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65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好万家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高水南街99号(平政九组)。
经营者:王丽蓉。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好万家副食店(以下简称好万家副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到庭参加诉讼,好万家副食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万家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好万家副食店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共计10607元,包括购买被控产品费15元、公证费240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352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诺曼公司发现,好万家副食店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保护范围的“皇族”砂轮打火机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好万家副食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的独占制造、销售、使用、进口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共计75万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可以分解为下述技术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b.所述打火机包括机壳、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
c.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d.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
e.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f.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g.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h.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9月5日,诺曼公司指派的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和工作人员曹某、高某的见证下,前往好万家副食店购买了5支被控产品,共花费15元,形成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B.所述打火机包括机壳、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
C.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D.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
E.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F.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G.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H.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经比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h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A-H一一对应并相同。
三、其他情况 好万家副食店于2016年9月1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
预包装食品、蔬菜水果、日用生活杂品、日用化工品、化妆品、家用电器,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高水南街99号(平政九组)。
上述事实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1号公证书、被控产品实物、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诺曼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好万家副食店所销售的被控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根据上述规定,好万家副食店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情形,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好万家副食店已经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就诺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维权开支的合理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诺曼公司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及合并开庭审理等因素,酌情确定好万家副食店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好万家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420410206.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好万家副食店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好万家副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好万家副食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