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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度假区晓贝糕点店、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06民初99号
案件名称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度假区晓贝糕点店、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之江度假区晓贝糕点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99号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闻,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之江度假区晓贝糕点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

经营者:曲恩宽,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平,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1菜户营。

法定代表人:徐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与被告杭州之江度假区晓贝糕点店(以下简称晓贝糕点店)、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才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俊(后解除委托),被告晓贝糕点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平,被告易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鲍才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冯金闻,被告晓贝糕点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平,被告易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才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晓贝糕点店立即拆除“鲍师傅”店门头招牌,停止使用印有“鲍师傅”标记的包装袋及标签;

2.二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3.被告易尚公司立即停止并撤回向他人授权包括“鲍师傅”文字标识在内的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停止以“鲍师傅”糕点名义对外宣传、招商加盟;

4.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4年开始在北京经营面包房,并首创了肉松小贝等多个新品种,一直深受大众喜爱,形成了良好的口碑和美誉。

原告从2008年在北京扩张门店至今,已达到北京地区14家、天津2家、上海4家、杭州1家的经营规模。

特别是近年来“鲍师傅”糕点被多家电视台、报纸及网络媒体争相报道及点评后,更是成为了红极一时的网络知名糕点店,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但随着鲍师傅的逐渐走红,大约从2014年开始,市面上开始出现了不少打着“鲍师傅”名号的店面。

2014年9月27日,原告股东彭艳丽为区别其他糕点店,专门为原告经营的糕点注册“鲍师傅”商标,注册号为1248421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

2017年3月20日,彭艳丽将商标转让给原告。

现原告发现,被告晓贝糕点店未经授权,擅自在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开办的糕点店突出使用原告“鲍师傅”注册商标,并销售包括肉松小贝等糕点、面包同类商品,还在店铺门头、宣传广告上显著标识“鲍师傅糕点”。

被告晓贝糕点店在其店铺内张贴“授权书”,宣称“鲍师傅”商标系被告易尚公司授权使用。

经查询,被告易尚公司从2017年3月份开始,恶意申请注册了“鲍师傅”、“鲍师傅小贝”、“鲍小贝”,甚至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鲍才胜”在内的多个与“鲍师傅”商标相近、相同的商标,并在网络上宣称其为正宗鲍师傅糕点,为“鲍师傅”品牌唯一经营总部,误导消费者,以“鲍师傅”品牌名义对外招商加盟。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糕点、面包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意误导消费者,使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糕点为原告享有知名度的“鲍师傅”糕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鲍才胜公司明确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即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鲍才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被告晓贝糕点店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宣传广告、室内装潢标签、包装袋、购物小票、收款、微信收款账户名称上使用原告鲍师傅商标;

被告易尚公司停止以鲍师傅糕点名义对外宣传招商并撤回对被告晓贝糕点店的授权。

被告晓贝糕点店辩称:第一,晓贝糕点店在店面招牌、开店宣传等使用“鲍师傅”是源于他人的开店指导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并非擅自使用。

晓贝糕点店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晓贝糕点店的经营者曲恩宽于2017年9月开始在转塘街道经营糕点店,因没有开店经验,为获得成功的开店模式,曲恩宽在2017年7月与北京鑫源盛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盛博公司)签订了鲍师傅糕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鑫源盛博公司同意曲恩宽开鲍师傅糕点店,并给予技术、商号使用、经营管理等支持,鑫源盛博公司提供店面平面规划、店堂布置、人员培训、开业筹划等工作,提供晓贝糕点店所需要的用于装潢、促销宣传的各类印刷制品。

曲恩宽已经支付了68000元费用。

晓贝糕点店的店面装潢、店堂布置、产品包装、经营品种等均按照鑫源盛博公司的要求和指导进行。

晓贝糕点店的经营者曲恩宽与易尚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许可使用费,后获得在杭州市西湖区使用易尚公司注册商标用于开店经营糕点及饮品的权利。

第二,晓贝糕点店是在店铺提供糕点服务过程中使用鲍师傅,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晓贝糕点店经查询得知,易尚公司于2016年注册了鲍师傅图像及文字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的类别是第43类餐厅、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餐馆等,该商标属于服务商标。

晓贝糕点店在提供服务的场所使用该商标做宣传,在提供相应食品服务过程中将该商标用于临时性的食品包装袋上完全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在核准使用的类别上使用,是合法的。

晓贝糕点店的店面从类别上来讲无疑属于餐厅、餐馆。

在获得易尚公司的授权后,晓贝糕点店有权将该商标使用在店面招牌上及店面内,从事糕点的现场加工制作,向客户提供糕点。

而原告诉称的被侵权商标注册类别是第30类,原告的商标鲍师傅是注册在第30类上面包括糕点、蛋糕等。

该商标属于商品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商标的使用范围应限于糕点蛋糕、面包等核定的产品,除非原告商标属于有影响的驰名商标才能获得跨类保护,否则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在其他类别的产品尤其是服务类别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晓贝糕点店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鲍师傅糕点,使用类别与原告获得的授权类别完全不同,不属于侵权。

