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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桥头东欧酒店、东莞市桥头五千年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民初2907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桥头东欧酒店、东莞市桥头五千年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东欧酒店;东莞市桥头五千年娱乐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2907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桥头东欧酒店,住所地为东莞市桥头镇中兴路(迳联段北)80号。

投资人:吴忠。

被告:东莞市桥头五千年娱乐中心,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中兴路(岭头段)1号。

投资人:苗玉臣。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桥头东欧公司(以下简称东欧公司)、东莞市桥头五千年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五千年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被告东欧公司、五千年娱乐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美团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以及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以及在美团等网站中使用“纯K”等标识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被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的行为极易导致公众误以为其接受的是原告的服务,或其接受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以及品牌价值及商誉的损害。

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欧酒店辩称:东欧酒店不是适格被告,东欧酒店没有从事过KTV的经营,只有旅业的经营资质,具体经营KTV的是五千年娱乐中心,有工商登记信息为证。

东欧酒店和五千年娱乐中心没有关系,只是楼上楼下的经营的关系,两家店收银都是分开的。

被告五千年娱乐中心辩称:五千年娱乐中心确有侵权行为,公证取证地点的实际经营者是五千年娱乐中心,但原告的诉请过高,使用原告的商标不是想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五千年娱乐中心只是经营ktv,是纯粹的唱歌服务,而没有不法的服务,事实上就算使用了纯k的商标,也不会对原告造成过多实际的损害,因为ktv的服务的地域性比较窄。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1年12月20日、2024年4月13日、2024年4月13日、2025年7月20日。

核准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等。

后经转让,原告成为上述四个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8)粤河河源第170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8日,广东省河源公证处公证员游某、袁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来到东莞市桥头镇中兴路(迳联段北)80号一间招牌为“365纯KPARTY”的店铺-东莞市桥头东欧酒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裕文、肖晓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进行了消费,微信支付账单显示店铺名称为“365主题酒店”,并取得一张盖有“东莞市桥头365主题酒店”印章的收据一张。

后公证人员与陈裕文、肖晓辉一同对该商铺的外观环境、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进行了拍照。

从公证书墙壁装修、纸巾盒、麦克风棉套等使用了“365纯K”字样。

庭审中被告东欧酒店、五千年娱乐中心均主张案涉ktv系由五千年娱乐中心经营,也确认前述公证取证行为系在五千年娱乐中心营业场所内完成。

(2018)粤河河源第129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9日,在广东省河源公证处公证员游某、袁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360安全浏览器,进入美团官网,搜索“365纯K”,在“365纯K”搜索页,点击进入“365纯KPARTY氧吧KTV”相关介绍页面,查看详情,浏览4款套餐,点击查看“365纯KPARTY量贩KTV”详情及评论,转入“网友评论”相关介绍页面,下拉并逐段截屏相关网页,转第7页下拉并逐段截屏相关网页。

原告提交在公证取证现场拍摄图片中海报上的微信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结果显示为微信公众号“桥头365酒店”,进入该微信公众号后显示该酒店提供的服务有:“酒店、餐饮服务、沐足、KTV”,并可在线订购“365纯Kparty”服务。

另外现场海报上还有“订房/K歌热线0769-87000888”的内容。

庭审中东欧酒店否认该微信公众号系其使用,称其与五千年娱乐中心是分开经营,分开收银。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桥头分局出具的《关于“365主题酒店”里面的KTV涉嫌无照经营的回复》称:该分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东莞市桥头镇××路××北××号(正丰豪苑对面)招牌为“365主题酒店”里面的KTV检查后发现,该场所的经营主体为五千年娱乐中心。

东莞市桥头镇迳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东莞市桥头镇中兴路(岭头段)1号经辖区划归改变后变更后为东莞市桥头镇中兴路(迳联段北)80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33192、33193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知名度及商标使用证据,(2018)粤河河源第1704号公证书,(2018)粤河河源第1294号公证书,线上侵权所得计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好唱公司系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告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五千年娱乐中心在案涉取证地点经营KTV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比对,被告五千年娱乐中心在其经营门店的室内装潢、多种用品、以及美团上使用的“365纯KPARTY氧吧KTV”中的“纯K”部分与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被告五千年娱乐中心作为专门的KTV经营者,应当知道“纯K”商标在KTV行业的知名度,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五千年娱乐中心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五千年娱乐中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结合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并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五千年娱乐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营业时间及规模,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10000元。

关于东欧酒店的责任问题。

公证取证的《收据》上所盖的章为“东莞市桥头365主题酒店”,并非东欧酒店的印章。

取证现场的海报上显示的微信公众号“桥头365酒店”中虽然可以预定“365主题酒店”及“365纯Kparty”,但该微信公众号的使用人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东欧酒店有代五千年娱乐中心收款行为,且在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桥头分局对案涉场所的KTV检查后发现,该场所的经营主体仅为五千年娱乐中心。

庭审中东欧酒店与五千年娱乐中心均表示二者系独立经营。

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欧酒店与五千年娱乐中心属于混同经营,或东欧酒店存在未五千年娱乐中心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故原告要求东欧酒店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桥头五千年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立即销毁或清除带有“365纯k”内容的标识及装潢、删除美团上带有“365纯k”的图片及文字;

二、被告东莞市桥头五千年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东莞市桥头五千年娱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冠审 判 员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佩欣附图: 第11727497号的注册商标 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 ? ? 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 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 ? ? 被控侵权商品图片 ? ?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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