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2378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雪舞饮品店,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谢坑路8号之五。
经营者:许婷,女,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汩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广东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基,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样样好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清溪雪舞饮品店(以下简称雪舞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梁雪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丽丽与审判员刘冠、吉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样样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雪舞饮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律师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使用广泛、使用时间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设立的公司。
2013年12月13日从注册人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
饭店;
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另外,原告同时也是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该商标由文字图形组合而成,其中的“”是原告特有的服务名称及标识,被告在其宣传网页上将该组合商标拆分后使用,其模仿之故意明显,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上述标识在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原告投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截止2016年5月大陆有自营及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余家;
2.被告未经授权在外卖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6日,原告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证据保全,对侵权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营业执照等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出具了《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4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3.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原告的品牌建立及维护十分不易,为制止侵权原告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案涉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与被控侵权标识实际使用的产品不相同类似,被告不构成侵权,就算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2.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间短,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从2018年4月开始使用,实际使用时间为半年左右;
3.被告店铺销量低、利润小,被告店铺位于清溪××××村,店铺位置偏僻,人流量少,店铺面积只有几平方米。
原告取证时间为2018年9月6日,是饮品一年销量最高的时间,被告店铺最高销量的珍珠奶茶月销量为112,其他产品8月份的销量均是个位数或十多份,在1月到5月、10月到12月的月销量非常低。
被告店铺的饮品均不超过7元一杯,扣除产品成本、人工、店租、优惠折扣、美团平台分成佣金20%,利润不到2元一杯,整年涉案几款产品销售只有几千元,被告店铺利润小;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严重过高,被告无法承担。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贡茶商行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31054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营地设施,有限期为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从注册人处受让了案涉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又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授权原告对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有权独占使用,有权对侵犯被授权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原告提交深圳市版权协会进行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2018年9月6日在大众点评APP中,被告在该APP网络推广时产品外包装图片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详见附图)。
庭审时,被告对在大众点评APP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带有被控怕美国侵权标识的产品售价在6-8元之间。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被告主张于2018年4月开始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于2018年10月停止使用。
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对被告陈述的停止时间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公证件)、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书、贡茶品牌相关荣誉证书、原告开业商户统计表、原告纳税证明、《管理咨询及辅导经营合同》、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4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标识及比对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获得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使用涉案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可以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有提交《授权书》可以证实。
因此,原告因涉案注册商标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反证亦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在大众点评APP中推广奶茶时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该标识原告注册商标视觉上几乎无差别,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对于被告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2.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3.案涉侵权产品的售价仅为6-8元;
4.原告系批量维权及维权费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雪舞饮品店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费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东莞市清溪雪舞饮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丽萍附图: 原告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 ? 被控侵权标识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