第三,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综合确定。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但没有提供因侵权造成损失的依据和被告获利的凭证,也没有使用许可费的相关证据。

原告第30类商标没有任何影响力,更非驰名商标,其主张200000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易尚公司辩称:晓贝糕点店的使用行为经过易尚公司的合法授权,其有合法权利来源,属于正规使用,是合法行为。

易尚公司拥有第30类人头像商标的食品类合法使用权,拥有人头及鲍师傅汉字和拼音在第32类果汁饮料上的合法使用权,拥有第43类人头及鲍师傅汉字和拼音在餐厅、餐馆蛋糕上的服务上的合法使用权。

第30类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是产品类,其应当使用在袋装食品,即有预包装的产品上。

原告第30类商标的使用范围仅为设厂生产有完整包装的并出售产品,其不应当主张在服务类别上的相关权利。

故原告无权跨类别主张权利保护,因为其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鲍才胜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注册资本为10555556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等。

彭艳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截止)。

注册日期2014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原告鲍才胜公司受让取得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

近几年来,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原告鲍才胜公司“鲍师傅”注册商标及其糕点商品在糕点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12月12日,原告鲍师傅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其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金街美地X号楼XXX店铺“鲍师傅糕点店”进行消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在店内购买了海苔肉松小贝、榴莲酥等商品并通过支付宝付款,取得购物小票。

2017年12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7)浙杭证民字第11645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该店铺门头显示“鲍师傅糕点”汉字及鲍师傅汉字、拼音及图注册商标,店铺内宣传海报、柜台、包装纸带、塑料袋均印有“鲍师傅”字样,购物小票即结账单上“开单人”为鲍师傅糕点店。

杭州市西湖区店铺为个体工商户晓贝糕点店的经营地址,晓贝糕点店经营者为曲恩宽,经营范围为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普通类)。

2017年7月,曲恩宽与鑫源盛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鑫源盛博公司协助曲恩宽开设餐饮店,为曲恩宽提供经营指导、培训、管理、店铺装修、宣传印刷品及开店所需货品,并向曲恩宽收取专有技术及设备、工具费共68000元。

2017年12月,被告易尚公司与曲恩宽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易尚公司授权许可曲恩宽在杭州市西湖区使用易尚公司第43类商标(注册号为17899096),许可费为每年5000元。

被告易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8989096号鲍师傅文字、拼音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餐厅、茶馆、旅馆预定、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会议室出租、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截止)。

注册日期2016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被告易尚公司还以第178989096号注册商标为经营资源通过授权加盟方式授权他人经营鲍师傅糕点店,并声明其为“鲍师傅”品牌全国唯一运营总部,截至2017年7月12日其在全国发展直营合作店面达80余家。

经比对,晓贝糕点店店铺门头、宣传海报、食品包装纸袋及包装塑料袋上使用的“鲍师傅”文字与原告鲍才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除字体以外,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鲍才胜公司系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被告晓贝糕点店销售糕点类商品与原告鲍才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其店铺门头、店内宣传海报、柜台装潢、包装纸袋及塑料袋、购物小票上突出使用“鲍师傅”汉字,与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糕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晓贝糕点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鲍才胜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鲍才胜公司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鲍才胜公司要求被告晓贝糕点店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晓贝糕点店所称其在销售糕点上使用的标识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我国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晓贝糕点店虽有权在被告易尚公司许可的范围内使用第17899096号注册商标,但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餐厅、茶馆、咖啡馆、酒吧服务等,被告晓贝糕点店将第17899096号注册商标拆分,突出使用“鲍师傅”文字,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被告授权的商标并不一致,该使用亦不属于对第17899096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其开设店铺的目的是销售糕点商品而非提供服务,与被告易尚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也不一致,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易尚公司虽然享有第178989096号鲍师傅文字、拼音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但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餐厅、茶馆、旅馆预定、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会议室出租、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截止)。

此处的餐厅不应包含以提供糕点类商品为主要内容的糕点店。

被告易尚公司亦无权以第178989096号注册商标为经营资源通过授权加盟方式授权他人经营鲍师傅糕点店。

原告鲍才胜公司关于被告易尚公司立即停止向他人授权使用包括“鲍师傅”文字标识在内的商标使用权行为,停止以“鲍师傅”糕点名义对外宣传、招商加盟及要求被告易尚公司与晓贝糕点店共同赔偿原告鲍才胜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易尚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鲍才胜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鲍才胜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鲍才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实际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之江度假区晓贝糕点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金街美地商业中心2号楼103室开设的糕点店铺门头招牌、宣传广告、室内装潢、包装袋、购物小票、收款账户名称上使用“鲍师傅”文字商标。

二、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授权他人在开设糕点店上使用“鲍师傅”文字商标的行为,停止以“鲍师傅”糕点名义对外宣传、招商加盟的行为。

三、杭州之江度假区晓贝糕点店、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四、驳回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杭州之江度假区晓贝糕点店、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杭州之江度假区晓贝糕点店、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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