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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生与江苏安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民初701号
案件名称李根生与江苏安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根生;江苏安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2民初701号原告:李根生,男,汉族,1951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环镇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丽,执行董事。

原告李根生诉被告江苏安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7万元;

3.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省级以上报纸上持续一个月刊报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专利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生产、许诺销售实施地均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无论依照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案涉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案涉侵权行为地为本院所管辖区域的证据,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17〕231号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为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

综上,江苏安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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