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刑初28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达,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显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8]2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归、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达及辩护人梁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王达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维氏股份公司(VICTORINOXAG)授权的情况下,委托有关厂家制造假冒“VICTORINOX”注册商标的刀具,并在本区洛浦街沙溪五金塑料城三街176号粤达酒店用品店等地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刀具。
2018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王达,并在该用品店以及被告人王达租用的位于洛浦街沙溪村幸福北路8号五楼的仓库缴获假冒“VICTORINOX”注册商标的刀具15822把(合共价值约人民币240619.9元)以及销售单等物品一批。
经核定,被告人王达已经销售的假冒“VICTORINOX”注册商标的刀具合共价值约人民币3414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达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274759.9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达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达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达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罚;
2、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退赃缴纳罚金。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王达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维氏股份公司(VICTORINOXAG)授权的情况下,委托有关厂家制造假冒“VICTORINOX”注册商标的刀具,并在本区洛浦街沙溪五金塑料城三街176号粤达酒店用品店等地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刀具。
2018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王达,并在该用品店以及被告人王达租用的位于洛浦街沙溪村幸福北路8号五楼的仓库缴获假冒“VICTORINOX”注册商标的刀具15822把(合共价值约人民币240619.9元)以及销售单等物品一批。
经核定,被告人王达已经销售的假冒“VICTORINOX”注册商标的刀具合共价值约人民币3414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达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274759.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达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7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单位,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周某、罗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达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承诺书,穗番价认定[2018]4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粤达酒店用品出货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侵权产品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出货单数额统计、情况说明,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达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达积极预缴罚金及赃款,并自愿退赔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王达是初犯、偶犯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起处理的销售单据亦是本案的书证,本院暂不予处理。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王达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假冒刀具15822把,予以没收销毁;
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