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59619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杨闸环岛北侧京通苑30号楼。
负责人:黄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男,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的关联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号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美佳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万兴工贸园兴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公司)与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京通华润万家超市)、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天津市美佳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中食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京通华润万家超市及华润万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美佳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食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通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猴姑”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美佳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上述权利的商品;
3.判令京通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公司、美佳利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7.8万元;
4.判令京通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公司、美佳利公司赔偿我公司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2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获得了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中有饼干。
我公司的“猴姑”系列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京通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的猴菇酥性饼干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该饼干系美佳利公司生产,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京通华润万家超市辩称,我超市仅是销售方,且能说明涉案商品的来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润万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佳利公司辩称,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是我公司拥有的“真恋”注册商标;
该商品上对“猴菇”的使用系对产品成分的注明,江中食疗公司无权禁止他人善意使用。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中食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该商标续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咖啡;
巧克力饮料;
茶;
茶饮料;
糖;
蜂蜜;
花粉健身膏;
饼干;
蛋糕;
薄烤饼;
谷粉制食品;
蛋白杏仁饼(糕点);
面包;
馅饼(点心);
糕点;
燕麦食品;
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糕点用糖霜(糖衣);
芝麻糊;
月饼;
粥;
谷类制品;
面粉制品;
豆粉;
食用淀粉;
食用冰;
调味品;
酵母;
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
家用嫩肉剂(截止)。
2015年10月28日,江中制药集团授权江中食疗公司独占使用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授权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江中制药集团将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转让给江中食疗公司。
江中食疗公司在其生产的猴姑饼干上使用了“猴姑”商标。
江中食疗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投放猴姑饼干广告,其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支出的上述广告费达一亿余元。
江中食疗公司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各大网络平台为猴姑饼干投放了广告。
京通华润万家超市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杨闸环岛西北侧“Plus365购物中心”内的“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猴菇酥性饼干”,该饼干外包装的中心位置突出使用了大号棕色“猴菇”二字,在此二字右侧有较小的竖排的“酥性饼干”四字,在“猴菇”二字上方有较小的“木糖醇”三字,左上角有较小的“真恋”??。
在购买该饼干后获得《销售收据》《银联商务特约商户POS签购单》各一张,《销售收据》上显示:华润万家北京京通店;
《银联商务特约商户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华润万家公司。
2017年10月26日上述销售情况被公证证据保全。
上述饼干系由美佳利公司生产并向京通华润万家超市供货,该饼干上使用的“真恋”系美佳利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膨化土豆片;
饼干;
糖果大米花;
米果;
虾味条;
玉米花(截止)。
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
江中食疗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其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提交了购买方为江中制药集团的发票一张。
江中食疗公司称因为公证时,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仍是江中制药集团,故公证费发票上的购买方为江中制药集团。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证明书》、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中食疗公司系第13055691号商标的权利人,其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5日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自2017年11月6日起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美佳利公司生产的涉案饼干在外包装的中心位置突出使用了大号棕色“猴菇”二字,该使用方式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猴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读音相同、外观相似、意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美佳利公司有明显的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意图。
美佳利公司抗辩称其饼干上对“猴菇”的使用系对产品成分的注明,但是对产品成分的说明系在产品配料表中以与其他产品成份一致的方式注明,而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系以突出显示的方式单独标注,故美佳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诉侵权饼干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饼干”属于同一种商品。
故美佳利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江中食疗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该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京通华润万家超市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华润万家公司系刷卡购买该产品时的收款方,故其与京通华润万家超市应视为该产品的共同销售方。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京通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公司明知该产品构成侵权,且产品系其合法取得、提供者为美佳利公司,故其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江中食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美佳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到江中食疗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经营状况的贡献、美佳利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江中食疗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就公证费而言,虽然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江中制药集团,江中食疗公司对此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本案中的公证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天津市美佳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三、被告天津市美佳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美佳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2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美佳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