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知民初79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乐卖特超市三号花园店,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雄州新城三号花园1栋1楼1号。
负责人:张佳佳。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简阳市乐卖特超市三号花园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简阳市乐卖特超市三号花园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诺曼公司发现,简阳市乐卖特超市三号花园店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保护范围的“皇族”砂轮打火机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本案中,被告简阳市乐卖特超市三号花园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其既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组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因此,诺曼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