刀榨汁方式,而采用低速慢磨的方式,不会让食材受到刀片冲击和高温摩擦,保留自然美味和营养,这不仅保证了使用者的安全,还带给使用者健康的享受”。
庭审中,稳承公司认可“ANNDY恩迪”商标系其所有。
为证明风尚公司是按照稳承公司提供的技术材料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风尚公司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及《原汁机磨具清单》。
《委托加工协议》记载,2015年5月21日稳承公司委托风尚公司加工一款“恩迪健康原汁机”,稳承公司负责提供委托加工产品的全部技术和质量文件、提供委托加工产品的模具,稳承公司保证委托加工产品的合法性,如果加工的产品出现技术侵权而导致第三方索赔的或风尚公司受到损失的,则稳承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
2015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原汁机磨具清单》,该清单列有主体、主体杯等部件,稳承公司及图们惠人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稳承公司委托风尚公司制造,但图们惠人公司认为二者属于共同制造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图们惠人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稳承公司和风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在于以下三点: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防水圆柱体;
2.被诉侵权产品的壁刀并未插入导向爪内;
3.涉案专利驱动单元中“低速转动”的技术特征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该特征。
(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判决书中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
为证明稳承公司及风尚公司的获利情况,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风尚公司官网的页面截屏和被诉侵权产品在亚马逊商城销售的页面截屏。
风尚公司官网显示,其现有员工100余人,年生产能力25万台,销售产值达5000多万元。
亚马逊商城网站显示,2017年2月28日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1499元,评论69条,该产品的基本信息为ASIN:B00P197HE2。
亚马逊公司也提交了亚马逊卖家平台的查询截屏,截屏显示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1日,商城所下的所有订单关键字为ASIN=B016RZAI7Q的订单总数量为63笔。
庭审中,图们惠人公司确认被告亚马逊公司提供的是平台服务,且已尽到审查义务,同时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撤回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诉讼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以及金额为43250元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图们惠人公司主张上述公证费系其为与本案相关的总计二十起案件的共同支出,在本案中主张2162.5元。
此外,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为1299元,上述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8461.5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50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66号公证书、《委托加工协议》、《原汁机磨具清单》、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销售情况截屏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制造商为风尚公司,销售商为稳承公司,同时亦标有稳承公司“ANNDY恩迪”的商标。
此外,双方签署的《委托加工协议》记载,稳承公司委托风尚公司加工一款“恩迪健康原汁机”,而庭审中稳承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委托风尚公司所加工。
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稳承公司实际上与风尚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稳承公司及风尚公司主张存在以下三点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防水圆柱体;
2.被诉侵权产品的壁刀并未插入导向爪内;
3.涉案专利驱动单元中“低速转动”的技术特征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该特征。
对于区别1,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水圆柱体,形成于外壳下端部分的中心,具有通孔结构,其作用是防止汁液溢出。
被诉侵权产品容器底部中心也有一个密封塞,其结构同样是带有通孔的圆柱体。
在该密封塞与涉案专利防水圆柱体结构相同的情况下,其作用也应当是为了防止汁液溢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特征。
风尚公司和稳承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避免汁液溢出,没有防水圆柱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记载为“网孔筒,……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判决书确认,该权利要求中的“其”指代的是网孔筒而非壁刀,本院认同该判决中对这一特征的理解。
因被诉侵权产品亦是网孔筒插入导向爪内,故该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
对于区别3,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恩迪健康原汁机已脱离了传统的高速旋转刀榨汁方式,而采用低速慢磨的方式,不会让食材受到刀片冲击和高温摩擦,保留自然美味和营养,这不仅保证了使用者的安全,还带给使用者健康的享受”,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低速转动”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两被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三点区别的主张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告稳承公司与风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已获得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故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图们惠人公司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风尚公司主张基于其与稳承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如果出现技术侵权由稳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协议仅能约束两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具对外效力,故风尚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相关页面的截屏以证明风尚公司和稳承公司的侵权获利,其中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2月28日在亚马逊商城上的评论数为69条。
被告风尚公司和稳承公司则主张按照亚马逊公司提交的后台查询截屏,被诉侵权产品仅销售了63笔。
对此,本院认为,因亚马逊公司后台查询的时间区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1日,其与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查询结果的中时间段有所不同,因此存在数量上的差异实属正常。
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多于其所显示的评价数,在风尚公司和稳承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至少为69台。
实际上,无论是原告所主张的69台还是被告所主张的63台,均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较大的销售规模。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其他销售平台上未找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信息,这一表述亦佐证了上述事实。
基于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亚马逊网站中所显示销售量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六万元。
对于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其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而图们惠人公司起诉的多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均是本案委托代理人,为明确该发票与本案诉讼的对应关系,本院明确要求其提交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但图们惠人公司并未提交,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图们惠人公司就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支出,对于其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2162.5元,其表示43250元公证费系其为与本案相关的总计二十起案件的共同支出,2162.5元为每案平均支出。
鉴于在本院明确要求下,其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二十件案件的对应关系,故结合考虑本案公证书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亦包括对其他产品的购买行为这一因素,本院酌定公证费为1000元。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1299元,因其确为针对本案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上述合理支出金额总计229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稳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风尚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稳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风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两千两百九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稳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风尚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元,由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稳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宁波风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