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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与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19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与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198号 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5022号亚莲好时达工业区六栋2楼4楼5楼。

法定代表人:童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秦光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达公司)与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浙02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被告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ZL2014302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二次侵权,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并交由原告监督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费用及承担二次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6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气净化器台灯(HSD9021)的外观专利,申请号:201430272217.9,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CN30307633S,并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3027××××.9,该专利权目前仍有效,且经无效程序后仍维持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外形美观简洁,使用便捷,深受广大用户喜爱,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于2016年起诉被告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初486号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亦按判决确定的数额18万元赔偿给了原告。

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继续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舜盛公司答辩称: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侵权产品是完全不一样的产品,前案通孔是方框,本案是圆形,不是同一产品的再次生产、销售,不是再次侵权;

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3.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评价报告、无效决定、(2016)浙06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34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其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绍兴中院证据保全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被诉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主观恶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被诉产品在海淘网的价格,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真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因为国外客户有多家供货商,无法证明该产品系被告生产,鉴于原告展示了相关网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供的已拆箱的从美国采购的侵权产品的快递纸箱照片、快递单照片及其翻译文本、收发查询记录官网截图及其翻译文本、包装盒及照片,以及未拆箱的从美国采购的侵权产品及快递纸箱照片、快递单照片及其翻译文本、收发查询记录官网截图及其翻译文本,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手续,难以核实产品来源和具体生产、销售厂家,无法确认产品与舜盛公司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产品在国内参加灯具展览照片、专利产品出口报关单、发票和报关公司的装箱单、形式发票及商业发展,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海关调取的被告有关侵权产品的出口数据统计表,包括出口数量、价格,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前案的证据,在前案的判决中已有显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涉时间段主要是在前案判决生效前,且无具体产品型号,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核心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原告认为已超举证期限,对其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公开时间无法确认,即使图片真实也只有一个面,无法进行六个面的比对,不构成公开,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公证日相关网页情况,至于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应原告申请,曾到被告处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双方对保全笔录和拍摄的照片并无异议,本院对保全笔录和拍摄的照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海关数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描述的产品规格、型号及品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据此认定销售数量,本院认为,相关数据中并无产品具体型号,仅能证明被告曾出口过台灯产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好时达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3027××××.9、名称为“空气净化器台灯(HSD902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于2018年7月12日缴纳年费900元,该专利现仍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其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照明和净化空气;

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6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7月,原告好时达公司以舜盛公司为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2016年7月1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被诉侵权产品两台,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2016年8月,舜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6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7年5月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舜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好时达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7××××.9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舜盛公司立即销毁库存成品、生产模具;

三、舜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时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8万元;

四、驳回好时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该判决中载明:将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相比对,相同点在于:1.整体外形结构相同,产品均由灯头、灯颈、灯座三部分构成;

2.灯头均为宽窄厚度均匀的扁平长条形,灯头下表面安装有长方形的灯管,灯颈厚度由灯座端至灯头段有较粗过渡到较细,可折弯和伸直;

3.灯座形状近似四方锥台,上小下大,其中上部设有镂空的近似跑道型的通孔,该通孔下方有格栅状的矩形通风盖。

舜盛公司不服(2016)浙06民初486号判决,提起上诉,后因舜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浙民终340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舜盛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8年6月,本院根据原告好时达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18)浙02证保43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发现在舜盛公司二楼生产车间正在生产涉案产品,现场扣押实物2个并拍照,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2018年11月13日,舜盛公司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舜盛公司的代理人马雪莹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360浏览器,输入“好时达学习台灯-好时达学习台灯价格-好时达学习台灯批发/采购”“好时达9021”,查看相关网页。

同日,马雪莹操作该公证处电脑登录邮箱查看相关邮件内容。

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杭证民字第12950、129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本院证据保全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为:1.涉案专利台灯顶部为圆弧线条设计,并未设计有孔洞,被诉侵权产品台灯顶部为直线线条,有棱角,并设计有一个孔洞;

2.涉案专利台灯中部为光滑表面,被诉侵权产品台灯中部为光滑表面,被诉侵权产品台灯中部设计有两个孔洞;

3.涉案专利台灯风口为近似矩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椭圆形设计;

4.涉案专利台灯底部为光滑表面,印刷有花纹,被诉侵权产品台灯底部镶嵌长条形设计,表面不光滑,镶嵌物与周围有明显区别;

5.涉案专利的格栅为竖直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格栅为横向设计;

6.涉案专利底部为卡扣,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为两个USB插口及一个孔洞;

7.涉案专利右视图近似为直角梯形,台灯正面相较于水平斜度较小,台灯背面相较于水平接近垂直,被诉侵权产品右视图近似为圆台,台灯正面与背面相较于水平斜度基本一致;

8.涉案专利右视图基本不能看到台灯风口,被诉侵权产品右视图可以清楚看到台灯风口凹陷。

另查明,被告舜盛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2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电器、汽车仪器及仪表、灯具、车载冰箱、五金制造、加工;

塑料制品加工;

工艺礼品加工、销售;

进出口贸易。

舜盛公司系申请号为201730182364.0、名称为“LED台灯(带风扇功能)”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2日。

本院在舜盛公司处保全的产品外观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

海淘网上名称为“Costco断货王美国UltraBriteLED多功能三效合一护眼台灯+无叶风扇迷你台灯带usb白色”的商品的团购价399元、达人价格350元。

海淘网该产品的外观与本院在舜盛公司处保全的产品外形基本相同。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27××××.9、名称为“空气净化器台灯(HSD90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如侵权成立,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本院证据保全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为台灯。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在于:1.产品均由灯头、灯颈、灯座三部分构成;

2.灯头大致呈扁平长条形,灯头下表面安装有长条形的灯管,灯颈厚度由灯座端至灯头段由较粗过渡到较细,可折弯和伸直;

3.灯座形状近似圆锥台形,上小下大,其中上部设有镂空的通孔,灯座背面通孔下方有矩形通风盖。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两者通孔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椭圆形,涉案专利是近似跑道形;

2.被诉侵权产品台灯正面通孔下方多出一个长条形设计,涉案专利无;

3.两者台灯背面的倾斜弧度不同;

4.被诉侵权产品灯头处有内凹圆孔,涉案专利无;

5.被诉侵权产品通风盖的格栅为横向设计,涉案专利为竖直设计;

6.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底部为两个USB插口及一个孔洞,涉案专利为一个插口。

本院认为,内凹圆孔和USB插口的增加、台灯背面弧度和底部格栅形状的变化均系不易被察觉的细微变化;

通孔形状的区别,系将跑道形这一设计要素简单替换为椭圆形;

至于增加的长条形设计,占整个灯座的面积较小。

综上,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上述区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形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判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被告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供了两份公证书,本院认为该两份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日相关网页的状态,仅凭360客服的回复邮件,无法证明相关网页内容上传时间和是否修改过,本院难以核实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网页内容是否已经公开。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网页内容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责任如何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证据保全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价值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被告侵权情节及本案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及规模,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272217.9、名称为“空气净化器台灯(HSD90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制造模具;

二、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85元,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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