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50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岛区灵山卫鑫祥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灵海路3463号西南园村的利群超市。
经营者:何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显珠,女,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与何建军系夫妻关系。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黄岛区灵山卫鑫祥商店(以下简称“鑫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黄岛区灵山卫鑫祥商店的经营者何建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显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创立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包括“”、“PaulFrank”、“+大嘴猴”等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推进品牌运营、合作,使PaulFrank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宏联公司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关联企业分布于上海、北京、青岛、武汉、杭州等地,其对PaulFrank品牌许可授权已经涉及到全国范围内的千余家市场主体。
随着品牌许可授权的迅猛发展,PaulFrank形象广泛使用在服饰、鞋、家俱、钟表、黄金饰品、眼镜、图书、文具、食品、自行车等各种商品上。
PaulFrank在中国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鑫祥商店辩称,没有销售大嘴猴的鞋,进货都是正规渠道,时间太长,被告现在已经不干了,被告卖的都是正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莱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
2.(2018)莱西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
3.(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一件;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
5.公证费发票一张;
6.(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34号公证书;
7.(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33号公证书;
8.(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
9.(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
10.(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
11.《关于非诉讼程序授权相关行为效力的确认及说明》一份;
12.《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一份;
13.(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
14.(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
被告鑫祥商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祥商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1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6—10、13、14为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提交的证据11、12为原件,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469453号“”商标权利人。
商标有效期从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该确认书所附清单包含涉案第1469453号商标。
2017年1月8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办事处灵海路××村的利群集团第677店利群便利(鑫祥),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黄岛区灵山卫鑫祥商店。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付款16元购买了含有“花香、Flower”字样的沐浴露一桶,付款30元购买了含有“军马场原浆”字样的酒一桶,付款23.5元购买了含有“”图案的拖鞋一双。
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利群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该张购物小票将含有“”图案的拖鞋记载为百货)、商户名称为“胶南市灵山卫鑫祥超市”的中国农业银行消费刷卡单一张及编号为10410488、加盖“胶南市灵山卫鑫祥超市”发票专用章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邹晓伟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为证明上述过程,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中内有拖鞋一双,拖鞋正面有“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的构图及颜色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46945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系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有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拖鞋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大嘴猴”图案,系将该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系侵权产品。
被告鑫祥商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鑫祥商店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鑫祥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岛区灵山卫鑫祥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岛区灵山卫鑫祥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黄岛区灵山卫鑫祥商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