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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拥军、花小雷、倪天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15刑终84号
案件名称邓拥军、花小雷、倪天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拥军;花小雷;倪天胜;刘庆贺;刘庆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刑终84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拥军,男,1984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释放,2019年8月19日取保候审。

经法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对其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浪,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20857371。

原审被告人花小雷,男,1988年10月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释放,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员,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15201911135558。

原审被告人倪天胜,男,1961年1月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释放,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波,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251229。

原审被告人刘庆贺,男,1987年7月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2011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释放,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伟,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583477。

原审被告人刘庆会,男,1989年9月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释放,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潘文萍,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1463017。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审被告人花芳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另案处理);

原审被告人倪天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花小雷、刘庆贺、刘庆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川15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拥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邓拥军及辩护人刘浪、原审被告人花小雷及辩护人陈员、原审被告人倪天胜、刘庆贺、刘庆会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波、何伟、潘文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拥军在未取得五粮液、泸州老窖、茅台、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从2018年3月份开始,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张家大堰两河村8组11号租用一民房作为生产厂房,购买生产假酒的设备、原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套包装材料,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在租用民房及自己住家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内生产假冒的国窖1573、茅台等名酒,以“国窖1573”1050元/件、“茅台”3300元/件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花芳会“国窖1573”321件、“茅台”22件,非法经营数额40余万元。

同时,被告人邓拥军将回收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包材组装成套,以五粮液包材1300元/件、茅台包材2300元/件、剑南春包材500元/件、五粮液箱子100元/套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花芳会,五粮液包材564件、剑南春的包材5件、五粮液箱子455套,非法经营数额80余万元。

被告人花芳会从2018年3月份开始,在其住家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五粮液名酒,并将自己生产的“五粮液”酒与从被告人邓拥军处购买的“国窖1573”、“茅台”酒,以“五粮液”2100-2200元/件、“国窖1573”1400元/件、“茅台”3900-48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花小雷、刘庆贺及杨某、许某、王某、张某1、张某2、武某、花某、黄某、赵某、李某等人,其销售的“五粮液”酒非法经营数额达75万余元,销售的其他件名酒销售金额为27万余元。

被告人倪天胜在未取得泸州老窖、郎酒、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从2019年初开始,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5组18号租用一民房作为生产厂房,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国窖1573、十年红花郎、剑南春等名酒,以“国窖1573”1100元/件、“红花郎”600元/件、“剑南春”700元/件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花小雷,非法经营额8万余元。

被告人花小雷从2018年4月开始在被告人花芳会、倪天胜处购买假酒,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刘庆贺、刘庆会及马某、张某3等人,销售金额18万余元。

被告人刘庆贺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经营“川A.老酒行”门店,从2019年初开始,在被告人花芳会、花小雷处购买假酒,以“国窖1573”1400元/件、“红花郎”1000元/件、“茅台”5100元/件,销售给沈双枪、程猛等人,销售金额7.9万元。

另外,被告人刘庆贺帮被告人刘庆会在被告人花小雷处购买假“国窖1573”30件,代付货款5.3万元,收30件假酒购酒款5万元。

被告人刘庆会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34号经营“收受老酒虫草店”门店,通过被告人刘庆贺联系,以1800元/件的价格在被告人花小雷处购买“国窖1573”30件,通过德邦物流销售给刘艳超,销售金额约7万元。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拥军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两河村8组11号生产点查获“国窖1573”回收盒150套、“五粮液”回收盒120套、“茅台”回收盒42套、“十五年茅台”回收盒7盒、“五粮春”回收盒60套、“五粮春”外包装盒120个、“郎酒”回收盒18套、“剑南春”手提袋130个、“五粮液”手提袋80个;

在其位于成都市万科金色城品小区****住所,依法查获“泸州老窖二曲”24瓶、“泸州老窖二曲”包材36瓶、“尖庄”24瓶、“国窖1573”27瓶、“国窖1573包材60瓶”。

2019年6月27日,公,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花芳会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住所,依法查获&ldquo南春”30瓶、“国窖1573”30瓶、“五粮液1618”6瓶、防伪标NFC160枚。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倪天胜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5组18号生产点,依法查获“国窖”、“叙府”、“郎酒”纸箱若干,箱内装有“红郎酒”若干及空酒瓶若干、少量包材。

在。

在被告人倪天胜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住所依法查获&ldquo粮液1618”5瓶、“泸州老窖二曲”6瓶、“茅台国酱”6瓶、“泸州老窖头曲”18瓶、“剑南春”37瓶、“红花郎”30瓶。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花小雷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查获“五粮液”6瓶、“五粮液1618”9瓶、“国窖1573”2瓶、“剑南春”5瓶、“五粮液1618”酒瓶9个、“五粮液”手提袋11个、“20年青花郎”包装3件。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庆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上街89号“川A.老酒行”门店及其川A1××××轿车内,依法查获盒装“五粮液”9瓶、萝卜瓶“五粮液”6瓶。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庆会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34号“收受老酒虫草店”门店,依法查获“茅台”14瓶、“茅台”礼盒1盒、“五粮液”1瓶、“国窖1573”5瓶、“红花郎”2瓶。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邓拥军赔偿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35万元经济损失;

倪天胜赔偿古蔺郎酒有限公司30万元经济损失;

