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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专、李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17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专、李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吴专;李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17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专,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户籍地址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李梅,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户籍地址安徽省颍上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奇,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吴专、李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佘梦平,被告吴专、李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古井公司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古井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和“古井”图文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因为如此,市场上生产假冒古井贡白酒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不断受到侵害。

2018年10月29日,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9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1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23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白酒28瓶均系假冒原告生产的“古井贡”牌白酒,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两被告判处了刑罚。

原告古井公司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假冒其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产品,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商业信誉造成了巨大损失,遂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据实予以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8)皖0191刑初445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涉案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和第112157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古井公司拥有涉案的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和(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两项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2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3815号公证书和(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古井贡”产品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5、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古井公司于199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等。

2010年,古井公司取得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2015年,古井公司取得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利口酒);

黄酒(截止)。

2013年,古井公司取得第11215771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利口酒);

黄酒(截止)。

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牌白酒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26日,古井贡酒被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同时查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专、李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皖019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就该案件事实部分查明: 2018年春节以来,被告人吴专租用长丰县双墩镇罗北村罗集水库东北侧路边张翠芳家自建房和罗集水库西侧马路对面罗孝根家自建房,并购买制假机器、包装材料、原料酒等,伙同妻子即被告人李梅生产制造假冒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11215771号和第3007166号注册商标的“古井贡”和“口子窖”等系列品牌白酒。

2018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制假窝点查扣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10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236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白酒28瓶、假冒“口子窖十年”白酒24瓶、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100瓶。

当日,吴专、李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被查扣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扣押的假酒价值人民币59068元等。

综上,被告人吴专、李梅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9068元。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被假冒的白酒中关于“口子窖”白酒的价值可按照每瓶100元估算其金额。

该院对该刑事案件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专、李梅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90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梅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两被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两被告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该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李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等。

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8)皖019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和第11215771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如何承担责任,如何确定其赔偿数额。

关于争点1,原告的涉案三项商标为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三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从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两被告实施了生产和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等白酒的犯罪行为,该事实中被假冒的文字标识与涉案三项商标标识的读音和意思相同,属于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且使用标识商品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因此两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点2,本案两被告在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均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且实际上共同实施了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六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古井贡”系列白酒的销售金额约为47068元,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原则,原告在本案中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因本案已查明两被告的侵权经销总额为47068元,本院确定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20000元,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专、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专、李梅共同负担30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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