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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唐世鼎、潘中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刑初56号
案件名称56唐世鼎、潘中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世鼎;潘中华;潘资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世鼎,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2004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2012年1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6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7月9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林、耿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中华,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9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7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资友,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9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7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世鼎、潘中华、潘资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寒冰、检察官助理孙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世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潘中华、潘资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唐世鼎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微信联系,从同案犯章某(微信名“新安都农资公司158××××3666”)(另案处理)处先后购入假冒“农达”、“拜耳”、“先正达”、“富美实”、“巴斯夫”、“住友”等注册商标的农药后,销售给刘某、彭某、白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6万余元。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5月,被告人潘中华、潘资友经商议后,由被告人潘资友通过微信联系,从同案犯章某(微信名“新安都农资公司158××××3666)(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农达”注册商标的农药后,由被告人潘中华主要负责对外销售,销售给石原彬等人,销售金额合计544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世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中华、潘资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世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中华、潘资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唐世鼎当庭表示希望法庭给一次机会,对我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唐世鼎涉案数额应为查到下线的所得是99450元。

本案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应当是被告人实际销售数额,被告人的实际销售数额为99450元,这是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的,其他犯罪数额没有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唐世鼎在这一部分货物中是否存在退货等问题。

2、被告人唐世鼎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中华当庭表示已上缴违法所得,赔偿了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资友当庭表示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唐世鼎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微信联系,从同案犯章某(微信名“新安都农资公司158××××3666”)(另案处理)处先后购入假冒“农达”、“拜耳”、“先正达”、“富美实”、“巴斯夫”、“住友”等注册商标的农药后,销售给刘某、彭某、白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6万余元。

二、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5月,被告人潘中华、潘资友经商议后,由被告人潘资友通过微信联系,从同案犯章某(微信名“新安都农资公司158××××3666”)(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农达”注册商标的农药后,由被告人潘中华主要负责对外销售,销售给石原彬等人,销售金额合计54450元。

另查明,“拜耳”商标注册人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先正达”商标注册人为诺华有限公司;

“富美实”商标注册人为FMC公司;

“巴斯夫”商标注册人为巴斯夫欧洲公司;

“速克灵”商标注册人为住友化学株式会社;

“农达”商标注册人为孟山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五类,均包括除草剂、杀虫剂等;

三被告人犯罪期间,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被害人权利基础的证据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在被告人犯罪时,尚在知识产权保护期内。

(二)证明犯罪事实和数额的证据1、被告人唐世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起,其从新安都农资公司等处购进多种假冒农药支付货款41万余元,购进的假冒农药中破损930箱,退货130箱,其余假冒农药通过微信销售给他人,其中假冒“农达”农药,以每箱240元到260元销售;

假冒“金雷”粉剂防病农药,以每箱500元到550元销售;

假冒“杀毒矾”农药,以每箱500元至550元销售。

共计销售金额为十七、八万左右。

2、证人证言(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其销售给唐世鼎假冒农药共计11万元左右,林某的建行卡号62×××70是其使用的,其使用的微信号为“新安都农资公司158××××3666”和“美奇印刷”。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给章某开了两个银行账户,绑定的是他的手机号码。

其不知道这两个账户的使用情况。

(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唐世鼎微信联系,通过微信从唐世鼎处购买农达农药,两次加起来15100元。

其银行卡号62×××85,四川农村信用社的卡。

唐世鼎卡尾号5449,微信聊天记录有唐世鼎发给他的银行卡号截图。

(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微信从唐世鼎处购买假冒农药合计8200元。

(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微信联系向唐世鼎购买100件农达农药,合计26000元,打到唐世鼎建行卡尾号5449。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其与唐世鼎在一个农资群里加的微信,每件240元,合计12000元以微信红包发给了唐世鼎。

(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为绵阳百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其公司驾驶员,工作内容是开公司货车到乡下销售农药。

其不认识唐世鼎,平时进货都是下面员工购买。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69系其银行卡,平时会计使用。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唐世鼎手里买过农达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确认微信购买记录,合计共22800元的农药,其中13850元是其替公司买的,公司以老板宋某名义转给唐世鼎的,其他是其个人购买用来卖的,全部销售出去了。

(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开了家鑫龙物流,有人从汕头发货给唐世鼎的农药,发货人是新安都公司。

唐世鼎的电话187××××7111,132××××9366。

3、鉴别报告书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证明被告人唐世鼎销售的农药未经过其授权,且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农药。

4、唐世鼎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向新安都农资公司购买农药41万余元,其向他人销售农药价格和数量,微信转账以及转账银行卡号等基本情况。

5、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唐世鼎银行卡号62×××62,章某银行卡号62×××75和林某银行卡号62×××70,证明唐世鼎与章某之间的转款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审理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情况属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世鼎涉案数额应为查到下线的所得是9945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世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通过微信向“新安都农资公司158××××3666”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农药41万余元,以每箱240元到260元予以销售。

在无充分证据指控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确认犯罪数额。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金额是包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被告人唐世鼎供述未销售并处理掉的假冒农药破损930箱、退货130箱,货值22.2万余元,和已销售农药中有价值7200元的“甲托”农药无法确定商标权属的部分予以扣除,其余全部销售假冒农药进货价为18.6万余元。

综上,公诉机关根据进货价格确定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为18.6万余元更有利于被告人。

以上有被告人供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世鼎、潘中华、潘资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中华、潘资友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

被告人唐世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中华、潘资友退回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世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中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潘资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唐世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潘中华、潘资友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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