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3738号原告:北京中合美联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石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日(上海)信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DAVIDSEBASTIANBASULTOIBARR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龙,上海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合美联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日(上海)信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合美联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或更改www.archdaily.cn网站(中文版)中包含有“archdaily”的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英文商标“archdaily”第35类、第37类、第41类和第42类在中国境内唯一的商标权利人,“archdaily”中文意思为每日建筑,注册号XXXXXXXX,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止。
经查询,被告是一家在上海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ArchDailyHKLimited,被告是微信号ArchDaily_cn的认证账号主体。
被告经营的www.archdaily.cn网站(中文版)中包含有“ArchDaily”英文文字和“”标识,该网站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给中国境内用户,且显著标明“ArchDaily”并以此为服务来源发布关于他人项目的广告宣传文字介绍、图片信息、商业信息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的规定,已经构成对英文“ArchDaily”的商标性使用,该网站宣传使用的“ArchDaily”文字和“”标识的构成要素以及宣传发布的内容与原告注册的第XXXXXXXX号商标在文字构成要素及核定使用范围构成相同/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网站首页有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链接,该微信公众号由被告实名认证。
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妥善处理,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日(上海)信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涉案archdaily.cn系被告境外关联公司ArchDailySpA(一家注册于智利的公司)所注册的域名,涉案网站首页下方标明该网站的运营方为ArchDailySpA。
2.ArchDailySpA在智利享有“ARCHDAILY”商标使用权。
“ARCHDAILY”商标系被告关联公司InversionesPlataformaNetworksLimitada在智利注册持有,申请日期2009年4月23日,注册类别第41类,根据协议约定,ArchDailySpA在智利享有“ARCHDAILY”商标的使用权,“ARCHDAILY”商标于2018年被原告在中国抢注。
尽管如此,ArchDailySpA仍然有权依据其在智利的商标权利在互联网上合法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权利的侵犯。
3.尽管被告注册了微信公众号,但被告仅为ArchDailySpA的中国关联公司,该微信公众号并非涉案网站的组成部分,原告相关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存在使用其商标的行为。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微信公众号截屏打印件、网站截屏和电子邮件打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域名注册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书面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交的关联公司登记信息和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和翻译件,被告欲证明“ARCHDAILY”商标已由案外人InversionesPlataformaNetworksLimitada在智利注册,ArchDailySpA是一家注册于智利的境外公司,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上述证据系在境外形成,属域外证据,在未经公证认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作为定案证据。
2.关于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被告欲证明涉案网站系由ArchDailySpA经营,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屏显示涉案网站首页底部标有“在ArchDailySpA工作”“版权所有ArchDailySpA2008-2019”字样,与当庭勘验的网页截屏所显示的“在ArchDaily工作”“版权所有ArchDaily2008-2018”内容不同,不能排除网站经营者已对网站信息进行修改的可能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中合美联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投资管理、企业策划、房地产信息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市场调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
涉案第XXXXXXXX号“archdaily”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
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咨询”等服务;
第41类“教育、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等服务;
第42类“建筑学服务、建筑制图、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等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
2018年8月16日,原告在新浪微博上开设名为“archdaily官微”的微博。
同日,原告又申请注册了“archdaily.site”域名。
次日,原告申请了名为“archdaily”的微信公众号,并陆续在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有关商业地产方面的文章。
在涉案商标获准注册之后,原告还在优酷网和花瓣网上以“archdaily商业地产自媒体”“archdaily”为名上传了一些短视频和图片。
被告建日(上海)信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资本2万美元,企业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咨询、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被告股东为ArchDailyHKLimited。
名为“ArchDailyCN”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2018年11月,该微信公众号更名为“建日筑闻”。
当庭登录网址为“www.archdaily.cn”的网站(中文版),阅看结果显示,该网站的首页顶部正中标有“”标识,页面底部标有“在ArchDaily工作”“版权所有ArchDaily2008-2018”等内容,逐次点击首页“项目”“新闻”“采访”“竞赛”“活动”“中国建筑”等栏目,展示的页面左上角均标有“ArchDaily”字样。
当庭登录WHOIS网站进行域名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域名“archdaily.cn”的所有者为ArchDailySpA,注册日期2009年2月28日,到期日期2020年2月29日。
经查询,该网站未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
2018年9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给“han”,告知其涉案网站涉嫌侵权,要求妥善处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2,28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即被告是否为涉案网站的运营者。
原告因涉案网站首页上的微信号二维码链接指向被告,进而主张涉案网站系由被告运营,但根据本院已查明之事实,涉案网站的域名所有者为ArchDailySpA,虽然本院对ArchDailySpA的公司登记信息因其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未予以采信,但已可以确认涉案网站的域名并非被告注册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仅以涉案网站首页上的微信二维码链接指向被告及网站内容系中文为由,得出涉案网站系由被告运营的推论,对此本院难以认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涉案网站的运营者,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合美联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北京中合美联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审 判 员 姜广瑞人民陪审员 颜世平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