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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弘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何震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123号
案件名称深圳弘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何震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弘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何震宇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弘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园中区科华路**讯美科技广场**楼**1401-1402。

法定代表人: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舜夷,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震宇,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弘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震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何震宇的诉讼请求;

3.判决何震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何震宇仅证明其专利能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某种功能,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其专利。

何震宇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也没有经过权威部门检测鉴定,仅口述推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与其专利相同。

一审判决就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何震宇本案专利权,系事实认定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属于IT行业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功能系:通过手机在互联网连接的情况下遥控被诉侵权产品播放歌曲。

通过互联网使用手机遥控电器系IT行业(包括物联网行业)的常用技术,比如使用远程桌面控制电脑等,这一技术在上世纪就已实现。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这一功能并不代表就采用了何震宇的专利。

二审庭审时,弘范公司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非常少,只有不到1000台,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何震宇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

2.何震宇在一审时提供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已经明确记载通过专利局的查询检索未发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据,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均是稳定的。

弘范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其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纯属于主观推测。

3.弘范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而且侵权的持续时间和性质非常严重,一审法院关于弘范公司赔偿数额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何震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弘范公司立即停止对何震宇享有的名称为“无线主动更新系统”、专利号为ZL20142007××××.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2.弘范公司赔偿何震宇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3.弘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何震宇专利权利状态何震宇于2014年2月24日就其发明的“无线主动更新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授予何震宇ZL2014200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何震宇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何震宇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弘范公司对何震宇专利的权利状态没有异议。

二、被诉侵权事实何震宇指控弘范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何震宇提交了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产品实物等证据。

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根据(2016)深前证字第009460号公证书记载,何震宇委托代理人丁敬伟、陈栋宇于2016年4月20日前往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网址××,浏览并将截屏内容进行保存公证。

链接进入该网址,显示“车载音频娱乐软件方案”的界面,点击进入显示“探索车悦宝”和“车悦宝APP”两个小界面,页面下方显示该网站的版权所有人为弘范公司,标注的备案登记号为粤I**备14090944号-1。

页面中标注弘范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点击进入“探索车悦宝”,页面显示:车悦宝车载智能电台的宣传介绍信息,页面展示的手机安装了车悦宝APP,手机上端写着“资讯云端同步”,手机右侧有一台车悦宝产品。

进入下一页,页面展示:车悦宝的二维码,写明“直接扫描二维码安装车悦宝应用”,介绍内容中记载:“车悦宝给了另一个答案。

水杯造型的车悦宝可以放在大部分车型的车载水杯槽里,上面的‘杯盖’是免注视旋转设计,用户将车悦宝与配套的手机APP连接,并在手机APP里定制在线音乐/FM,车悦宝会对这些内容进行云端索引同步,这样用户上车后就可以收听预设的节目了”;

“使用步骤:1.手机APP,进入‘我的’页面,然后点击同步通讯录。

2.同步完成后,车悦宝会收到推送,然后同步电话本。

3.听到车悦宝语音播出‘电话本同步成功’后,方可进行语音拨打电话。

”根据(2016)深前证字第009461号公证书记载:何震宇委托代理人丁敬伟、陈栋宇于2016年4月20日前往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委托人代理人陈栋宇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电脑,使用公证处采购的录像专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专业版》对全部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并将录像结果保存在一个名为“录像1”的视频文件中,“录像1”是对(2016)深前证字第009460号公证书证明的证据保全行为的全程屏幕录像。

根据(2016)深前证字第009462号公证书记载:何震宇委托代理人丁敬伟、陈栋宇于2016年4月20日前往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网址××进入该页面右上角的“京东商城”,点击页面上的“车悦宝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产品型号是12G的车悦宝产品一个,金额为899元,订单号为17403988033。

该页面显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中企业名称为“深圳弘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软件、计算机及手机软件的销售,网站运营、经营电子商务。

许可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及软件,计算机及手机软件的生产。

根据(2016)深前证字第009463号公证书记载,何震宇委托代理人丁敬伟、陈栋宇于2016年4月20日前往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委托人代理人陈栋宇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电脑,使用公证处采购的录像专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专业版》对全部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并将录像结果保存在一个名为“录像2”的视频文件中,“录像2”是对(2016)深前证字第009462号公证书证明的证据保全行为的全程屏幕录像。

