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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淄博优亮眼镜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323民初124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淄博优亮眼镜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淄博优亮眼镜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1247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优亮眼镜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64,住所地临淄区杨坡路齐福园小区西门北邻。

法定代表人:张文利,董事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优亮眼镜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荣、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入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优亮眼镜限公司辩称,1、本店从开业至今,从来没有故意销售(或没有借用暴龙品牌的效益销售)暴龙的产品。

并且从未在店内悬挂,张贴,播放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宣传物品和音像制品。

相反是在原告代理人员的诱导下将自己戴过的二手眼镜以低于购买价格不情愿地出售了,本人张文利是一名会计人员,对眼镜方面不太了解,不知道哪些产品会侵害到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提取的暴龙BL6001就是暴龙公司的产品,且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本人2016年5月10日出游时,从湖北襄阳慧之眼眼镜公司购买的自戴产品(附证据:卖家工商信息和微信转账记录)没戴几天别人都说不好看,在代理人的诱导下,把自戴的二手眼镜不情愿地卖给了代理购买人。

之后店里就没有任何与“暴龙”有关的太阳镜。

另一副“一鑫曝龙”太阳镜有自主商标,并不是原告的商标,(附证据:第5315804号一鑫曝龙商标注册证及生产企业营业执照)。

而且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石家庄市桥西区茂升眼镜部购进,有合法来源附证据商家营业执照和进货单据)。

而且这些太阳眼镜并非店里主打销售产品,而是为了丰富销售品种而配置的附属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没有构成侵权。

其实作为终端零售商或者小商户,根本无能力侵犯别人的商标权,首先没有机器设备,没有技术人员,更没有制造能力。

充其量也是受害者,要抓就要从根本上抓起,抓了造假者就太平了。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从本店买过两副太阳镜,是否构成侵权还没有成立,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保护的本质是对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给予的保护。

商誉不会伴随商标的注册而自然产生,必须通过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才能得以积累。

仅获得注册而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不可能累积商誉,也无法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即便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虽然该行为落入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其有权予以禁止,但由于商标权利人尚未使用商标,侵权行为并不会给其商誉造成损失,也未实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商标权利人无权要求被控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方暴龙注册商标权专有权人在临淄地区未使用注册商标,也没有在临淄区进行暴龙的相关广告宣传,因此被告张文利不可能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原告出具此前三年内在临淄区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同时提供因为被告张文利侵权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

另一方面:原告从来没有制止侵权,原告也没有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请求原告出示相关制止侵权的证据。

被告优亮眼镜从开业至今短短时间,从没有接到原告和工商部门的通知。

原告没有制止侵权,相反让公证人员冒充顾客非法获取证据,没有法定人数的公证员在场(请求提供2名公证人在场的证据)。

公证人员应某场亮明身份,原告应某场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来正确制止侵权。

但是原告没有这样做,而是出具了非法公证书(应该由临淄区公证处公证)导致损失扩大,产生了不合理费用公证费和律师费,这些不合理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3、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160-95=65元,即便不算其他任何房租、水电、人工、税费等在内的经营成本,利润也就65元。

另一副眼镜还是赔钱323-280=43元处理了。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65-43=22元。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5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答辩人本是一个会计工作人员(附证据会计从业资格证),响应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选择自主创业。

于2018年9月13日成立,于2018年10月26日正式试营业的小微企业(附证据:营业执照、店内装修预付款和完结收据、开业前夕商品价格表的制定日期、开业当日餐饮费的凭证、开业当日朋友圈截图),开业到提取涉案产品也就40天,正逢冬季,太阳镜销售处于淡季,再加上地理位置偏僻,店内经营处于亏损的凄惨状态,根本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而且从开业以来从未在店内悬挂张贴播放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宣传物料和音像制品,也没有收到工商部门的举报和顾客的举报投诉本店有侵权行为,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应该警示原告及黄种强的这种维权手法,这种维权手法并没有达到制止原告侵权的目的,而是借用维护商标权来达到黄种强赚钱的目的(因为原告雅瑞光学没有授权黄种强具体这样做)。

这样的维护商标权(没有进行工商举报)不会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而是会形成一条灰色产业链,中间人黄种强等人获得非法利益,还会诬告陷害更多的小型眼镜店,这种事态在山东省开始蔓延。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18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等商标的权利受让人。

其中第318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9年1月3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7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种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淄博市××杨坡路“优亮眼镜”(齐福园小区西门北邻)以440元购买“BOLON”太阳镜1副、“YXBLOLN”太阳镜一副。

取得“临淄时代眼镜视光门诊统一收据”一张,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上述物品及相关包装进行封存。

黄种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离开上述场所后,黄种强对上述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十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黄种强对封存后的物品拍摄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复印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有蓝色无纺布手提袋一个、黑色眼镜盒一个、太阳镜一副、“优亮眼镜”清洗剂一支。

其中在太阳镜右镜片上方及眼镜支架上均刻有“BOLON”标识,无防伪标牌和镭射防伪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物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318667号、第3192360号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和2023年7月27日,上述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经查,经过公证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为淄博市××杨坡路“优亮眼镜”(齐福园小区西门北北邻),且被告认可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定经过公证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BoLon太阳镜,太阳镜右镜片上方及眼镜支架上均刻有“BOLON”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将此商品误认为“暴龙”眼镜,对原告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造成影响。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没有故意销售暴龙产品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要求申请鉴定暴龙公司印章的申请,因本案的原告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而不是暴龙公司,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制止侵权的证据比如工商部门处罚的申请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出具两名公证人员同时在场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存在程序不合法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公证(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存在程序不合法,因证人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证人证言亦有异议,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市场普及率、被告经营场所规模、被告经营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优亮眼镜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优亮眼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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