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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苏银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9民初27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苏银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苏银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民初27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银祥,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苏银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删除淘宝网(××)上经营的网店(会员名:浪漫风情生活馆)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安格洛联营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原告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浪漫风情生活馆)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原告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苏银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1、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

2、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第97373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4、第13876268号商标注册证;5、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6、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7、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证。

以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47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部分维权费用。

第四组:1、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

2、BOYLONDON品牌手册;

3、今日头条合同;

4、高山隆合同;

5、BOYLONDON品牌合作合同;

6、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

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

被告苏银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格洛联营公司取得了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973732号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268号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8月6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固定证据,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员岑某、工作人员王亮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燕使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正常连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行为,并作出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4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内容记载了证据保全行为的计算机操作过程共计202项,并附有上述操作所获得的计算机截屏打印页面,证明上述截屏打印页面显示的内容与上述操作过程中计算机屏幕所显示的页面相符。

涉及本案会员名为“浪漫风情生活馆”网店的证据保全操作行为是第166-170项,获得的页面主要内容为:淘宝“华达正品体育、卖家:浪漫风情生活馆”,主营:短袖休闲、老鹰T恤……。

网店页面上展示有服装商品图片、说明、价格等信息。

图片中的服装上带有案涉商标标识,说明文字为“BOYLONDON短袖夏季T恤等内容。

另查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获取的淘宝网披露信息显示,淘宝会员名“浪漫风情生活馆”对应的自然人为苏银祥,并载明了其身份证号、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归纳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苏银祥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BOYLONDON(伦敦男孩)系列商标注册人,为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安格洛联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苏银祥经营的淘宝网店页面上,其展示可销售的服装商品图片上及商品说明文字中,均标识、标注了与安格洛联营公司注册的“BOYLONDON”系列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表明其销售服装商品为安格洛公司生产、销售的“BOYLONDON”系列商标服装商品。

该网店为淘宝“华达正品体育、卖家浪漫风情生活馆”从上述证据看,苏银祥系经营销售“BOYLONDON”系列商标服装商品业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苏银祥在其网店页面上展示标注与安格洛联营公司“BOYLONDON”系列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服装,目的是用于识别其代购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安格洛联营公司,属于在商品推广宣传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

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为权利人或其他合法授权的公司生产的商品,即通常所说的“正品”。

如果销售的商品是“正品”,那么在销售商的商品广告中使用的商标是一种指示性使用或描述性使用,是对商品来源情况的合法、真实展示。

如果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则属于非法、虚假展示,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除该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侵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责举证。

安格洛联营公司主张苏银祥未经授权在淘宝网站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安格洛联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侵权产品实物,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苏银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或者提交能够证明苏银祥为虚假销售、苏银祥没有获取代购正品的来源渠道等证据,以证明苏银祥所销售的商品具有侵权商品的高度可能性,也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

在此情况下,仅凭安格洛联营公司提交证据中有关的网店页面商品推广信息不足以证明苏银祥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另外,对于公开销售的商品,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购买侵权商品并不存在障碍。

安格洛联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供法庭参考的该公司同类型侵权案件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初111号】表明,安格洛联营公司在该案件中提交了证据4公证实物、证据10公证购买结算页面,以证明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购买的费用,证据15原告正品衣物样品实物,证明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及其近似。

但在同类型的本案中,上述能够证明宣传推广、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证据安格洛联营公司均未提交。

因此,安格洛联营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安格洛联营公司关于苏银祥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苏银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苏银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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