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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奥凡帝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16民初906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奥凡帝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奥凡帝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906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凡帝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汇智北道与汇智环路交口处东南侧智空间广场4-80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双喜,经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奥凡帝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凡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凡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凡帝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欧派”字样的浴霸;

2、请求判令被告奥凡帝公司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奥凡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8年6月,原告发现天津市滨海新区金瑞祥和装饰设计中心在店内销售标有“欧派”的浴霸,该产品外包装箱体侧面生产厂商的位置标注有“奥凡帝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字样及其地址、电话,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金瑞祥和装饰设计中心非法销售带有“欧派”字样的浴霸,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品上外包装上标注了“奥凡帝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厂名及其厂址、电话,明显起到指示产品生产来源的作用,指明该产品的生产者系奥凡帝公司。

奥凡帝公司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字样,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奥凡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欧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定形式,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据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原名称为“广州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1997年5月7日变更为“广州欧派厨柜设备有限公司”,1997年10月28日变更为“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6日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20日变更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被告奥凡帝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金属天花板、轻钢龙骨、塑料板、浴霸、换气扇、照明灯具等。

第4378572号商标由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

2011年1月6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1128213号商标由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餐具柜;

金属家具;

碗碟柜;

餐具架;

贮存架;

盥洗台(家具);

食品输送车(家具);

送晚餐小车(家具);

柜台。

1999年4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

2011年1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1137521号商标由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

煤气灶;

电器炊具;

烹调器具;

制冷设备;

干燥设备;

冷热饮水滤器;

饮料冷却设备;

电热水瓶;

制冷容器。

1999年3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

2011年1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家用橱柜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4378572号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注册的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2016年5月12日,经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自2011年起,原告在《临川晚报》《安庆日报》《珠海特区报》《上海橱柜》《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平面媒体刊登广告,使用了“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宣传语。

2018年6月12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北陶瓷城8号路K8-101号的“欧普艺术集成吊顶”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欧普全屋吊顶”字样的浴霸一台,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苏强”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及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名片、收据及封存实物。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

经庭审勘验对比所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除底部外,上盖,前后左右四面均标识有橙色的“欧派全屋吊顶”,其中“欧派”二字字样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欧派”字样一致,在左右两侧均标有“奥凡帝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字样,同时标明“天津营销中心: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汇智北道与汇智环路交口处东南侧智空间广场一期4-802-19”,与被告奥凡帝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在其中一侧标明有“名称:空调型取暖器,型号:OP600-092D,颜色:UV色”。

原告欧派公司起诉时,以天津市滨海新区金瑞祥和装饰设计中心、奥凡帝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因与天津市滨海新区金瑞祥和装饰设计中心达成和解,申请撤回对天津市滨海新区金瑞祥和装饰设计中心的起诉,本院作出(2019)津01民初90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天津市滨海新区金瑞祥和装饰设计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欧派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在被告生产、销售的空调型取暖器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字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欧派公司的许可。

因被控侵权商品于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商标标识,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侵犯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奥凡帝公司处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奥凡帝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空调型取暖器上使用了侵犯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位置、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凡帝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欧派”字样的空调型取暖器;

二、被告奥凡帝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奥凡帝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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