根据(2016)深证字第009464号公证书记载,何震宇委托代理人陈栋宇于2016年4月21日10时10分与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一起接收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编号为“VB26663713672-1-1”的京东快递单一张。

客户信息为苗玉军,寄件信息为广东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2号嵘兴大厦1-11号弘范网络科技,商家ID为161183,商家订单号为174039988033。

包裹内附有发票一张,显示购买方为苗玉军,销售方为弘范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车悦宝C1,金额为89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号为08690054,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

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印有“车悦宝”商标标识。

商标注册信息单显示:注册号为16465581,国际分类号为第9类,申请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专用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申请人名称为弘范公司,商标图像为车悦宝,商品/服务列表为内部通讯装置;

导航仪器;

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

网络通讯设备;

录音载体;

扬声器音箱;

音频视频接收器;

声音传送装置;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弘范公司对上述侵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何震宇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何震宇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无线主动更新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包括,便携式终端(100),用于发出一执行指令;

服务器(200),用于接收便携式终端所发出的执行指令,该服务器中包括有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

无线主动终端(300),用于与服务器(200)建立连接,并根据服务器(200)接收的执行指令下载或更新该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

何震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无线主动更新系统,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1.便携式终端,用于发出一执行指令;

2.服务器,用于接收便携式终端所发出的执行指令,该服务器中包括有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

3.无线主动终端,用于与服务器建立连接,并根据服务器接收的执行指令下载或更新该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

何震宇在庭审时明确其指控弘范公司侵权的载体是车悦宝终端产品以及车悦宝构件的服务器,并结合用户在便携式终端(手机)上的使用。

何震宇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里面有一个纸皮箱,上面显示有弘范公司的经营地址以及“弘范网络科技”的名称。

内附弘范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以及京东购物单一张。

发票上显示产品是车悦宝C1一台,价格是899元。

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产品外包装上均有“车悦宝”商标标识。

弘范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勘验、操作,过程如下:第一步:在互联网的状态下,何震宇通过手机(便携式终端)登陆弘范公司的官方网站,下载安装弘范公司提供的APP软件;

第二步:通过手机(便携式终端)扫描无线主动终端车悦宝上的二维码信息,将手机与车悦宝进行绑定;

第三步:在互联网的状态下,通过手机(便携式终端)登陆弘范公司提供的APP软件,在APP软件中包含歌曲名称等信息,选择APP中的歌曲,并操作手机点击“收藏键”(即发出一个指令);

第四步:在互联网的状态下,服务器接收到了用户手机端发送的指令;

第五步:在互联网的状态下,服务器将用户发送的指令再发送给车悦宝装置(无线主动终端),车悦宝装置接收到该指令后进行播放(执行指令的对象)。

何震宇认为,弘范公司构建的系统完全落入了何震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弘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何震宇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为不构成侵权。

理由:根据何震宇的权利要求书的描述“该服务器中包括有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弘范公司提供的服务中或者构建的系统中没有该技术特征,因为弘范公司的服务器中并没有存储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弘范公司的车悦宝产品在接到指令后直接与第三方的网站服务器建立链接,内容存储在第三方的服务器上;

同时,根据何震宇权利要求书的描述“并根据服务器接收的执行指令下载或更新该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弘范公司提供的服务中或者构建的系统中没有该技术特征,弘范公司的车悦宝产品没有下载或更新系统功能,所有播放都是在线播放。

四、赔偿损失依据何震宇提交金额为4170元的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何震宇为本案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何震宇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公证书、截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42007××××.0号“无线主动更新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何震宇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确定何震宇专利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何震宇自愿选择。

本案何震宇自愿选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

其次,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何震宇专利权保护范围。

何震宇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无线主动更新系统,它包括:1.便携式终端,用于发出一执行指令;

2.服务器,用于接收便携式终端所发出的执行指令,该服务器中包括有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

3.无线主动终端,用于与服务器建立连接,并根据服务器接收的执行指令下载或更新该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

