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69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平利百货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园街58-5号。
经营者:李海军,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州(系李海军之子),住山西省绛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平利百货店(以下简称平利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平利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利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平利百货店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共计10607元,包括购买被控产品费15元、公证费240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352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诺曼公司发现,平利百货店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保护范围的“皇族”砂轮打火机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平利百货店辩称,平利百货店主观上对专利侵权不知情,且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根据诺曼公司、平利百货店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前证据交换、庭审的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的独占制造、销售、使用、进口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共计75万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可以分解为下述技术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b.所述打火机包括机壳、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
c.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d.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
e.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f.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g.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h.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8年9月5日,诺曼公司指派的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和工作人员曹某、高某的见证下,前往平利百货店购买了5支被控产品,共花费15元,形成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产品有“皇族打火机”字样,并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B.所述打火机包括机壳、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
C.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D.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
E.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F.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G.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H.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经比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h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A-H一一对应并相同。
诺曼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取证行为支出了4080元。
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以下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证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1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加盖有国力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双方所争议的事实问题为:被控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针对该问题,平利百货店举出如下证据: 1.证据1:落款时间“2018年6月20日”、供货方为“元保百货经营部”、购买方为“绵阳市涪城区平利百货店”并加盖有“成华区元保百货经营部”印章的《供货合同》,其上载明:“甲方成为乙方固定的唯一供货客户,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产品为各式打火机、红包、钢丝球”“甲方所供的产品,保证是甲方自己所有的或者是取得合法销售渠道的正规专利产品,而非假冒伪劣之三无产品”“本合作协议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2.证据2:加盖有“成华区元保百货经营部”印章的《送货单》,其上载明:贵族打火机一盒,单价50,金额50;
备注“6959044622027”;
防风打火机一盒,单价35,金额35,备注6975201811202;
收货单位“平利百货”;
时间栏为“19年1月29日”。
3.证据3: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加盖有“成华区元保百货经营部”印章且有“徐元保”签字的《证明》,其上载明:“成华区元保百货经营部……于2018年7月26日向绵阳市涪城区平利百货店……供应皇族打火机……一盒,因本人所供本批次的皇族打火机被浙江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控告侵权,特此向法院证明”。
证据4:加盖有“成华区元保百货经营部”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载明:“名称成华区元保百货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成华区建设南新路85号附2号1层”“注册日期2015年12月4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打火机”。
5.证据5:加盖有“成华区元保百货经营部”印章的“徐元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诺曼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平利百货店未提交供货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
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送货单上显示的产品为贵族打火机,并非被控产品,且送货单上载明的日期是2019年1月29日,晚于本案公证购买的日期。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产品系该主体销售。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虽然诺曼公司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中载明的“打火机”未直接指向被控产品“皇族打火机”,证据1、4、5不具有证明被控产品合法源于案外主体成华区元保百货经营部的证明力。
诺曼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2中显示的产品为贵族打火机和防风打火机,并非被控产品皇族打火机;
证据2中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晚于本案公证购买时间2018年9月5日,与证据3中载明的供货时间2018年7月26日不符。
同时,平利百货店在庭审中也未能说明证据2与证据3中载明的时间为何存在出入。
故本院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上,被控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的独占制造、销售、使用、进口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共计75万元。
2018年9月5日,诺曼公司指派的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和工作人员曹某、高某的见证下,前往平利百货店购买了5支被控产品,共花费15元。
经比对,被控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技术特征。
诺曼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取证行为支出了40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平利百货店所销售的被控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根据上述规定,平利百货店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情形,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平利百货店已经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就诺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和维权开支的合理部分,平利百货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产品销售价格和诺曼公司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及合并开庭审理等因素,酌情认定平利百货店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平利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420410206.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平利百货店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平利百货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平利百货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