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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树福与广西贵三钜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1民初1077号
案件名称秦树福与广西贵三钜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贵三钜科技有限公司;秦树福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初1077号 原告:秦树福,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兰,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春,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三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树福与被告广西贵三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三钜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兰、钟柳春,被告贵三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秦树福与贵三钜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

2.判令贵三钜公司向秦树福支付剩余专利转让费152.3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贵三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秦树福是专利号为ZL20152089××××.2、名称为“内燃机节油活塞”的原专利权人。

2016年10月11日,秦树福与贵三钜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秦树福将上述专利转让给贵三钜公司,转让费为180万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27.66万元;

2016年10月30日支付52.34万元;

2016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元)。

该协议签订后,秦树福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了贵三钜公司。

由于税费承担问题没有约定清楚,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税费和相关费用由贵三钜公司承担。

贵三钜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秦树福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27.66万元,之后便拒绝向秦树福支付剩余的专利转让费,并要求秦树福将耐磨活塞环(专利号为ZL20092016××××.8)和耐高温内燃机汽缸垫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ZL20091011××××8)两项专利转让给贵三钜公司,且该两项专利的转让费包含在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转让费中。

秦树福为得到剩余的转让费,于2016年12月25日与贵三钜公司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

同日,秦树福应贵三钜公司的要求,在本已作废的2011年10月11日《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上签字,该协议约定ZL20152089××××.2专利的转让费为27.66万元,但该协议不是秦树福的真实意思表示。

贵三钜公司未如期支付转让费用,其行为有失诚信,秦树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如上。

贵三钜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情形;

2.秦树福将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专利转让给贵三钜公司,贵三钜公司已支付转让费27.66万元,由于秦树福未能将另外两个专利转让给贵三钜公司,故贵三钜公司不应支付这两个专利的转让费152.34万元;

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贵三钜公司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秦树福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据;

2.秦树福要求贵三钜公司支付剩余转让费是否合法依据。

秦树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该协议内容于2016年10月11日形成,但已被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作废,故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2.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补充协议,秦树福为拿到专利转让款180万元,于是同意签订了该份补充协议;

证据3.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该协议约定相关费用由贵三钜公司承担,且2016年10月18日前签订的协议作废;

证据4.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拟证明ZL20152089××××.2专利转让事宜;

证据5.发票,拟证明秦树福收到贵三钜公司第一期专利转让款27.66万元;

证据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7.《收条》,证据6-7拟证明秦树福是涉案专利权人,且秦树福履行了2016年10月18日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了专利过户备案手续;

证据8.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27.66万元是贵三钜公司代理秦树福产品5个月的全国代理承包费;

证据9.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贵三钜公司明确知道补充协议中另外两个专利是处于失效状态。

贵三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证实180万元是3个专利的转让费;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协议已经被2016年12月25日的协议替代和进一步解释,应以2016年12月25日的两份协议为准;

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8和证据9与本案无关。

贵三钜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拟证明秦树福转让给贵三钜公司的是三个专利权,三个专利权的转让费共计180万元;

证据2.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2016年10月11日签订,曾被2016年10月18日协议约定作废,现2016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确认恢复其合同效力,双方再次确认第一个专利的转让费为27.66万元;

证据3.ZL20152089××××.2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证据4.ZL20092016××××.8专利证书,证据5.申请号为200910114379.8的制作方法,证据3-5拟证明秦树福转让给贵三钜公司的三个专利的具体情况,目前秦树福只将第一个专利成功转移到贵三钜公司名下,其他两个专利由于秦树福的原因至今不能转移到贵三钜公司名下。

秦树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日常逻辑,秦树福不可能将180万元的专利降到27.66万元,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是秦树福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于2016年10月18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ZL20152089××××.2专利转让费用为180万元,且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时,贵三钜公司明知秦树福的200910114379.8专利已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公众可以免费使用,ZL20092016××××.8专利亦因未交费而失效,却仍同意签订该份补充协议,目的是取得耐磨活塞环的样品及耐高温内燃机气缸垫的制作方法,故ZL20152089××××.2专利的价值是180万元。

本院依贵三钜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正廉司鉴[2019]文鉴字第53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

秦树福、贵三钜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秦树福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系柳州市德韩科技有限公司与贵港市三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秦树福提交的证据9,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即该《合同书》最后一页日期为“2016.7.31”处的“陆兆品”字迹与“陆兆品”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本院对秦树福欲证明的事项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秦树福于2009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耐高温内燃机汽缸垫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910114379.8;

其后,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视为撤回。

同年10月15日,秦树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耐磨活塞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6××××.8,该专利因未缴纳年费,专利权于2012年10月15日终止。

2015年11月9日,秦树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内燃机节油活塞”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3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89××××.2。

2016年10月11日,秦树福(甲方、转让方)与贵三钜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专利(申请)号为ZL20152089××××.2,专利名称为“内燃机节油活塞”的专利(申请)权利转让给乙方;

