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9月24日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河南省夏邑县,暂住太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1月22日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文水县,暂住太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9]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为牟利,在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的家中,多次向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注册“汾酒”商标的系列汾酒,销售金额共计9万余元,获利1.4万元。
被告人王某将上述假冒汾酒加价销售给本市鑫安烟酒茶商贸店、鑫昌隆烟酒店等多家烟酒店,销售金额共计11万余元,获利2万元。
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卖给被告人王某假冒注册“汾酒”商标的青花汾酒15箱(每箱6瓶,每瓶500ml)。
2018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五菱宏光汽车,装载上述汾酒,准备送货时,在本市杏花岭区三桥街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上述假冒汾酒15箱。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系假冒产品,市场价值41850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 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查获的假汾酒照片;
王宁的证言;
辨认笔录;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汾酒”的商标注册证;
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被告人王某微信转账截图;
被告人王某、陈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退赃2万元;
被告人陈某主动退赃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陈某均自愿认罪,且均能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王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二万元,被告人陈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一万四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查获的假冒商品,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