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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西安捷诚丰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411号
案件名称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西安捷诚丰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西安捷诚丰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411号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莲,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捷诚丰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靳富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捷诚丰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毛雪莲,被告西安捷诚丰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富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专用权、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

原告依法享有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非包装用塑料膜、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等。

被告成立于2014年,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饰品、汽车用品批发销售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非经原告授权许可销雷朋系列商品。

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西安捷诚丰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照片的门头、门牌号均不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泰贸易公司是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

2009年8月7日,第1104030号“雷朋”被转让给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2018年9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海证民字第128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曾某某及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两名公证员,来到陕西西安市未央区XX市场内的“北京中泰华兴玻璃膜有限公司”店面(名称系依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公证员对该场所的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的面前,曾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卖家表示要求购买“雷朋前挡膜”,双方对价格、数量达成一致后,卖家将车膜交给曾某某。

曾某某在该店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壹佰元,取得《诚丰汽车用品销售清单》。

离开该场所后,曾某某查看所购买的上述物品,并剪裁一部分车膜(曾某某称需剪裁部分用品用于专业检测),公证员对上述物品及曾某某的剪裁行为进行拍照拍。

之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并拍照,上述物品密封后,交由曾某某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曾某某购买车膜的店铺门头为“北京中泰华兴玻璃膜有限公司”;

门牌号为9排21-22号。

《诚丰汽车用品销售清单》没有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出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就此问题,原告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2018)厦海证民字第1289号公证书,以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该公证书显示:出售被控侵权车膜的店铺门头为“北京中泰华兴玻璃膜有限公司”;

门牌号为9排21-22号,均与被告无关。

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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