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50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长城路。
经营者:孙仁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袜子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创立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包括“”、“PaulFrank”、“+大嘴猴”等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推进品牌运营、合作,使PaulFrank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授权周良锋作为其受托人,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职责,其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权利,应向法院提交经中国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某人公某的《授权委托书》,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
原告应当提交该文件的原件,而不能用在大陆制作的《公某书》来免除其提交该原件的义务。
2、周良锋接受原告委托后又转委托的行为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该转委托的行为未经香港地区中国司法部委托公某人的公某,系无效行为。
3、本案起诉状上加盖的“聂大为律师13702201310568208”印章,同样没有经过香港地区中国司法部委托公某人的公某,其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
综上,聂大为律师不是本案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莱西证经字第12号公某书;
2、(2018)莱西证经字第13号公某书;
3、(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406号公某书及侵权产品;
4、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
5、(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34号公某书;
6、(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33号公某书;
7、(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93号公某书;
8、(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94号公某书;
9、(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25号公某书;
10、《关于非诉讼程序授权相关行为效力的确认及说明》;
11、《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
12、(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3号公某书;
13、(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24号公某书。
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罗公司)系于2010年9月28日在美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0年11月7日,保罗弗兰克工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25类服装、鞋、帽子、袜。
2012年5月,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并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5月14日,保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953号“paulfrank”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化妆舞会用服装、鞋、短袜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表委托人准备文件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
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申请公某,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等;
代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和侵权产品进行处理,配合有关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和销毁事宜等;
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者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等;
代为签署、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确认书所附清单包含涉案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商标。
原告的授权代表卜立颖于2016年4月29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仲向荣、周良锋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的授权代表王希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0月8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周良锋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委托期限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具体委托授权包括: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
对涉嫌侵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某、鉴定等;
代理诉讼案件包括代为签署诉状并提起诉讼、调查取证、提交证据、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签署撤诉申请书、签收所有法律文书、收取退回的诉讼费用、保证金、调解款项、执行款项等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周良锋于2019年1月8日签署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成尧、聂大为制止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转让授权如下:授权区域包括线上店铺区域、中国山东及内蒙古自治区全部行政区域线下实体店铺;
具体代理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调查取证、提交证据、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签署撤诉申请书、签收所有法律文书、收取退回的诉讼费用、保证金、调解款项、执行款项等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上述受托人就线下实体店铺区域的维权,有权转委托第三方市场主体或个人实施市场调查、证据保全等非诉讼事项,有权转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
委托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周良锋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声明书》:对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成尧、聂大为采取法律行动制止线上店铺、山东省及内蒙古自治区线下实体店铺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追认;
上述受委托人在特别授权代理权限范围内,就线下实体店铺区域的维权,有权转委托第三方市场主体或个人实施市场调查、证据保全等非诉讼事项,有权转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
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于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以及已经提起了诉讼的案件,上述受托人可以依据本声明,向相关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委托人及本人予以认可。
聂大为于2019年3月10日出具《关于非诉讼程序相关行为效力的确认及说明》,对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三家市场主体作为申请人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的申请公某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补充确认,主要内容为:各受托人可各自独立进行调查、搜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公某时可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或各自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权限的行使区域为山东省行政辖区,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月9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某处公某员任雁冰、公某人员韩浩来到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与昆仑山路交汇处的泽润源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含有图案的袜子一双、编织提袋一个、被套一件、枕套一对及酒一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分店名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的银联商务存根一张及加盖“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公某书所附照片显示,原告公某购买的袜子、编织提袋、被套、枕套四件商品上均有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猴子图案。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公某封存袜子一双,被诉侵权袜子的标签上印有大嘴猴图案及英文PAULFRANK,与原告的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是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系保罗公司涉案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授权周良锋作为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经中国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某人公某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周良锋有转委托的权利,原告也提交证据证明周良锋授权聂大为律师制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原告授权周良锋、周良锋转委托的行为、聂大为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主体及授权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袜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考虑。
另外,根据公某书记载,原告在被告处一次购买了多件涉及原告权利的商品,但在本案中仅就其中一件主张权利,故原告存在另行主张的可能,本院对该情节也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泽润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