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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范春荣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2846号
案件名称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范春荣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范春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2846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春荣,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馨萦,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范春荣、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特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傅海鹏、寻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馨萦到庭参加诉讼,范春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春荣、寻梦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停止其平台店铺“文宇潮鞋店”生产、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范春荣、寻梦公司赔偿特步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范春荣、寻梦公司承担特步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2001年,公司总裁丁水波创立了国内第一家时尚运动品牌特步,如今特步系列商标产品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拥有极大知名度。

特步公司所享有的第1497296号“”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范春荣在拼多多上开设了一家名为“文宇潮鞋店”的网店,该店有一款商品使用了与特步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量已达2800多件,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范春荣销售的商品质量低劣,损害了特步公司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特步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的经营管理人,明知存在严重侵犯特步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仍然放纵这种行为并依此获利。

根据法律规定,范春荣、寻梦公司应赔偿由此给特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范春荣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第一,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产品系范春荣通过其服务平台开设的店铺进行销售,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第二,其已尽到事前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向特步公司提供了范春荣的身份信息,在本案中无过错。

其已采取必要措施,删除、屏蔽涉案侵权产品,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第三,其并未因侵权行为获利,特步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步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零售纺织品、服装、运动鞋、户外用品、体育用品等。

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4972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足球鞋、跑鞋等,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特步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5639851号“IX”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寻梦公司于2014年成立,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运营方。

根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内容约定,上海寻梦公司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在平台设立店铺,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

根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17、6326、6327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18年12月12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江艳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陆“拼多多”APP,在“文宇潮鞋店”店铺购买了一双商品名称“秋冬皮面加绒女鞋平底休闲运动鞋女韩版学生跑步鞋女保暖二棉鞋子”的运动鞋(网页信息显示该商品已拼2803件),花费55元,收货地址为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25楼。

购买后,江艳于2018年12月18日,收到快递包裹(单号:3706271578110)一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艳现场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对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拍照完毕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江艳保管。

同日,江艳在拼多多平台对收到的货物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运动鞋,运动鞋的侧面、鞋舌印制有与特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文宇潮鞋店”网店的经营者为范春荣。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享有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范春荣销售的鞋子中带有与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害了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步公司请求范春荣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特步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可涉案产品链接已被删除、下架,故对特步公司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诉求,本院不再处理。

特步公司要求范春荣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范春荣存在生产的侵权行为,故对特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相关侵权商品信息并非由其发布,亦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且其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相关的侵权商品信息,已采取了必要的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寻梦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侵权。

特步公司要求寻梦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特步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范春荣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范春荣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范春荣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春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范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范春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范春荣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景芳 审判员  张慧玲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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