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380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娜,女,汉族,1988年4月13日生,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邓永胜,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徐娜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徐娜超市)、邓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天津市滨海新区徐娜食品超市于2019年7月11日注销,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人为其经营者徐娜。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娜及被告邓永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000元;
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其它合理开支100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公司以酒类经营为主业,总资产90亿元,现有员工10000余人,其中从事酒类生产经营的约7000人。
剑南春的生产规模和贮存规模稳居全国白酒行业的第二位。
多年来,剑南春集团公司保持了持续稳步发展的好势头,是中国白酒行业的前三强。
原告作为剑南春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且为商标持有人。
剑南春酒的产地绵竹,酿酒历史已有三、四千年。
剑南春酒秉承传统工艺,并加以不断改进和创新。
2005年5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向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纯粮固态发酵白酒认证标志”,成为国内第一个允许使用“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的企业。
2007年,剑南春耗时8年,结合大量人力财力潜心研发出鉴定年份酒的标准—挥发系数鉴别法,并获得了国家技术发明专利。
2008年10月国家发改委为全国79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授牌。
作为传承至今的盛唐宫廷御酒,今日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牌、“绵竹大曲”牌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剑南春品牌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剑南春酒传统酿造技艺被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原告合法拥有第3类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之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徐娜辩称,出售涉案酒水的店铺已于2019年3月转让与被告人邓永胜,由其继续经营,徐娜本人对其销售酒水一事并不知情。
被告邓永胜辩称,其系超市实际经营者,认可向原告代理人出售酒水的事实,但出售的剑南春酒系朋友赠送,且在出售酒水时已向原告代理人讲明酒水来源,因酒水只有一瓶,故愿意低价出售。
其在出售上述酒水时对酒水系假酒并不知情,并无售假及侵权故意,且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并无法律依据。
另,徐娜既已将店铺经营权进行转让,且邓永胜在超市经营过程中并未在店内悬挂徐娜超市营业执照,故徐娜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在后文一并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1999年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本案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止,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3月19日,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负责人孙涛赴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称其受原告委托申请对其购买剑南春酒水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3日,公证员张道放、王志远同购买人李勇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飞鸿街于神川街交汇处的“鑫源超市”(店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天津市滨海新区隆鑫顺食品超市),在该店铺内李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剑南春酒”一瓶,花费350元。
离开上述场所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
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就以上过程形成(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047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公证过程中取得的“鑫源超市”收据复印件1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门店内景及外景照片2张,封存状态的涉案商品照片7张。
2019年5月20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补正字第1号公证书,对(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047号公证书正文部分进行补正:公证书第一页倒数第八行“(店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天津市滨海新区隆鑫顺食品超市)”更正为“(店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天津市滨海新区隆鑫顺食品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天津市滨海新区徐娜食品超市)”。
2019年4月13日,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样品来源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徐娜食品超市(营业执照)、津市塘沽区隆鑫顺食品超市(烟酒照)的剑南春酒,鉴定结论为“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另,上述《鉴定证明书》样品情况记录处载明两串数字串码,分别为“898932596843”和“20170320”。
另查,2019年3月1日,徐娜(甲方)与邓永胜(乙方)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于2019年3月1日前将位于柳江里19栋底商店铺(面积为10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
自转让期起,店内所有事宜与甲方无关,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徐娜提交的尾号为8134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27日,有三笔数额均为50000元的汇款转入其账户,对方账户尾号为7315,与被告邓永胜所持银行卡账号信息一致。
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上述三笔资金系店铺转让费用,且转账日期与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商铺转让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商铺转让后,徐娜超市营业执照继续留存于店内,被告邓永胜自认对此知情。
2019年5月21日,邓永胜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营业执照,证照显示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涌晟乐淘食品商店”,经营者为邓永胜,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河街柳江里19栋6号底商,该场所位置信息与徐娜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信息一致。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酒水进行拆封,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其同类正品商品比对:涉案酒水的外包装使用了与该正品剑南春白酒相同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
二者区别在于:1.正品外包颜色较浅;
2.商品防伪标识串码不同,正品为494593171009和42760000000,涉案商品为585691170320和404940281861;
3.防伪标示纹理不同,正品在光线下有反光,涉案商品是平面的,波浪纹的颜色也有明显不同;
4.物流码不同。
涉案商品物流码为898932596843(与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所记载的数字串码一致),经剑南春酒厂查询不存在;
5.涉案商品有气味遗漏。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并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04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邓永胜销售了被诉侵权白酒。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出具了鉴定证明书,且涉案商品经当庭比对,该商品的外包装和瓶身均使用了与该正品“剑南春”白酒相同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邓永胜虽抗辩称酒水系朋友赠送且已向购买人释明来源,其并无售假故意,但其并无相关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邓永胜出售涉案酒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徐娜超市是否应与被告邓永胜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市场主体需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亦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依法实施监管的依据,市场主体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扰乱正常市场准入秩序,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被告徐娜及邓永胜均认可原徐娜超市营业执照留存于店内,在邓永胜办理新营业执照前的期间内,无论被告邓永胜在店内有无悬挂张贴徐娜超市营业执照的行为,其均已构成对该营业执照的实际使用。
况且,原告提交的(2019)鲁枣庄鲁南证补正字第1号公证书亦对店内悬挂上述营业执照的行为有具体文字描述。
被告邓永胜虽对该公证书公信力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基于以上,徐娜为邓永胜提供营业执照供其从事经营活动,且在此期间内发生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构成对被告邓永胜实施侵权行为的帮助,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胜立即停止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邓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被告徐娜就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方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圯卯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证据一、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的公证书以及认定“剑南春”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侵权行为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三、鉴定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出售的涉案酒水系假冒。
被告一:证据一、商铺转让合同;
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据一、二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一已将店铺转让与被告二,出售涉案酒水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二:证据一、银行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受被告一转让,继续经营店铺且支付了转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