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小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刑初62号
案件名称王小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小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勇,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鸿,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小勇及其辩护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娄某1通过李某2联系,以1800元每瓶的价格向王小勇购买60瓶贵州茅台酒,并支付给王小勇2000元定金。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小勇将6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送至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保利未来城市地下停车场交给娄某1,娄某1支付给王小勇购酒尾款106000元。

2019年1月26日,娄某1在宴请朋友过程中,发现从王小勇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有问题,遂于2019年1月28日报案,并将用剩的23瓶贵州茅台酒提供给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送辩的23瓶贵州茅台酒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小勇是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批捕之前就已经到公安机关自首,也是属于如实交代,王小勇有自首情节。

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娄某1通过李某2联系,以1800元每瓶的价格向王小勇购买60瓶贵州茅台酒,并支付给王小勇2000元定金。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小勇将6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送至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保利未来城市地下停车场交给娄某1,娄某1支付给王小勇购酒尾款106000元。

2019年1月26日,娄某1在宴请朋友过程中,发现从王小勇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有问题,遂于2019年1月28日报案,并将用剩的23瓶贵州茅台酒提供给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王小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

2、王小勇户籍证明:证明王小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银行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转账、聊天照片:证明娄某1于2018年8月22日微信转账2000元给李某1,李某1转给了李某2,李某2转给了王小勇;

2018年8月26日,娄某1通过建行转账106000元给王小勇,以及2018年8月22日李某2通过微信与王小勇联系购买茅台酒和2019年1月27日娄某1联系王小勇解决购酒问题。

4、商标注册证:证明“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

5、银行流水及其调取文书:证明娄某1于2018年8月26日转账给王小勇106000元。

6、指认照片:证明王小勇对其销售给娄某1的假酒进行了指认。

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从娄某1处扣押飞天茅台酒23瓶,发票2份,发票显示王小勇于2018年8月23日向黔西恒燊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销售茅台酒60瓶,销售金额108000元。

8、被害人娄某1陈述:“我是黔西恒燊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人,2018年8月10日左右,因为公司年底接待要用茅台酒,我就联系前妻李某1让购买10件茅台酒,1800元每瓶,先付2000元预付款。

我就让儿子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预付款给李某1,李某1再转给她单位的同事。

2018年8月26日,有一个人就把我购买的10件茅台酒送到保利的地下停车场,我就把这10件茅台酒搬回家,通过建设银行的手机银行转了106000元到对方的账号。

2018年1月26日我在黔西请朋友吃饭,拿了1瓶茅台酒吃,发现有问题,然后拿去鉴定,结果是假的,后来我们就报案了。

购买的这60瓶茅台酒还有23瓶,其余37瓶公司接待或送人用了。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汇川农商行工作,2018年8月的一天,其通过同事李某2联系王小勇,以1800元每瓶的价格为前夫娄某1购买了10件共60瓶茅台酒,先付了2000元定金,2019年1月27日,娄某1打电话说酒是假的,其联系王小勇,王小勇开始答应换真的,后来就没了音讯。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联系王小勇为李某1的前夫购买了10件茅台酒,每瓶1800元,李某1微信转账付了2000元定金给王小勇,发现是假酒后,经和王小勇联系,王小勇开始答应换酒,但后来王小勇不接电话,同时把微信拉黑了。

11、被告人王小勇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8月的一天,李某2联系王小勇购买10件贵州飞天茅台酒,每瓶1800元。

2018年8月22日,李某2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定金给王小勇。

后经联系,王小勇将10件茅台酒拉到保利停车场交给娄某1,娄某1通过手机银行转了106000元到王小勇建行账户上。

过了三四天,我就联系李某2,问他酒送到哪里,他给了我李某1的电话,然后李某1就说是她前夫要的酒,她没有和他们住一起,给我了一个“娄哥”的电话号码,我和娄哥联系后,按照他发给我的定位,我就将他要的10件茅台酒送到了保利未来城市的停车场,到了之后我又电话联系娄某1下楼到停车场收的货。

过了没多久,娄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给我,一共10件,共60瓶,是按照1800元一瓶计算的,共计108000元。

销售的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是我叔叔王正留下来的。

我叔叔去世后,我知道他还有一些包装的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2018年8月份我就找到我弟弟王杰,给了他12000元现金,要了这10件酒给娄某1。

2019年春节前,李某1、李某2、娄某1相继打电话说酒有问题,王小勇答应换货,但后来觉得没什么影响就没有换,然后把微信也删了”。

关于涉案白酒的来源问题,王小勇在第一次供述时交代是其叔叔王正留下来的。

在第二次供述时交代是从王杰处购买的。

在第三、四次供述交代自己先是购买了60斤散装白酒,然后联系“秋哥”包装了10件飞天茅台酒。

12、委托鉴定聘请书、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3、辨认笔录:娄某1辨认出2018年8月26日给其送10件茅台酒的人是王小勇。

李某2辨认出向娄某1销售假冒茅台酒的王小勇。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王小勇辩护人提出王小勇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本院依法核实,遵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办案民警于2019年2月19日通过电话联系王小勇,告知其到遵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核实了解情况,同日,王小勇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并在2019年2月19日12时10分至2019年2月19日14时12分接受第一次讯问,在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2月19日15时,公安机关对其予以拘留。

关于被告人王小勇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被害人娄某1于2019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19日通知王小勇核实情况,王小勇遂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在2019年2月19日12时10分至2019年2月19日14时12分接受第一次讯问,在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2月19日15时,公安机关对其予以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的规定,王小勇属于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依法成立自首。

被告人王小勇辩护人关于王小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0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王小勇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小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其犯罪事实以及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