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61号 原告:卓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禹,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纬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南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控股公司)与被告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卓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卓尔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罗小春,被告安徽卓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周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尔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卓尔控股公司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安徽卓尔公司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卓尔”文字,并办理公司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包含“卓尔”二字;3.判令安徽卓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卓尔”标识等商标侵权行为;
4.判令安徽卓尔公司立即删除其官网(www.xoar.aero)所有包含“卓尔”文字的内容,并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登载声明义务,以消除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卓尔控股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安徽卓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卓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卓尔控股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实力雄厚,是中国企业500强,拥有多重品牌和加工企业。
卓尔控股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设立武汉卓尔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设立武汉卓尔航空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设立卓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主要制造轻型工业级无人机。
2008年7月2日,卓尔控股公司申请“卓尔”文字商标注册,2010年5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金融管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号为第6817605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6日,该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238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卓尔控股公司同时将“卓尔”文字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商标注册并被核准。
2018年初,卓尔控股公司发现安徽卓尔公司在官网及各航空展览会等场合以“卓尔航空科技”、“卓尔航空”、“卓尔螺旋桨”为标题对外宣传“螺旋桨”等飞行器配件产品,并将第6817605号商标“卓尔”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安徽卓尔公司及产品与卓尔控股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经卓尔控股公司函告后仍拒绝改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卓尔控股公司放弃关于认定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本院对该商标是否驰名做出事实认定。
安徽卓尔公司辩称,一、卓尔控股公司的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不应予以跨类保护。
卓尔控股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2010年5月7日获得第6817605号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典当等。
卓尔控股公司虽拥有多个公司且形成了较完整的企业供应链及服务链,但其在保险、金融服务、典当等行业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率并不高,而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首要条件就是以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知晓程度。
卓尔控股公司虽然从事多种行业,但在保险类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
另卓尔控股公司的经营地点位于湖北省内,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地域范围上具有局限性,虽第6817605号商标曾于2013年因湖北省内的案件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这仅仅是个案认定,并不能普遍适用,更不能适用于本案,加之当时因处理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距离现在时间跨度较长,已没有参考价值。
二、安徽卓尔公司将“卓尔”文字作为公司字号使用属于合法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安徽卓尔公司没有使用第6817605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其使用的公司字号虽为“卓尔”,但与第6817605号商标标识存在明显的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安徽卓尔公司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使用,系合法使用,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
其次,安徽卓尔公司从事的是航空螺旋桨的研发、制造与销售业务,在销售的螺旋桨产品上使用的是自己的“JXF”、“XOAR”商标,并未将“卓尔”文字进行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再次,安徽卓尔公司字号“卓尔”一词来源于其“XOAR”注册商标的英文谐音,属合理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是恶意复制卓尔控股公司商标,没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
三、其使用“卓尔”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混淆的故意,其目的就是使交易对方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解,从而接受其商品或服务,以此获得竞争优势。
首先,安徽卓尔公司航空螺旋桨早在2005年已经面向国内和国际市场主体公开销售,在国内螺旋桨行业占有90%的市场份额,产品销售至国外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2009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庆典无人机方队提供全部螺旋桨,而当时卓尔控股公司尚未取得第6817605号注册商标,也未涉足航空产业,故其无需借助他人商标的影响力获得竞争优势;
其次,卓尔控股公司的第6817605号商标在安徽省内并没有高度的知名度,从螺旋桨行业来看,卓尔控股公司更是没有任何行业根基,故卓尔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会给安徽卓尔公司带来任何商业价值和利益;
再次,安徽卓尔公司自始至终在合理合法使用自己的公司名称从事螺旋桨的研发、制造,其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专用权理应予以保护。
四、即便本案卓尔控股公司的第6817605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仍需要综合考虑该商标的显著程度、该商标在使用航空螺旋桨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与其销售的航空螺旋桨产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后作出裁判。
