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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区新炎超市、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民终985号
案件名称平山区新炎超市、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山区新炎超市;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区新炎超市。

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37栋2层14门。

实际经营地:平山区向阳街21号对面。

经营者:王志满,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

住址: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业,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系王志满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系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山区新炎超市(以下简称新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新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二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新炎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新炎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诺曼公司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价报告,上述实用新型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条件。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新炎超市销售的打火机与诺曼公司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其享有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而其销售的打火机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诺曼公司的市场。

结合新炎超市多重侵权的恶意及诺曼公司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保护诺曼公司的合法权利。

新炎超市一审辩称:印象中我们没卖过对方有专利权的打火机,我们卖的打火机都有专用的供货商,有单据为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专利局于2014年11月1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整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型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的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互相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一被所述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所述砂轮头下表面,所述火石、弹簧以及所述支架内腔的截面互相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上设有与所述火石匹配的环槽,所述火石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底。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四幅,对其权利要求予以解释和说明。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等。

2017年9月22日,漆仕勋和诺曼公司就上述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专利局登记备案。

2018年8月9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诺曼公司委托,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随同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成鹏来到位于辽宁省本溪市对面的一处悬挂“新炎超市”招牌(该店对面有:“鑫鑫向阳超市”)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成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了打火机十九支,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发票,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9-14)、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0日公证处为此制作(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08号公证书。

公证书还附有对店面和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内装打火机的外观所拍摄的照片共计33张。

庭审中,诺曼公司将公证处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卸,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相同。

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信息。

诺曼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合理费用3329元。

另查明,新炎超市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志满;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7年10月31日;

经营范围:烟草、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37栋2层14门;

登记机关: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管理局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漆仕勋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诺曼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依法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08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打火机系由新炎超市售出,公证取得的照片与其经营场所牌匾所示店铺名称相同,新炎超市自认公证书照片所拍摄的店铺是其经营场所,并有尾号7079的招商银行储蓄卡,支付宝账户名称“丰收”,与公证书中手机支付支付内容一致。

且新炎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故依法认定其销售被诉侵权打火机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诺曼公司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诺曼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1-4项和第6-7项权利要求作为指控新炎超市侵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新炎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面销售了涉案砂轮打火机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第1-4、6-7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新炎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诺曼公司的专利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新炎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应对其所售产品进行核验,保证所售产品有质量保障。

新炎超市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无质量保障,其提供的,供货小票无签名、无盖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

新炎超市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诺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新炎超市因侵权所获利润,所以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和情节、持续时间、销售区域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山区新炎超市(经营者:王志满)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行为;

二、被告平山区新炎超市(经营者:王志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由被告平山区新炎超市(经营者:王志满)负担500元。

新炎超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滥用自由裁量权。

上诉人系零售流通领域,个体经营不足70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于2017年12月间,由厂家销售员到超市推销时尚皇族牌打火机。

上诉人验明质量便进了两盒100支打火机进价共计120元,全部销售完毛利润不足80元,上诉人做为零售单位,很难对每件商品的零部件做出是否专利的判断,也难识别零部件是否属专利的产品,而且被上诉人也未登报公示其专利的砂轮,上诉人不属于恶意侵权人,结合本案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不大,本加利不足200元,在整个市场竞争中起不到任何助澜作用,也不能阻碍被上诉人市场热卖的情形。

对于上诉人行为应受市场监督局管理,给予几倍罚款及停止销售、没收产品为妥,而一审法院审理中,不顾事实真相,对于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扩大损失给予法律支持,而且涉嫌滥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15000元,于法无据,在判决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协商,被上诉人同意调解,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部分损失即可,在调解没有达成前,一审法院判决下来了,上诉人对此实难信服,被上诉人以此敛财,却得到法律认可。

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证情况,新炎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通过比对,新炎超市销售了符合诺曼公司专利特征的被控侵权产品;

再次,新炎超市虽然提供了相关采购来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新炎超市销售的案涉产品缺乏上述标识,其进货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导致其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其合法来源抗辩并不成立;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费用,赔偿总额已经考虑新炎超市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属于合理范畴,应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平山区新炎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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