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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维与义乌市索麦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146号
案件名称陈剑维与义乌市索麦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剑维;义乌市索麦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2146号原告:陈剑维,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索麦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宗泽路36号3幢3号201室。

经营者:何贤家,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思,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剑维与被告义乌市索麦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索麦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剑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及被告索麦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4203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7××××.7、专利名称为“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稳定性好。

原告为销售并推广该专利产品,投入大量营销费用,该产品推向市场后广受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在被告店铺购买了相关产品,并对购买、收货等过程通过录屏、截图方式予以保全,同时申请了时间戳认证证书。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索麦商行辩称,首先,原告通过时间戳认证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进行录像,后又自身保管实物,这一过程不能产生如同公证保全所能达到的证明效力,且原告虽对包裹进行了封贴,但容易替换,因此,被告对实物内部结构存在异议。

其次,被告从事烟具产品的批发销售,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

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除原告购买外,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售出为0,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并且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售价不高,利润微薄,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尚未获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年费信息查询页、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2018年9月17日原告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截屏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18日原告代理人在快递自提柜凭密码取件的视频截屏、录频、视频、相关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是通过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进行了录像,产品实物由其自身保管,这一过程不能产生公证保全的证明效力。

原告虽对拆封后的包裹进行贴封,但该贴封常见且易替换,故实物完整性无法查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由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联合设立,该中心通过法定时间源和密码技术的结合,给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文件颁发一个《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该电子数据文件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完整、未被更改。

每个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文件与申请时间戳时形成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则可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

因此,合法有效的可信时间戳可证明数据电文产生的时间及内容完整性。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取证视频可重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原告下单网购以及原告曾自行收货的事实,且经验证程序,视频和验证文件相匹配,能够可靠地保证视频自形成时起,内容完整、未被更改。

另,外包装虽存在可重新拆封、包装的可能性,但经当庭拆封核对,原告提交的包裹的封存状态与时间戳视频所摄录的最终封存状态并无可识别差异,包裹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也与通过时间戳录制的视频内容吻合,且产品实物的内部部件互相连接,被拆解替换的可能性较低,同时也无明显拆卸或调换的痕迹,在被告未提供确切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实物即为被告销售的产品。

被告索麦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剑维于2014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点烟器的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37××××.7,现该专利权处于维持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21日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即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包括有表座,所述的表座上设有表芯、时间显示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座包括有底盘,底盘上设有表盘,所述的表盘与底盘滑移配合,所述的表芯、时间显示盘设置在表盘上,所述的底盘内设有电路板,电路板上设有电源、发热丝以及用于控制发热丝工作的开关,所述的表盘下端设有用于控制开关开、闭的传动块,所述的底盘上对应发热丝位置设有点烟口。

2018年9月14日,原告代理人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名为“义乌市索麦电子商务商行”的被告店铺下单购买单价为25.3元的“F777金属手表充电打火机防风创意跨境USB电子点烟器腕表打火机”及单价为24.5元的“创意触摸感应式男充电手表点烟器华跃888男士多功能手表打火机”各两只,共支付105.6元,含运费6元,订单号221236333643308323,购买过程的截图及录屏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

2018年9月18日,原告代理人凭取件密码至快递自提柜自行收取包裹,运单号为3944017974664(韵达),代理人现场拆开快递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四盒(每盒内各一只产品),后代理人现场将被诉侵权产品重新封存,上述收货、拆封及重封过程的视频和截图也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并取得证书。

2018年12月21日,何贤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9年3月15日起变更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管理部,以下简称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宣告部)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宣告部审查结论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仅引用权利要求1而不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5中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5中引用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另查明,原告陈剑维同时系专利号为ZL20143021××××.3、名称为“带点烟器的表”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维持状态。

又查明,另查明,被告索麦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贤家,于2012年3月28日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具等网上批发。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实物的内部结构存疑,但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实物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陈剑维系专利号为“ZL20142037××××.7”、名称为“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5中引用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且本院经比对也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涉案网店上公布侵权产品信息,链接亦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并结合原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原告主张被告亦系制造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经营目的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系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具有一定稳定性、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索麦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剑维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74860.7、名称为“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索麦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维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剑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义乌市索麦电子商务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剑维负担747元,被告义乌市索麦电子商务商行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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