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1992号原告:浙江松岗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好运达麻将机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街道新开福建材市场2栋3单元一楼门面。
经营者:彭茂青,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浙江松岗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机电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好运达麻将机经营部(以下简称好运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好运达经营部的经营者彭茂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是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给松冈机电公司,现经该公司充分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雀友系列商标的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7年9月27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1台。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给松冈机电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好运达经营部辩称,被告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店内前面为展厅,后面为棋牌室、餐厅及杂物间,该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放置在展厅,另该被控侵权产品由白色实木框及上海雀友机芯组成,其中白色实木框确系被告销售的样品,但由于几年都未销售出去,有时作为餐桌供生活使用,而上海雀友机芯系被告从他人处回收的旧机芯,并非被告生产,且原告并未提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凭证或者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9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4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8号公证书,拟证明松冈机电公司系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及其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份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份证据,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全自动麻将桌(机)”商品说明,拟证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雀友QUEYOU”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麻将”包含“麻将的辅助器材麻将机”。
第四份证据,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取得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原告名义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权。
第五组证据,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六组证据,律师代理协议、发票,拟证明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组证据,松冈机电公司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屏及部分销售发票,拟证明正品雀友麻将机产品及其销售价格。
被告好运达经营部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好运达经营部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好运达经营部店内照片,拟证明被告店内前面为展厅,销售的产品均摆放在店内前面的展厅。
第二份证据,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询问(调查)笔录照片及该分局工作人员照片,拟证明被告并未确认其店内有一台旧的上海雀友麻将机。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拍摄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现场调查之后,且无法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告当庭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不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确认。
被告好运达经营部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形成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现场调查之后,其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松冈机电公司为“雀友QUEYOU”(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100197号)、“雀友TREYO”(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于1997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麻将,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9月27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于2008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于2009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松冈机电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公司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17年9月27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对被告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发现店铺内有“上海雀友”麻将机1台,该麻将机操作台中央标注有“上海雀友”标识,面板边框处有“上海雀友公司”字样,标注的售价为8800元每台。
被告好运达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3日,经营者为彭茂青,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街道新开福建材市场2栋3单元一楼门面,经营范围为游艺娱乐用品零售、娱乐设备出租服务。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支出法律服务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公司作为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浙江松冈公司作为经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麻将机,第4100197号商标和第451989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故属于同类商品;
第1110578号“商标核定使用离品是麻将,其所面对的消费群体与麻将机存在高度重合,而且麻将机的组成部分之一就是麻将,相关公众一般也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故属于类似商品。
经被告改装后待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麻将机的操作台中央标注有“上海雀友”标识,其标注位置醒目,字体清晰,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机电公司所有的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近似。
被告作为麻将机销售商家,应当对“雀友”商标及其产品有较多接触和了解,其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麻将机,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解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认为其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好运达麻将机经营部(经营者:彭茂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好运达麻将机经营部(经营者:彭茂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好运达麻将机经营部(经营者:彭茂青)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子龙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颖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