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有所限制、适度保护,应以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产生某种联想为判断依据,不能覆盖所有领域,不能将驰名商标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
综上,请求驳回卓尔控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卓尔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关联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据七“卓尔企业名称、商标使用图片”、证据八“其他含有卓尔文字的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据九“下属上市公司年报”,卓尔控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且系将卓尔控股公司投资的关联企业的营业收入等数据直接进行累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实现第681760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对卓尔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十,虽然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是民间商会,但其是各级工商联的全国性组织,为会员提供会计、审计、咨询等服务,其出具证书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卓尔控股公司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本院予以采信。
3.对卓尔控股公司所举证据十一“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样”,安徽卓尔公司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6817605号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部分协议没有发票或支付记录,如卓尔控股公司与卓尔足球俱乐部的广告费2000万,且该份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和付款期限等合同要素,故对于没有付款凭证的上述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对能够与付款发票相对应的部分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4.对卓尔控股公司所举证据二十六“安徽卓尔公司参加展会汇总表”,该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安徽卓尔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5.对卓尔控股公司所举证据二十七“公证费发票”、证据二十八“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据二十九“火车费”,安徽卓尔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律师费虽无转账凭证,但卓尔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如安徽卓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那么起诉方合理的律师费及维权支出费用应予支持。
对安徽卓尔公司所举证据三“产品研制应用证明材料、国庆60周年无人机方队图片”、证据四“《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报告》、《体系认证合同书》”、证据六“《参展证书》、《会员单位证书》、有关企业的网络新闻报道截图”、证据七“《螺旋桨订购合同》”,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明缺少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部分证明内容为“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原郑州劲炫风航空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卓尔公司在本案的表述存在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卓尔公司具备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部分有证明人签字且与安徽卓尔公司具备关联性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安徽卓尔公司所举证据八“《宣传图册》”、证据九“有关‘卓尔’的商标注册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判决论理中进行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卓尔控股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涉案第6817605号商标注册、转让情况 卓尔控股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对房地产业、商业、工业、建筑业、网络科技业、服务业的投资及管理。
2008年7月2日,武汉卓尔企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卓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金融管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项上,注册号为6817605,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1年7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卓尔控股公司。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238号批复认定,卓尔控股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第681760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卓尔控股公司另设有多家关联企业,产品销售及服务范围至全国。
2015年,卓尔控股公司在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排名第159位,在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中排名第40位。
2017年卓尔控股公司在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中排名第30位。
2018年卓尔控股公司在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排名第79位。
2014年至2019年期间,卓尔控股公司通过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广播电视台、楚天金报、楚天都市报、武汉晚报、长江日报、北京长江传媒有限公司、武汉电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华儿女报刊社、湖北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媒体,对第6817605号商标、卓尔控股公司的企业名称、“卓尔控股”等进行宣传。
其中2018年2月-2019年1月,在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投放广告费三十万元,2018年4月1日-2019年3月在湖北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投放广告费十万元,2018年4月-2019年3月在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广告费三十万元,2018年5月-2019年5月在湖北广播电视台投放广告费二十万元等。
在安徽卓尔公司成立之前,卓尔控股公司即直接或间接投资多家企业,并在相关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卓尔”文字,如:2013年10月23日,卓尔控股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设立武汉卓尔航空投资有限公司;
2014年6月5日,武汉卓尔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设立卓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2014年8月4日,武汉卓尔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设立武汉卓尔航空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作为股东设立卓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航空器材或相关领域的投资、运营管理等。
