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36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友宜酒业商行,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临滨苑19栋商106室。
经营者:张旭,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友宜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汪玮敏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