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O19)浙0212民初5443号之一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红平,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107517434382)。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红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