经过法庭审理及现场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无线主动更新系统,具有以下技术特征为:A.便携式终端(手机)能向服务器发出一执行指令。

弘范公司在网页介绍中描述的使用方式为“用户将车悦宝与配套的手机APP连接,并在手机APP里定制在线音乐/FM,车悦宝会对这些内容进行云端索引同步,这样用户上车后就可以收听预设的节目了”,结合何震宇当庭演示的操作流程:“通过手机(便携式终端)登陆弘范公司的官方网站,下载安装弘范公司提供的APP软件;

通过手机(便携式终端)扫描无线主动终端车悦宝上的二维码信息,将手机与车悦宝进行绑定;

通过手机(便携式终端)登陆弘范公司提供的APP软件,在APP软件中包含歌曲名称等信息,选择APP中的歌曲名称,并操作手机点击‘收藏键’(即发出一个指令)”;

可以认定该被诉技术方案中存在便携式终端(手机),手机能向服务器发出一执行指令。

该技术特征与何震宇技术特征1相同。

B.存在服务器,用于接收便携式终端所发出的执行指令,该服务器中包括有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

庭审时,弘范公司自认存在服务器,该服务器中存储了指令相应的链接地址。

何震宇演示过程中弘范公司提供的APP软件中包含歌曲名称等信息,选择APP中的歌曲名称可以进行播放。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技术方案中存在服务器,用于接收便携式终端(手机)所发出的执行指令(选择歌曲),该服务器中包括有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歌曲名称)。

弘范公司辩称服务器中存储是相应的链接地址而非具体指令的内容,与何震宇技术特征不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何震宇该技术特征的表述系“该服务器中包括有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何震宇并未限定“对象”的具体内容,被诉侵权的服务器中存储的是链接地址或具体曲目内容均不影响其作为“指令对象”的认定,该技术特征与何震宇技术特征2相同。

C.无线主动终端,用于与服务器建立连接,并根据服务器接收的执行指令下载或更新该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

何震宇当庭演示即通过手机扫描被诉侵权产品车悦宝上的二维码,将手机与车悦宝进行绑定,手机向服务器发出的指令(APP软件中选择歌曲),车悦宝根据其在服务器APP软件中接收的执行指令播放相应的曲目。

何震宇在手机上选择不同的曲目,车悦宝能播放不同的曲目,也即是可以实现更新曲目的功能。

同时,弘范公司庭审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车悦宝具备存储功能,可以缓存相应的曲目。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技术方案存在无线主动终端即被诉侵权车悦宝产品,该产品能够与服务器建立连接,并根据服务器接收的执行指令下载或更新该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

该技术特征与何震宇技术特征3相同。

综上,根据上述分析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车悦宝产品结合便携式终端(手机)、APP软件,实现的技术方案与何震宇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方案落入何震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何震宇指控弘范公司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弘范公司在网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且通过京东平台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弘范公司的网页宣传以及法庭当庭核查的操作流程可以认定,将手机等便携式终端与弘范公司提供的APP软件(服务器)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三者相关联,可以实施被诉技术方案,被诉技术方案落入何震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弘范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弘范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电子产品及软件、计算机及手机软件的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有弘范公司的注册商标,弘范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弘范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弘范公司未经何震宇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何震宇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弘范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何震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何震宇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何震宇的实际损失及弘范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弘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何震宇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弘范公司赔偿何震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弘范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何震宇专利名称为“无线主动更新系统”、专利号为ZL20142007××××.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弘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震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如果弘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弘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时,弘范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如CN202003261U,并申请庭后补充该对比文件,本庭予以准许。

庭后,弘范公司提供了该对比文件,并解释称,该项技术在行业内并不属于机密,弘范公司虽早已掌握该项技术,但并不了解相应技术的专利情况,而该对比文件与何震宇的专利名称相差较大,通过专利检索查询难以发现,弘范公司直到二审开庭前才经他人告知存在该专利。

何震宇针对弘范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1.弘范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不予采纳。

