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1086号原告:西门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维尔纳·冯·西门子街1号。
法定代表人:福尔克马尔·波恩,授权高管。
法定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授权高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被告二:北京丰卡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12层1230。
法定代表人:阴建忠。
原告西门子公司与被告一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OPPO公司)、被告二北京丰卡迪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丰卡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诉称,西门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选择传输信道的方法及基站、移动终端和移动无线网”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04年8月17日,申请号为200480023688.X(简称涉案专利),于2009年3月4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3G无线通信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
西门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在丰卡迪公司经营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0号艺嘉大厦底商的OPPO体验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型号为A3的OPPO手机,该手机由OPPO公司制造。
该手机至少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由于该手机遵循3G标准,故其实施标准的同时也必然至少会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
且OPPO公司早在2011年开始即已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支持3G网络的手机,这些手机均必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OPPO公司销售侵权手机时间长、销量大,但从未向西门子公司支付过专利许可费,给西门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自2018年6月26日起,西门子公司就开始向OPPO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多次发函,愿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基础上与OPPO公司对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移动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事宜进行谈判,但是至今没有实质性进展。
综上,请求法院认定OPPO公司、丰卡迪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判令OPPO公司因侵权行为向西门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额暂计人民币900万元;
判令OPPO公司承担西门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100万元;
判令由OPPO公司、丰卡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第402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基于涉案专利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则西门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情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门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西门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北京丰卡迪经贸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