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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翠微与长海县小长山乡忠盛塑料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2民初474号之二
案件名称徐翠微与长海县小长山乡忠盛塑料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翠微;长海县小长山乡忠盛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初474号之二原告:徐翠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辰,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忠盛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海带湾屯。

经营者:丛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健(系丛树忠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雨,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翠微与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忠盛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忠盛塑料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徐翠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忠盛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忠盛塑料制品厂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3.3万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30万元、律师费3万元、证据保全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获得名称为充气浮球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83××××.2。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充气浮球与自己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非常相似,经比对,在外观造型、内部结构与工业应用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都相一致,由于被告侵权产品投入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致使原告每年销售专利产品大量减少,同时专利产品的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

截至2017年9月,被告自认制造、销售侵权产品5万余件,暂计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应对原告为此付出的律师费3万元、证据保全相关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33.3万元予以赔偿。

原告拥有案涉充气浮球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一致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徐翠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充气浮球”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4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83××××.2。

权利要求书记载,该实用新型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为从属权利要求。

2017年8月21日,原告徐翠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忠盛塑料制品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起诉状中并未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2017年8月24日,徐翠微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充气浮球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辽02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对忠盛塑料制品厂生产的充气浮球产品采取扣押、拍照、录音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忠盛塑料制品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案涉专利无效。

2017年10月27日,徐翠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7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辽02民初474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8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91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8月31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要求原告明确其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具体权利要求。

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8作为其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2019年4月16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再次明确以权利要求1-8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即构成相同侵权,但原告称未在庭前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亦无法当庭陈述构成相同侵权的理由。

此后,原告在其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表中,仅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在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7的保护范围,且原告未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7、8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系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两项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后,原告再次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即主张“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并在本院2019年5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再一次将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变更为权利要求1、5、7。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原告徐翠微在起诉时并未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经本院释明后,其多次、反复变更权利要求。

原告徐翠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其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均符合规定。

但是,《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一条已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原告明确权利要求的时间应以《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为准。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未在起诉状中明确的,至迟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阶段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的确定是侵权对比的基础,如果原告不明确其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法庭调查实际上无法展开。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后,多次、反复变更权利要求,导致被告无从答辩,法庭调查无法开展,属于起诉条件不成就,即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翠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95元,退回原告徐翠微;

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徐翠微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贾春雨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郭一颖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十一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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