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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姜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185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姜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姜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1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市。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君,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经营场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汇金社区副食城E区33号。

上诉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松冈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冈机电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判令姜君赔偿上诉人65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生产的雀友系列麻将机市场价格较高,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会使上诉人产生较高的直接经济损失;

2.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会使上诉人产生较高的间接经济损失,导致雀友商标所含的无形价值的减损;

3.在被上诉人店铺查获2台侵权产品,售价每台1050元,被上诉人店铺位于常德市主城区,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大;

4.涉案商标有3个,且其中一个系驰名商标;

5.上诉人维权费用高,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畸低。

被上诉人姜君未答辩。

松冈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君赔偿松冈机电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2、姜君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雀友”商标权的麻将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1057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并经两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经2000年5月28日、2004年10月14日、2008年3月14日三次转让,现登记商标专用权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魏国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注册的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麻将牌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经2008年3月14日转让后,现登记商标专用权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51989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麻将牌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松冈机电公司签订《商业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松冈机电公司使用,并授权松冈机电公司以其自已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包括依法提起诉讼、应诉及委托第三方从事属授权内容的工作等。

授权有效期为5年。

2017年9月8日,常德市武陵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汇金社区副食城E区33号姜君店内查获2台标注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每台标价1050元,共计2100元。

经比对,姜君店内销售的麻将机上的“上海雀友”标识中的“雀友”文字与第4100197号、第1110578号、4519890号注册商标中的“雀友”文字相同,商标整体近似。

另查明:姜君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载明2014年1月28日注册。

经营场所面积为20平方米。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各型号全自动麻将机的官方指导零售报价为3380元至10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松冈机电公司作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以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第一,姜君是否侵害了松冈机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侵害商标权需要审查: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2.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标准判断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3.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姜君店内销售的标注有“上海雀友”文字标识的麻将机与松冈机电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或相同商品。

从商标的比对情况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标准判断,被控商品使用的“上海雀友”标识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姜君销售的被控商品误认为来源于松冈机电公司或与松冈机电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弱化了松冈机电公司商标的识别功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故应认定被控商品属于侵害松冈机电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姜君销售侵害松冈机电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姜君作为经营者,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具有一定辨别能力,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存在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姜君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姜君的侵权行为经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后已经停止,故一审法院对松冈机电公司请求判令姜君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松冈机电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或姜君侵权获利情况,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受侵害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行为人经营规模、当地潜在市场以及起诉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较长时间等情节,综合确定侵权损失数额。

虽然松冈机电公司未提交其维权合理支出的充分证据,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其主张的维权支出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其采取集中维权方式的维权费用支出特点,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姜君因本案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损失的数额为6500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

二、驳回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姜君负担1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松冈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经营规模、起诉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以及集中维权方式的维权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6500元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松冈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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