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04民初16364号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夏庄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F。
法定代表人:卓永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深,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凯轴承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E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9。
经营者:吴泽中。
被告:浙江上银导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成大街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C。
法定代表人:胡伟呈。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凯轴承经营部、浙江上银导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
被告浙江上银导轨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浙江上银导轨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成大街69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浙江上银导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系丽水市,本案应移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凯轴承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浙江上银导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内,且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凯轴承经营部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本院对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佛山市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系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
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浙江上银导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上银导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上银导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