2.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已经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检索并出具了具备创造性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本专利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不属于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本身的专利性问题,也即专利确权问题,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范围,本案应就侵权问题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记载:“现有技术中的无线终端的指令发出和执行都采用的是一个终端,但是在实际使用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发出指令的是一个终端,但是执行指令并使用是另一个终端,以手机和汽车为例,汽车是使用终端,手机是命令发出的终端,但是手机在下载音乐或视频时,是无法时时或远程同时下载到汽车这一使用终端内。

如果需要在汽车内收听音乐或观看视频,一般需要在车内自行单独下载或者把存储器拿出来去拷贝,这就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使用的繁琐。

”说明书[0057]段记载:“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为:本实用新型通过便携式终端、服务器和无线主动终端的设置,可通过便携式终端控制实现无线主动终端的自动下载或更新功能,减少了重复下载的麻烦,降低了资源的浪费。

”本院还查明,根据(2016)深前证字第009460号公证书记载,弘范公司官方网站显示有以下信息:“据车悦宝CEO洪明介绍,车悦宝在内容方面的合作伙伴是蜻蜓FM和虾米音乐,用户可以收听在线音频、网络电台、新闻资讯等节目。

这些找音乐的操作可以通过左右旋转完成节目切换,长按3秒主屏幕可完成一级栏目和二级栏目的切换。

此外,接打电话、暂停/播放按一下主屏幕就可以了。

”“上面说了,车悦宝主张语音交互。

这个需要按一下在‘杯身’侧面的语音键,按一下就可以启动语音助手,此时,用户可以对车悦宝发出语音指令,比如找歌曲、查天气、查路况(目前不包括导航)、查机票、以LBS形式与附近车友进行语音对讲、接打蓝牙电话等,此外车悦宝还可以提供基于声纹识别及语义识别的智能陪聊(智能机器人)。

整个过程可全部通过语音操控实现。

”再查明,根据一审法院2018年6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的记载,弘范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独立运行的功能,不需要结合手机等便携式终端进行使用,并当庭演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连接WIFI,就可以实现点播歌曲等功能。

何震宇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为“无线主动更新系统”,何震宇请求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该系统包括,1.便携式终端(100),用于发出一执行指令;

2.服务器(200),用于接收便携式终端所发出的执行指令,该服务器中包括有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

3.无线主动终端(300),用于与服务器(200)建立连接,并根据服务器(200)接收的执行指令下载或更新该执行指令所指的对象。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通过便携式终端、服务器和无线主动终端的设置,可通过便携式终端控制实现无线主动终端的自动下载或更新功能,减少了重复下载的麻烦,因此,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了便携式终端、服务器和无线主动终端的设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震宇的委托代理人在京东商城弘范公司“车悦宝官方旗舰店”只购买到车悦宝产品,没有购买到手机,即弘范公司并没有将车悦宝产品与手机一起出售;

一审法院当庭进行技术勘验、操作时,所使用的手机为何震宇方提供;

根据弘范公司官方网站的介绍,用户通过对车悦宝产品发出语音指令,就可以实现查找歌曲、天气、路况、机票等功能,也就是说无需通过手机等便携式终端发出指令,车悦宝产品本身就可以实现上述功能;

根据一审法院2018年6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的记载,当庭演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车悦宝产品无须使用手机等便携式终端,通过开启车悦宝产品本身的WIFI功能,就可以实现点播歌曲等功能。

由此可见,车悦宝产品无须使用便携式终端,就可以实现发出指令和执行的功能。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何震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便携式终端,用于发出一执行指令”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弘范公司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没有侵害何震宇涉案专利权。

何震宇还认为,弘范公司官方网站明确记载,用手机直接扫描二维码安装车悦宝应用,将车悦宝与配套的手机APP连接,并在手机APP里定制在线音乐/FM,车悦宝就会对这些内容进行云端索引同步,这样用户上车后就可以收听预设的节目了,而且一审法院已经当庭予以验证,因此,弘范公司的被诉行为亦构成了诱导侵权。

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弘范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了权利要求1便携式终端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且弘范公司的车悦宝产品无需通过便携式终端也可以独立实现某些功能。

此外,何震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弘范公司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何震宇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因此,何震宇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弘范公司没有侵害何震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何震宇请求判令弘范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本院无须再对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弘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震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300元,共计6600元,均由何震宇负担。

深圳弘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何震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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