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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中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宝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3民初1464号
案件名称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中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宝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中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宝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1464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毛行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晶,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宝,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诉被告广州中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李宝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潘小军、黎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被告中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宝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686104号、第G8738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第G873891号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ecco”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爱步公司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爱步公司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爱步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李宝宝长期销售侵犯原告爱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中土公司故意为侵犯原告爱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被告中土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土公司没有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中土公司作为万通国际商场市场管理者,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慎的管理义务,扩大被告中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于法无据。

三、万通国际广场在2017年7月份完成改造装修后,2017年8月28日才正式开业经营,相较火车站周边其他已经成熟的服装经营市场,万通国际广场的商铺经营状况并不理想。

四、原告爱步公司存在滥诉行为,针对被告中土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李宝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ECCOSKOA/S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686104,有效期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该商标图案为“”,核定使用商品为鞋。

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上述商标的有效期至2028年1月26日。

2008年9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ECCOSKOA/S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873891,有效期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该商标图案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

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上述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

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公司为第G686104、G873891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ECCOSKOA/S委托爱步公司作为其公司真实合法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其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其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的行为;

以及全权代表其公司行使和履行在管辖法院、政府机构等的所有必须的、必要的和适当的权利。

为免存疑,本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上诉和撤诉;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鉴定带有该等商标的商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等。

代理人有权将上述授权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再授权予第三方。

其公司许可/授权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该等商标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处理上述全部授权事宜。

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爱步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万通国际广场A座1F-A32店铺,郭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价款。

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郭玲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并当场将上述手机微信支付的截屏图片发送至该公证员的手机。

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手机微信支付截屏图片进行了打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爱步公司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8)深南证字第590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手机微信支付截屏图片显示付款金额为190元。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鞋盒,内有一双鞋子和一张名片。

上述鞋子的内底和外表面均有“”的标识。

上述名片载有“李宝”、“地址:广州市环市西路135号万通国际广场A座1楼A32档”、“建行银行:62×××63户名:李宝宝”等信息。

爱步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双鞋子不是由其或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爱步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土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万通国际广场”内包括A座1F-A32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

另查,中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市场地址: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1号楼首至五层,3号楼首、二层),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中土公司称其是万通国际广场的开办方,负责该市场的经营管理和商铺出租,并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3号楼A座一层A32号商铺,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万通国际广场A座1F-A32店铺是同一地方,公证取证期间是由李宝宝承租经营的,公证购买期间上述地址未办理营业执照。

诉讼中,中土公司提交了:1、中土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宝宝作为乙方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李宝宝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3号楼A座一层A32号的商铺租赁给乙方作商铺使用;

该商铺租赁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乙方承租后,自行办理营业证照,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均自行负责;

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乙方每月租金为16590元;

乙方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或侵权商品等。

2、中土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宝宝作为乙方签订的《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

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2日签署的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3号楼A座一层A32号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鉴于乙方未能按原租赁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履行按时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乙方仍未向甲方缴纳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综合服务费、管理费;

双方确认,原租赁合同自2018年3月1日起解除等。

3、中土公司在其经营的市场内张贴保护知识产权横幅等的照片。

爱步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1、金额为6656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

爱步公司主张本案公证费为2000元。

2、爱步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爱步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G686104号、第G873891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步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爱步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ECCOSKOA/S是第G686104号、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爱步公司经ECCOSKOA/S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爱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爱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标识,与第G68610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爱步公司表示该鞋不是由其或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590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1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万通国际广场A座1F-A32店铺内,据此可以认定系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中土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并结合爱步公司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名片上记载“户名:李宝宝”的情况,可以认定李宝宝在公证当时是该商铺的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因李宝宝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李宝宝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爱步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李宝宝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宝宝侵权赔偿数额为2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关于中土公司的责任问题。

爱步公司虽主张中土公司开办、经营、管理“万通国际广场”,但考虑到中土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爱步公司起诉要求中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G686104号、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宝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李宝宝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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