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34号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帅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圣奥公司)与被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简称黎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滕俊强,被告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678元及合理支出37322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第200830092373.1号、名称为“会议桌(EE78)”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09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权期限至2018年3月19日。
2.原告于2017年10-11月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分析,二者属于相同产品,在外观设计上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明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足以被一般消费者所区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圣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涉案专利专利权证书及缴费收据、(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175-54178号公证书、公证服务费发票等票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合法有效、圣奥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和索赔相关依据。
黎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黎明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一份家具采购中标结果公告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圣奥公司起诉的原因以及被控侵权产品部分细节设计系按照圣奥公司的定制要求所生产。
圣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830092373.1,名称为“会议桌(EE78)”。
圣奥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6月17日获得授权。
专利权期限至2018年3月19日。
涉案专利为会议桌,包括桌面和桌腿,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俯视图、立体图、仰视图、主视图、左视图(详见附图)。
圣奥公司主张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为会议桌的桌面。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2017年10月20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附近标示有“北京黎明文仪家具”等字样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后,王中华与该场所内工作人员洽谈购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三件办公家具事宜并参观“黎明家具”位于该场所内的展厅。
该场所工作人员告知王中华购买“黎明家具”需要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B座10层的办公地点交款签合同。
该场所工作人员为王中华打印了三件办公家具的样品图并提供了宣传册三本。
2017年10月26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B座10层标示有“黎明家具”等字样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后,王中华与该场所内工作人员签订了《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书附件家具报价清单包括被控侵权产品。
2017年12月6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虎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附近标示有“北京黎明文仪家具”等字样的场所,常俊虎向该场所内工作人员取得发票一张以及所购买的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三件办公家具包装件。
三件办公家具包装件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送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地区“大鲁店甲1号”内的相关场所,由相关人员将三件办公家具包装件分别打开、组装成家具成品并在拍照后拆开放回原包装箱内,并进行封存。
2017年12月6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虎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www.lmfu.com网址及相关页面进行了公证保全。
三、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处于封存状态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为一款会议桌,包括桌面和桌腿。
其中桌面被分割线分为四个区域并嵌有长条线槽,会议桌共有10条桌腿。
圣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桌面上表面的形状图案相同,均由三条分界线划分为四个区域,且在第一条和第三条两个分界线之间均设有一大小、形状相同的线槽。
2.桌面结构相同,分为上层的边沿垂直的板体及下层的边沿向内倾斜的板体,在下层板体的四角设有线性的凹槽。
3.桌腿形状相同,均为方形桌腿,顶部均有一向外凸出设置的支撑板设计,桌面下层板体均压放于桌腿顶端的局部区域上,桌腿侧面基本与桌面的上层板体边沿齐平。
黎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桌腿数量为外6内4共10条桌腿(现场勘验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组装时未对桌腿进行全部组装);
涉案专利为外4内3共7条桌腿。
2.被控侵权产品桌面与桌腿连接部无明显间距;
涉案专利桌面与桌腿连接部间距明显。
3.被控侵权产品桌腿与地面的支撑件无支撑脚;
涉案专利有支撑脚或可调支撑脚。
4.被控侵权产品线槽为金属条编网,涉案专利为金属线槽。
圣奥公司对上述区别特征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区别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比对。
黎明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原含有2个线盒,但应圣奥公司的定制要求而取消,故现场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未包含2个线盒。
圣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不论是否有线盒,都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为证明在本案的合理支出,圣奥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专利诉讼服务发票、公证服务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若干张。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显示金额为11240元,专利诉讼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万元,公证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7500元。
圣奥公司主张公证服务费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案件公证费用的共同支出,具体到本案公证服务费为5833元。
并主张交通费具体到本案为249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专利权证书及缴费收据、(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175-54178号公证书、公证服务费等票据、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圣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侵犯涉案专利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圣奥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其已于2018年3月19日失效,但并不影响圣奥公司针对该权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提出诉讼并获得赔偿。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会议桌,二者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比,二者均由方形桌腿及搭接在桌腿之上的长方形桌面构成。
桌面均由三条分界线分为四个区域,中间两区域接近正方形,旁边两区域呈长方形,中间两区域的正中设有一长条线槽。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桌腿为7条,被控侵权产品桌腿为10条。
2.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桌面与桌腿连接部、桌腿与地面的支撑件等部位设计存在差异。
3.二者桌面底部的线槽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线条编网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为金属线槽设计。
此外,黎明公司主张二者的区别还包括被控侵权产品有线盒而涉案专利无线盒。
对此,本院认为,实际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无线盒设计,黎明公司虽主张系按圣奥公司定制产品的要求取消线盒设计而导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有无线盒设计这一区别不予认可。
关于其他区别,区别点1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桌腿数量虽存在差异,但考虑到二者桌腿形状基本相同,而桌腿位于桌面下方,属于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且在桌面下方设置多条桌腿以较好实现对桌面的支撑作用属于常规设计。
区别点2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区别点3线槽位于桌面底面中间位置,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
综上,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相对于二者之间的相同点,上述区别点并未给被控侵权产品带来不同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鉴于涉案专利权的专用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圣奥公司要求黎明公司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黎明公司仍应针对涉案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未经圣奥公司许可实施的制造及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圣奥公司主张黎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62678元元,鉴于圣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黎明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实际利益,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及期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近似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黎明公司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圣奥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11240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5833元、交通费249元,共计37322元。
圣奥公司提交了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专利诉讼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支出属于本案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理应得到支持。
因此,对于圣奥公司主张的37322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合理支出37322元,以上共计107322元;
二、驳回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