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饰壕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凌塘新庄北巷17号A3075房。
法定代表人:彭帝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舟,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飞鱼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联利路1号第1幢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饰壕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壕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飞鱼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饰壕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飞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飞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飞鱼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不合理,远高于饰壕哒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
饰壕哒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8个,其中大部分销量是通过刷单产生,因此实际营业额最多只有1288元,实际获利只有868元。
饰壕哒公司已及时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停止侵权行为。
飞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及饰壕哒公司的侵权获利,仅提交了律师费和公证费证据。
飞鱼公司涉嫌钓鱼维权。
飞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饰壕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飞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饰壕哒公司赔偿飞鱼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64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保全费用1600元,网络购买费用43元),以上共计34643元;
2.饰壕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江飞于2016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支架底座(太空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54396.4。
本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是车载手机支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4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1日,王江飞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飞鱼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期限为该专利权有效期。
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2018年3月24日,飞鱼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网页资料保全。
在公证处飞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机关的计算机在京东商城的“饰壕哒汽车用品专营店”网店购买了一个车载手机支架,单价为43元。
2018年3月27日,飞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8)粤中香山第449、461号公证书中。
飞鱼公司支付公证费1600元。
飞鱼公司委托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代理提出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飞鱼公司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箱子一个,经一审当庭拆封,封存的物品为手机支架,飞鱼公司指示该手机支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飞鱼公司经比对认为,对比范围限于支架底座。
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两者形状相似,头部是球形,身体是圆台,两只手对称是M型,两只脚向前弯曲,两者完全一致。
饰壕哒公司同意飞鱼公司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饰壕哒公司是成立于2017年4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飞鱼公司经授权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饰壕哒公司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将产品图片展示在网络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饰壕哒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飞鱼公司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饰壕哒公司确认飞鱼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是:饰壕哒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饰壕哒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飞鱼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饰壕哒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就赔偿损失问题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飞鱼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饰壕哒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饰壕哒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网络上销售,影响范围较广;
参考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酌定饰壕哒公司赔偿飞鱼公司经济损失计3万元。
飞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另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应支持其合理数额的开支计4643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判决:一、饰壕哒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鱼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二、饰壕哒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鱼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64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饰壕哒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飞鱼公司是名称为“手机支架底座(太空人)”、专利号为ZL20163055439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飞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饰壕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飞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饰壕哒公司赔偿飞鱼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6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饰壕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广州饰壕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