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986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大良御香源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文秀环城路223号商铺之二,注册号440681601522647。
经营者:秦国华,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大良御香源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经营者秦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的商品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6年5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对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江翠路悬挂有“时尚新都购物广场”字样店铺公证购买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起诉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粤0704民初802号,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时尚鑫都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证明其销售的葡萄酒是从被告顺德区大良御香源食品商行进货,并获得法院的判决支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
(3)公证书及判决书;
(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收费标准等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缺乏事实根据;
二、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三、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所销售的上述涉案产品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四、假设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也是缺乏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是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2.经销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3.购销合同。
4.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
5.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1-5证明涉案产品是具有合法来源;
6.最高法院关于知假买假、不应支持的文书。
证明原告是职业打假;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18)粤民申10669号。
8.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704民初802号。
证据7-8证明原告就本案事实已经起诉过,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并联性在下面作综合评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清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3.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黄酒等,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4.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黄酒等,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5.第12177356号“长城及图”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鸡尾酒;
葡萄酒;
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6年5月31日,原告委托龚苏芳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龚苏芳前往位于广东省××江海区××街道××翠路的“时尚·鑫都购物广场”商店。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苏芳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酒1瓶、油2瓶、购物袋1个。
龚苏芳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时尚鑫都购物广场》小票1张、“广东银联”小票1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14张。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龚苏芳一同将《时尚鑫都购物广场》小票、“广东银联”小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购物袋、酒、油全部带回公证处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48张。
以上过程,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物现场及封存拍照所获得的照片由公证人员打印并刻录成光盘并作出(2016)粤江江海第4303号公证书。
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就其与江门市江海区时尚鑫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鑫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粤0704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顺德区大良御香源食品商行,原告遂提起本案的诉讼。
三、其他查明事实被告系2015年11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酒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2017)粤0704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比对认定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相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已经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对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且主观上符合不知情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但并未能提交付款凭证和销售发票,无法证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与合同上的内容形成对应关系,因此被告提出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并且被告是酒类批发商,其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较一般零售商更高,被告并未提供产品权利资质的材料,结合考虑原告“长城牌”葡萄酒的知名度,被告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符合不知情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该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大良御香源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顺德区大良御香源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顺德区大良御香源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