花小雷赔偿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35万元经济损失;

刘庆贺赔偿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30万元经济损失;

刘庆会赔偿五粮液集体有限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

2.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

3.现场勘验笔录及扣押清单;

4.德邦物流货物单;

5.银行交易明细;

6.微信、银行卡转账记录;

7.提取笔录;

8.认罪认罚具结书;

9.废品回收收据;

10.证人证言;

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2.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

1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拥军、倪天胜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邓拥军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倪天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邓拥军未经任何授权回收废酒瓶、包装盒、箱、袋,进行组装成套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花小雷、刘庆贺、刘庆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拥军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拥军、花小雷、倪天胜、刘庆贺、刘庆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拥军、倪天胜、花小雷、刘庆贺、刘庆会赔偿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古蔺郎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邓拥军的辩护人提出邓拥军的犯罪金额为103万,而不是指控的120万元;

邓拥军从酒店回收废品包材,再进行销售,并没有组装,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邓拥军犯罪金额是根据其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进行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能够证实本案邓拥军的犯罪金额。

邓拥军从酒店回收已经使用过的酒瓶、酒盒等废品包材,在没有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赋予本身应当作为废品处理的废品包材具有注册商标的功能,使之重新进入流通领域,经过组装成套后出售,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该事实有扣押清单、德邦物流货物单,剑南春、五粮液、茅台酒厂出具的证明,废品承包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拥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人花小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倪天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刘庆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五、被告人刘庆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见附件),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拥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邓拥军没有将回收的包装组装成套销售,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显示的也是成套包材,没有散件,没有假冒注册商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中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邓拥军对回收的包装有组装行为;

2.上诉人邓拥军对原审判决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回收包材的销售款项是根据转账总额相加,但是,根据核对统计的金额共计为103.6840元,另外,销售的假酒中有部分就被花芳会退回,该部分金额用于以扣减;

3.假如上诉人邓拥军将售卖给花芳会的五粮液包材全部制作成假酒进行销售,更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只构成一罪,且该罪最高刑罚为七年,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邓拥军有期徒刑六年,量刑畸重。

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邓拥军的行为进行重新评判。

上诉人邓拥军辩护人意见:上诉人邓拥军从酒楼回收包材进行原样销售,没有进行组装和加工,不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原审法院对这类高度相似的案件裁判结果存在分歧和争议,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涉案基本事实和法律性质,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倪天胜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倪天胜患病,提出原审判决的罚金过重,请求减轻罚金的处罚。

原审被告人花小雷及辩护人对原判定罪量刑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刘庆贺及辩护人对原判定罪量刑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刘庆会及辩护人对原判定罪量刑均无异议。

四川省宜宾市检察院出庭人员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拥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空酒瓶、包装袋、纸箱在酒水消费后应当作废,上诉人邓拥军却将作废的包材回收流通,进行分类获利,符合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

案涉金额不止转款金额,原审法院以转款金额认定其犯罪金额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上诉人邓拥军构成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结合其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赔偿受害单位损失的认罪态度综合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对其余原审被告人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上诉人邓拥军租用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两河村8组11号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所见:11号内东侧为住家房体,南北两侧为储存室。

北侧储存室内四周堆放“五粮春”纸箱若干、“国窖”纸箱若干,麻袋数个,及“国窖1573”手提袋数个:纸箱内可“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空酒瓶,及外包装盒、手提袋等,少量纸箱上可见“邓勇军”字样。

南侧为两个储物室,由东至西标记为1-2,1号室内堆放有“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国窖”等字样的纸箱若干,多数纸箱上标注有“邓”字样,部分纸箱标注有“邓永军”字样;

纸箱内为以上各类空酒瓶、外盒、手提袋、底座等包材。

2号室内发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郎酒”等字样的纸箱若干,及麻袋若干,部分装有“五粮液”、“国窖1573”空酒瓶,部分纸箱内为各类酒品包材,麻袋内为“五粮液”外盒及手提袋等,室内东南墙角平铺有“五粮液”空外盒。

公安民警对现场呈现的物证进行拍照固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实。

本院对上诉人邓拥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邓拥军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问题。

经查,餐饮公司将消费者使用后的空酒瓶、包装纸盒、纸箱作为废品出售,上诉人邓拥军支付的是“废品款”、“废品承包款”,上诉人邓拥军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从酒店买的是散的,卖给花芳会是成套的”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呈现的包装盒、空酒瓶、纸箱散落堆放的客观情况相互吻合,扣押清单上成套的物品登记是公安民警为了办案需要清点核实物证的数据记载。

上诉人邓拥军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本应作为废品的名酒包材进行重新组合使其具有注册商标的功能,重新进入流通领域,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予以处罚。

上诉人邓拥军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该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拥军犯罪金额是否准确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邓拥军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拥军的犯罪金额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款记录与上诉人邓拥军的供述相互印证。

上诉人邓拥军及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犯罪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拥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邓拥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回收废酒瓶、包装盒、箱、袋,将本应作为废品的名优酒包装材料进行重新组合成套销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邓拥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邓拥军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认罪认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邓拥军的以上犯罪情节,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邓拥军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倪天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金额,并处罚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倪天胜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处罚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拥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判处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邓拥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福均 审 判 员 李红彬 审 判 员 张雪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唯围 书 记 员 黎静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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