另武汉卓尔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注册“卓尔航空”商标,该商标注册号14899473,商标专用权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陆、空、水或者铁路用激动运载工具;
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空中运载工具、航空器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21212号,关于第12008952号“卓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书,对于申请人卓尔控股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上海鼎悠服装设计工作室的第12008952号“卓尔”商标,裁定宣告无效,理由如下:申请人的“卓尔”商标曾被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卓尔喜宴”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
二、安徽卓尔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中“卓尔”的使用情况 安徽卓尔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航空飞行器、螺旋桨及其动力系统配件研发、制造、销售、维修;
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或禁止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第7346886号的“XOΛR”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郑州劲炫风航空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螺旋桨;
空中运载工具;
降落伞、水上飞机;
航空器;
船用螺旋桨等。
2015年11月6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3日,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安徽卓尔公司。
安徽卓尔公司于2018年在国际分类第12类商品上申请“卓尔航空科技”商标注册,申请号29648517,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军用无人机、旋翼飞机、民用无人机、螺旋桨飞机、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涡轮螺旋桨式飞机、螺旋桨、双桨艇用桨等。
至本案开庭,该商标尚在初审公告期,尚未核准。
2018年7月25日,卓尔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秭丰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登录进入安徽卓尔公司主办的网站www.xoar.aero,对网站展示的企业介绍、产品图片及介绍等情况的网页内容进行下载及打印。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上述网页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鄂黄鹤内证字第19008号公证书记载,在相关网站查询可见,自2017年安徽卓尔公司在其公司官网首页左上端使用“卓尔航空科技”字样、在网页中将公司称为“卓尔航空科技”或“卓尔航空”“卓尔”、在网页宣传中多次使用“卓尔螺旋桨”、“卓尔”、“卓尔航空”“卓尔航空科技”等字样,并将“卓尔”与公司企业文化宣传相关联。
安徽卓尔公司在位于其公司注册经营地的厂房外墙上使用“卓尔航空科技”作为企业标识,在对外公开展示的公司简介及参加博览会时多次使用“卓尔航空科技”“卓尔航空”“卓尔人”“卓尔”等字样。
安徽卓尔公司自述公司运营有两个商标,分别为:JXF和XOAR,其中将XOAR音译为“卓尔”。
安徽卓尔公司在宣传其螺旋桨商品时,描述为“卓尔螺旋桨”、“卓尔造碳纤维螺旋桨”等。
安徽卓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前身系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日,公司原名称为郑州劲炫风航空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安徽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在安徽卓尔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页面介绍中,有“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其前身为郑州劲旋风航空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描述,在公司联系方式中,同时标注了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卓尔公司相同的邮箱号、QQ号。
目前河南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尚在经营存续期间。
三、维权及开支情况 2018年3月22日,卓尔控股公司委托律师向安徽卓尔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卓尔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128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是否驰名。
二、本案安徽卓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安徽卓尔公司将“卓尔”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宣传中使用“卓尔科技”“卓尔航空”“卓尔”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安徽卓尔公司构成侵权,卓尔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安徽卓尔公司有将“卓尔”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宣传活动,将公司简称为“卓尔航空科技”或“卓尔航空”,并用“卓尔螺旋桨”描述公司销售的螺旋桨商品等,已属于对“卓尔”的商标性使用,且安徽卓尔公司企业注册的名称中包含有“卓尔”商标。
但安徽卓尔公司经营范围和销售的航空器材类商品与涉案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相同,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涉案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是否驰名是安徽卓尔公司侵权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申请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本案卓尔控股公司以曾被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由要求驰名保护,而安徽卓尔公司对涉案商标的驰名提出异议,故本院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对卓尔控股公司第6817605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在本案中,应结合商标的影响力、原安徽卓尔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涉案商标侵权及保护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本案中的证据进行衡量,且不作为其他案件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均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涉案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注册在36类不动产管理服务上,卓尔控股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其主营业务为房地产管理、投资等,且不动产管理服务与普通种类商品相比,具有特殊性,其商标的影响力受房地产销售的地域性、受众特殊性等因素制约。
依据管辖地法院相关公众的判断标准,涉案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未达到在中国境内显而易见、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故卓尔控股公司应对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驰名性提供充分的证明。
