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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民初32112号
案件名称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2112号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3。

法定代表人:顾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9J。

法定代表人:吴燕平,总经理。

上列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国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国旅”系列(包括但不限于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与原告有关的任何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800元;

3、被告分别在《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为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原告系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下称国旅总社公司)的一级控股子公司,国旅总社公司系中国最早成立的大型旅行社之一,且其多次被国家部门列为中国企业500强,其曾多次获得中国旅行社百强第一名,其“国旅”品牌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且,原告系A股上市公司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旅公司)的二级控股子公司,国旅公司曾先后荣获上市公司“金牛百强”“公司价值百强”“资本品牌百强”和“市值管理绩效百佳”等奖项。

“国旅?CITS”是中国驰名商标和海内外知名品牌,在2011年世界品牌实验室(WBL)公布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旅?CITS”以196.68亿元的品牌价值再度跻身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名列第48名,在旅游服务类品牌中位居第一名。

国旅公司是“国旅”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号)的商标注册人,且其注册并使用于旅游服务上的第837924号“国旅”商标己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国旅”源于前述驰名商标。

国旅公司己授权国旅总社公司行使前述商标的使用再许可权,之后,国旅总社公司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前述“国旅”系列商标。

且,国旅总社公司亦书面授权原告可以以自身名义就前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等。

原告依托上级控股公司及“国旅”驰名商标的强大品牌的影响力,并经常通过广告等各种宣传手段推广,经过多年精心经营,其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已多达上百个,原告曾被广东旅行社行业协会评为2015年广东省百强旅行社之一,被深圳市企业文化节组织委员会评为“2015深圳人喜爱的十佳知名消费品牌”,被深圳市旅游协会评为“2015年度旅游行业人气榜最具人气旅行社”“2015年深圳市20强旅行社”“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安全生产10强旅行社”。

原告己在广东省乃至全国旅游服务市场中具备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7年3月6日,被告以其名义登记备案了域名为××的网站,但被告未征得任何允许,即擅自于前述网站的每个页面首部显著使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号等商标,及在前述网站上宣称该网站是原告的“官方指定网站”,并在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公司简介、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号等与原告有关的信息,并在网站冒用原告名义向社会公众有偿提供报价旅游及代办签证等旅游服务,产品数量多达500多个,代办全球签证服务产品多达上百个,被告为此获利巨大。

前述侵权行为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仍在持续。

原告享有上述的“国旅”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己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熟悉及认可,因此,被告擅自使用上述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名称和相关信息,冒用原告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误以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原告的潜在客户产生不当影响,其主观上有借用原告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重大恶意,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侵权时间久,获利巨大,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分别取得以下注册商标:1.第831921号“CITS”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的观光旅游、旅行预订、旅行陪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4月4日至2006年4月3日,后续展至2026年4月13日;

2.第83792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旅行陪伴、旅客陪同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5月7日至2006年5月6日,后续展至2026年5月6日;

3.第139469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观光旅游、旅客陪同、旅游安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后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国旅总社公司分别取得以下注册商标:1.第49761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的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观光旅游、旅游安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第4976162号“”商标,核定服务为第39类的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观光旅游、旅游安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3.第4976164号“”商标,核定服务为第39类的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观光旅游、旅游安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权利人均于2011年3月27日变更为国旅公司。

国旅公司于2015年9月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行使以下权利:1、国旅系列商标的使用权;

2、国旅系列商标的使用再许可权;

3、国旅系列商标的市场宣传、推广及维护权;

4、国旅系列商标使用状况监督权。

有效期自2016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止。

国旅总社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第39类旅游服务上使用第837924号、第1394698号、第831921号、第4976159号、第4976164号、第497616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限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为受许人住所地所在行政区域(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线下旅行社相关服务,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17年3月1日,国旅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就深圳市内的任何侵犯权利人涉案商标(包括第39类的第837924号、第1394698号、第831921号、第4976159号、第4976164号、第4976162号)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及索赔,并处理一切必要事务。

授权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国旅”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商标监(1999)646号],认定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注册并使用在旅游服务上的“CITS”“”“”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获得了“安全生产10强旅行社”“2015年深圳市20强旅行社”“2015年度旅游行业人气榜最具人气旅行社”“最受消费者喜爱的旅行社”等荣誉。

原告还提交了审计报告、宣传广告及合同、营业部合作协议、报纸宣传等,证明其公司的商品及服务经过大量宣传在深圳市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7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金莹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雷某监督下,白金莹使用公证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rer,进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的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上述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7022410号-1,网站名称为深圳市国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首页为××,网站负责人为吴某平。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7年9月4日出具了(2017)深前证字第02373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2017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金莹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雷某监督下,白金莹使用公证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1、打开InternetExplorer,点击删除浏览器的历史记录;

2、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进入上述网站,该网站上方使用了“”“”“中国国旅”标识,并注明“中国驰名商标央企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1888”。

点击页面右方“在线咨询”,页面弹出一个对话框,对话框左上方显示“深圳国旅”、“与港澳旅游客服专线交谈中”;

浏览页面,显示该网站上有多款旅游产品。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7年9月4日出具了(2017)深前证字第02372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另,原告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入境旅游业务(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

被告成立于2017年2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火车票、飞机票销售代理;

会议活动策划;

展览活动策划(不含限制项目);

旅游管理软件的技术开发和销售;

旅游箱包、化妆品的购销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公证书、获奖证书、审计报告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经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国旅总社公司依法受让,国旅公司依法取得第837924号“”、第1394698号“”、第831921号“CITS”、第4976159号“”、第4976164号“”、第4976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国旅公司授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就深圳市内的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经营范围为火车票、飞机票销售代理;

会议活动策划;

展览活动策划(不含限制项目);

旅游管理软件的技术开发和销售;

旅游箱包、化妆品的购销等,其经营的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为旅游安排及各类旅游服务,上述服务与原告第837924号“”、第1394698号“”、第831921号“CITS”、第4976159号“”、第4976164号“”、第49761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网站首页使用的“”“”标识与第1394698号“”、第4976164号“”、第831921号“CITS”、第4976159号“”注册商标相同,客服对话框左上方使用的“国旅”标识与第837924号“”、第4976162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本案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实施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实施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该决定实施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获奖情况及其投入的广告宣传、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企业字号“深圳国旅”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被告成立于2017年2月15日,远远晚于原告的成立时间,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企业名称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但被告仍然擅自将原告的企业名称“深圳国旅”使用于其经营管理的网页对话框中,并附有“中国驰名商标央企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1888”,而该股票代码为原告方股票代码,可见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该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及客服对话框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和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837924号“”、第1394698号“”、第831921号“CITS”、第4976159号“”、第4976164号“”、第4976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站××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并停止在其网页客服对话框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831921号“CITS”、第837924号“”、第1394698号“”、第4976159号“”、第4976162号“”、第4976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国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深圳市国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网站首页及客服对话框上使用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信息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国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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