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英雄山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延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巨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五工程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减荷筏片可以由一个双层盒构件构成,第五工程局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使只含有一个双层盒构件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权利要求15中所述的双层盒构件通过固定孔由连接件连接为减荷筏片,并未限定双层盒构件的个数,权利要求17、18是在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对双层盒构件的个数进行了限定,权利要求17是2个或3个,权利要求18是4个或9个或16个,因此从权利要求15和权利要求17、18的逻辑关系上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5的双层盒构件可以是1个。
2.从连接件的结构形式看,也进一步说明了减荷筏片包括1个双层盒构件单体。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上标10/10倒数第2段“所述的连接件为铁丝或系带或调解扣或插头插孔结构”,当连接件为插头插孔结构时只能实现上下两个盒单体的扣合,不能实现相邻两个盒单体的横向连接,也进一步说明了减荷筏片包括1个双层盒单体。
第五工程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巨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五工程局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赔偿巨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09年12月2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1××××.2,专利权人为王军艇。
该专利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8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王军艇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16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248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17年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31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35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5-12以及权利要求13、14中引用权利要求1、2、5-1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4、权利要求13-14中引用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5-2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2012年4月27日,王军艇与巨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巨星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总费用为40万元。
2017年5月10日,王军艇与巨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专利的年度许可使用费为120万元。
巨星公司提供了2017年8月8日其支付给王军艇专利费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案中,巨星公司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15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包括填充减荷盒单体,钢筋,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为包括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该减荷盒单体的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个整体,所述的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该凸沿的拐角设有连接固定插件,该凸沿上设有固定孔,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固定插件扣合为双层盒构件,混凝土包裹填充盒单体。
从属权利要求15记载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层盒构件通过固定孔由连接件连接为减荷筏片。
2.2016年4月13日,一审法院根据王军艇提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01证保1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在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以东、莲花山西路以西、南湖路以南、旅游路以北的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南区二标段项目第五工程局公司的施工现场取得“填充减荷盒”实物一个并拍摄施工现场照片一组。
一审庭审中,将证据保全的实物及照片进行技术比对,照片显示第五工程局公司施工工地现场有连接好的钢筋,钢筋下面有填充减荷盒单体,填充减荷盒单体有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个整体,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该凸沿的拐角设有铁丝连接,该凸沿上设有固定孔,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铁丝扣合为双层盒构件。
但是,施工现场缺少“双层盒构件通过固定孔由连接件连接为减荷筏片”这一技术特征。
巨星公司认可施工现场照片未显示该技术特征,但认为,所述的“减荷筏片”既包括“填充减荷盒单体”上下之间连接的“双层盒构件”,也包括“双层盒构件”组与组之间的连接。
第五工程局公司认为,所述的“减荷筏片”仅是指由“双层盒构件”通过连接件组与组之间连接而成。
一审法院认为,ZL20092001××××.2“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巨星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区分了“填充减荷盒单体”、“双层盒构件”、“减荷筏片”三个不同的技术特征,其中“填充减荷盒单体”是最小单元,“双层盒构件”为“两个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铁丝扣合”而成,“减荷筏片”系“双层盒构件通过固定孔由连接件连接”而成。
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所述的减荷筏片为由2个及以上双层盒构件组成的紧密或间隔或紧密和间隔排列的单列长条形、矩形或方形筏片”。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减荷筏片”应为由2个及以上双层盒构件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双层盒构件通过固定孔由连接件连接为减荷筏片”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巨星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巨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巨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五工程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巨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以及第五工程局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巨星公司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记载,涉案专利的特征在于,所述的双层盒构件通过固定孔由连接件连接为减荷筏片。
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减荷筏片为由2个及以上双层盒构件组成的紧密或间隔或紧密和间隔排列的单列长条形、矩形或方形筏片。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减荷筏片应由2个及其以上的双层盒构件组成并无不当。
巨星公司关于一个双层盒构件就是一个减荷筏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一审比对结果,第五工程局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双层盒构件通过固定孔由连接件连接为减荷筏片”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第五工程局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巨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880元,由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