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02民初451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人部落批发旗舰店。
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麻演325国道边10号名濠麻演服装批发市场D区55号。
经营者:许益仙。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潮人部落批发旗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建通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壁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