经对卓尔股份公司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卓尔控股公司并没有提供涉案第6817605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服务在市场上具有高知名度及高认可度的相关证据,其所举的广告宣传投入、获奖报道等证据,无论从广告的投放地域范围、广告资金的投放程度,宣传媒体在全国范围的区域性、所获奖项的区域特点等方面,均不足以证明涉案第6817605号商标在全国范围已构成驰名;
其次从卓尔控股公司提交的企业经营证据看,卓尔控股公司公司旗下虽具有众多投资关联企业、且注册有防御性商标,经营范围具备全国性,并拥有较高的营业交易额,但是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卓尔控股公司公司直接的对应性和关联性,仅能通过卓尔控股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投资、收益关系等,判断其经营规模较大,具备一定的企业影响力,但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第6817605商标已构成驰名;
再次,卓尔控股公司所提供的商标保护记录证据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8年做出的商标宣告无效裁定,保护理由为基于被申请宣告无效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和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构成近似商标而予以保护,而并非基于驰名商标因素进行保护;
最后,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给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中认定,卓尔控股公司使用在36类的“卓尔”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系个案认定原则,本案原、被告的区域差异因素和服务类别差异因素显著,因此2013年卓尔控股公司被认定的驰名注册商标的批复,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综上,本案安徽卓尔公司抗辩涉案商标受卓尔控股公司知名程度、销售区域、经营范围等因素制约,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尚未达到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不构成驰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即本案卓尔控股公司对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该商标驰名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本院未予驰名认定,则依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卓尔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安徽卓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和销售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安徽卓尔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或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首先,从卓尔控股公司的投资经营、广告宣传投入、企业排名、获奖等情况及卓尔控股公司投资的使用“卓尔”的关联企业在全国的分布、数量情况,能够认定卓尔控股公司经营规模较大,投资经营范围较广,在我国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
其次,卓尔控股公司虽系房地产运营管理企业,但其作为股东投资的企业经营范围与安徽卓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和相似,且卓尔控股公司投资经营的企业名称中均使用有“卓尔”。
例如卓尔控股公司投资的武汉卓尔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即包括航空类飞行器材等,且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注册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的“卓尔航空”商标,因此卓尔控股公司作为航空器材的相关经营者,与安徽卓尔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的竞争关系。
综上,在安徽卓尔公司成立时,卓尔控股公司第6817605号“卓尔”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卓尔控股公司关联的企业名称中作为字号大量使用,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识别度。
安徽卓尔公司作为后成立的企业,理应知道前述情况,在选择企业字号及广告宣传时未对“卓尔”字号进行合理避让,能够引起相关公众以为其与卓尔控股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或特定联系的误解。
故安徽卓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卓尔”作为字号,并在网页、宣传资料上使用“卓尔”、“卓尔航空”“卓尔航空科技”“卓尔螺旋桨”等,构成不正当竞争。
安徽卓尔公司辩称,其在企业名称及品牌宣传中使用“卓尔”系来源于公司享有权利的第7346886号(XOΛR)注册商标及公司运营品牌XOAR的音译,且其在2005年已经面向国内和国际市场主体公开销售航空螺旋桨,早于卓尔控股公司的商标注册日。
经审查,安徽卓尔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与其辩称2005年开始销售产品存在矛盾;
第7346886号商标(XOΛR)与XOAR品牌,音译均与卓尔汉字并无直接的对应性,且安徽卓尔公司自述XOAR不是其公司唯一的运营品牌;
安徽卓尔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注册时即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卓尔”、在2017年的宣传中即有使用“卓尔”的行为,但其至2018年9月13日才受让第7346886号XOΛR商标,辩称理由与使用时间不具有对应性。
关于安徽卓尔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的合法使用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的不正当竞争的,工商注册登记并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故安徽卓尔公司的此节答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卓尔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安徽卓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安徽卓尔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卓尔控股公司及安徽卓尔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以及间接竞争关系可能会给卓尔控股公司带来的损失,酌定安徽卓尔公司赔偿卓尔控股公司20万元(包括卓尔控股公司因维权合理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0000元、维权差旅费1284元,共计33784元)。
关于卓尔控股公司主张安徽卓尔公司在其官网首页登载声明,以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良影响,该请求具备合理性、正当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卓尔”文字;
二、被告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尔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
三、被告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官网(www.xoar.aero)所有包含“卓尔”文字内容,并在其官网首页位置登载声明(以法院审核后为准),以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卓尔控股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驳回原告卓尔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由原告卓尔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原告卓尔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