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18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伟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茶陵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绿瑶、罗思玲,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伟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伟成及其辩护人欧绿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2月份,被告人谭伟成先后租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新村13巷5号和厚街镇寮厦新村2巷5号以东莞市森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鞋子销售生意。
2018年6月份开始,在无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使用许可情况下,谭伟成主要通过微信账号(微信号×××,微信名:森宏;
微信号:×××,微信名:森宏贸易发货接单客服CC;
微信号×××,微信名:森宏鞋业老谭接单号)进行工作联系及在朋友圈进行推销,共销售假冒耐克、斐乐品牌运动鞋约3万元。
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地点查获假冒耐克、斐乐品牌运动鞋共1712双(约价值18.8万元)。
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谭伟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伟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伟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谭伟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伟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商品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谭伟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55786号“”、第4581865号“”、第4516216号“”、第127495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均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鞋,均处于有效期内。
第8801339号“”、第8114257号“”、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均是满某(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鞋,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2月份,被告人谭伟成先后租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新村13巷5号和厚街镇寮厦新村2巷5号,并以东莞市森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鞋子销售生意。
2018年6月份开始,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许可情况下,谭伟成主要通过微信账号(微信号×××,微信名:森宏;
微信号:×××,微信名:森宏贸易发货接单客服CC;
微信号×××,微信名:森宏鞋业老谭接单号)进行联系及在朋友圈进行推销,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运动鞋约3万元。
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地点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1712双(约价值18.8万元)。
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谭伟成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伟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人谭某1、欧某1、欧某2、何某、王某、谭某2、方某、谭某3、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谭伟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伟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伟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谭伟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约3万元,未销售金额约18.8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情形,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且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伟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伟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谭伟成已认罪悔罪,且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伟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1712双,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