2.该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费合计27.66万元整;

3.在该专利(申请)权转让手续合格公告前,甲方应保证该专利(申请)权的有效性,不得撤回、放弃该专利(申请)权;

4.该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手续由乙方办理;

5.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必须将全部专利申请文件面交给乙方;

……。

该协议甲方签章处有秦树福签字,乙方签章处有陆兆品签字并加盖贵三钜公司印章。

2016年12月25日,秦树福、陆兆品再次在该协议甲方(签章)和乙方(签章)处分别签名。

2016年10月11日,秦树福(甲方、转让方)与贵三钜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二》),该协议与同日签订的前述《转让协议一》中第2款关于转让费的约定不一致外,其余条款内容一致。

该协议第2款约定:“该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费:合计180万元整。

第一次给27.66万元整(2016年10月11日),第二次给52.34万元整(2016年10月30日),第三次给100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

” 2016年10月18日,秦树福(甲方、转让方)与贵三钜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三》),该协议条款与《转让协议二》除在第2款中增加“税收和各部需要的费用由广西贵三钜科技公司承担和支付”以及增加第9款“2016年10月18日前订的协议作废。

”之外,其余条款内容一致。

2016年12月25日,秦树福(甲方、转让方)与贵三钜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有不周之处,双方经再次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是3个专利权,除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内燃机节油活塞”专利权外,还有专利号为ZL20092016××××.8的“耐磨活塞环”和申请号为200910114379.8的“耐高温内燃机汽缸垫的制作方法”。

2.甲方转让给乙方的3个专利权转让费共计180万元。

3.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中所指的“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为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费为180万元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

贵三钜公司向法院申请对2016年7月30日柳州市德韩科技有限公司与贵港市三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最后一页右下角处2016年7月31日所签的“陆兆品”三字是否为陆兆品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书》第3页日期为“2016.7.31”处的“陆兆品”字迹与样本1、样本2上的“陆兆品”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窗体顶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贵三钜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秦树福支付了转让费27.66万元,秦树福于同年11月28日向贵三钜公司提供27.66万元的专利技术转让费发票。

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内燃机节油活塞”的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31日由秦树福变更为贵三钜公司。

本院认为,秦树福与贵三钜公司就涉案专利转让事宜多次签订协议,其中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三》明确约定此前签订的协议作废,因此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两份《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已于2016年10月18日废止。

同年12月25日,秦树福与贵三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基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可见,原已被《转让协议三》废止的《转让协议二》于2016年12月25日又恢复其合同拘束力。

由于《转让协议一》已被《转让协议三》废止,双方当事人在废止的协议上仅是签名,而并未明确其意思表示,因而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

现秦树福要求撤销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因该协议已于2016年10月18日被废止,因此,本院对秦树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秦树福与贵三钜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三》,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秦树福与贵三钜公司在依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贵三钜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秦树福支付了转让费27.66万元,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内燃机节油活塞”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31日由秦树福变更为贵三钜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双方当事人基于《转让协议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秦树福转让给贵三钜公司的是三个专利权,除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内燃机节油活塞”专利权外,还有专利号为ZL20092016××××.8的“耐磨活塞环”和申请号为200910114379.8的“耐高温内燃机汽缸垫的制作方法”,上述三个专利权转让费共计为180万元。

由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专利权转让费180万元是三个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总额,双方并未具体约定每个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费用,在诉讼中,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和举证每项转让费用的情况,属于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价款约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内燃机节油活塞”发明专利、“耐磨活塞环”实用新型专利及“耐高温内燃机汽缸垫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各占总价款180万元的1/3,即60万元。

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第3款约定,在该专利(申请)权转让手续合格公告前,秦树福应保证该专利(申请)权的有效性,不得撤回、放弃该专利(申请)权。

双方当事人基于《转让协议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秦树福转让给贵三钜公司的是三个专利权。

秦树福应保证其所转让的专利(申请)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然而,专利号为ZL20092016××××.8的耐磨活塞环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该专利权于2012年10月15日终止,申请号为200910114379.8的耐高温内燃机汽缸垫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该两个专利(申请)权均无法进行转让。

因此,《补充协议》中关于转让“耐磨活塞环”实用新型专利及“耐高温内燃机汽缸垫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的约定,属于履行不能。

贵三钜公司抗辩称因耐磨活塞环实用新型专利和耐高温内燃机汽缸垫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由于秦树福原因不能转移至贵三钜公司名下,故其不用支付相应费用,贵三钜公司抗辩理由成立。

现内燃机节油活塞发明专利权已更名至贵三钜公司名下,贵三钜公司应支付该项发明专利权转让费60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7.66万元,贵三钜公司仍应向秦树福支付32.34万元,秦树福要求贵三钜公司支付剩余转让费152.34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三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秦树福支付专利权转让费32.34万元;

二、驳回原告秦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511元,由原告秦树福负担14581元,被告广西贵三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

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秦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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