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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家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民初52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家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家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初5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家练,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海,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家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孙家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l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网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12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孙家练生产的假冒“一得阁”墨汁500g共计99箱,假冒“一得阁”墨汁250g共计72箱,假冒“一得阁”墨汁100g共计156箱,假冒北京墨汁500g共计2箱,假冒北京墨汁1000g共计52箱,假冒北京墨汁250g共计18箱,假冒云头艳墨汁250g共计7箱,假冒云头艳墨汁500g共计16箱,假冒“中华”墨汁100g共计9箱,假冒“中华”墨汁250g共计17箱。

被告孙家练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的假墨汁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大大损害了原告及原告产品的百年商誉。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孙家练答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条件,原告第一项诉求不能成立;

2、被告没有获利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五、(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新版、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及防伪标样式;

证据六、官方网站防伪说明打印件,证明“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证据七、立案告知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拘留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事实;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合理费用9301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01元、诉讼费5800元。

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的申请人应是原告,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是受托人,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公证书证据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与公证书的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程静娥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公证,应向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而出具公证书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均不在上述区域;

证据七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假冒行为真实与否,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才能认定;

对证据八中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对差旅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被告虽均有异议,但无反证予以抗辩,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八中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差旅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差旅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孙家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0年、2012年,全国文房四宝协会艺术博览会授予“一得阁墨汁”“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孙家练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相同的商标。

2018年12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孙家练生产的假冒“一得阁”每瓶500g共计99箱,假冒“一得阁”每瓶250g共计72箱,假冒“一得阁”每瓶100g共计156箱,假冒“北京”每瓶500g共计2箱,假冒“北京”每瓶1000g共计52箱,假冒“北京”每瓶250g共计18箱,假冒“云头艳”每瓶250g共计7箱,假冒“云头艳”每瓶500g共计16箱,假冒“中华”每瓶100g共计9箱,假冒“中华”每瓶250g共计17箱。

原告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据此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孙家练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要求被告孙家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名称为“一得阁”墨汁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孙家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孙家练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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