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99号 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工业园嵩山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姚象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牧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马山东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旭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超,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牧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万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调查等造成的合理开支(律师费)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注册资本15000万元。
2010年12月14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大牧人BigHerdsman”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5234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
根据举报,2018年11月16日,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人处现场执法,发现有115台标识为“大牧人BigHerdsman”涉嫌商标侵权的风机,价值23万元,经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带有“大牧人BigHerdsman”标识的风机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没收侵权风机,处罚款15万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认可,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要求原告举证。
被告青岛盛牧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风机等降温设备,主要经营自己的品牌盛牧源牌风机。
2018年11月,代理商委托被告加工标注大牧人商标的风机,价值不到4万元,该批风机尚未制造完毕就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尚未流入市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接受主管行政部门的处罚,缴纳罚款15万元,115台成品半成品风机被查扣。
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752349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有关证书六份;
证据3、2018年11月16日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处涉嫌侵权风机视频光盘;
证据4、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一份;
证据5、律师费发票、青岛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流水各一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份及涉案清单两份;
证据2、罚款发票一份;
证据3、被告的自主品牌盛牧源牌流风机标识两份。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4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大牧人BigHerdsman”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5234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蛋鸡笼养设备;
机械化牲畜喂食机;
饲料蒸煮器;
水族池通气泵;
工业用切碎机(机器);
摇蜜机;
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
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
除尘用鼓风机;
鼓风机(截止)。
原告曾被评为“第四届中国畜牧行业先进企业”、“2011年度畜牧机械行业十强企业”。
“大牧人BigHerdsman”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9月—2015年8月)。
2013年1月,原告生产的“大牧人BigHerdsman”牌家禽自动喂料机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山东名牌。
2015年8月,原告被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认定为山东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2016年12月,青岛市民营企业协会授予原告“2016青岛行业领军企业”荣誉证书。
2018年11月16日,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即市监强措字【2018】187-1、187-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青岛盛牧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115台标识为“大牧人BigHerdsman”涉嫌商标侵权的风机予以扣押。
2019年1月10日,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原告:当事人生产带有“大牧人”商标标识的风机行为,侵犯了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对青岛盛牧源机械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风机,处罚款15万元整。
经当庭播放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涉嫌商标侵权的风机视频,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风机机身及合格证标签上带有“大牧人BigHerdsman”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752349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万元。
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注册资本15000万元。
被告青岛盛牧源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5234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风机机身及合格证标签上,带有“大牧人BigHerdsman”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752349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被告擅自生产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侵权的恶意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牧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31元,被告青岛盛牧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